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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承自民國96年11月5 日起,至97年2 、3 月間,任職於享輝有限公司(下稱享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司業務接洽及送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接續實施侵占財物之單一犯意,未經享輝公司之同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送貨之機會,擅自向享輝公司之客戶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公司)要求將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依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匯款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式給付予蔡佳承,以清償貨款。詎蔡佳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收取15萬元、10萬元及18萬元之款項,本應解繳享輝公司,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嗣經享輝公司與泳泰公司對帳時,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蔡佳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證明書、轉帳資料、員工職務證明書、蔡佳承名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承於享輝公司服務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職司業務接洽及送貨等業務,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業據享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相符,足認被告在享輝公司除接洽及送貨業務外,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承利用送貨及接洽業務之機會,於約1 個半月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雖其各次侵占之舉動,均已分別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各個侵占之舉動,係基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整體目的所為,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在刑法上,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享輝公司,竟因亟需用錢而侵占公司應收之貨款,造成公司之損害非輕,而享輝公司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竟一再拖延還款時間,訴訟期間常未能如期到庭,甚而經通緝到案後,仍未能本於誠信還款,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侵占之款項非少,迄未能償還分文,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收取款項之帳戶 │實行侵占之時間│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號│ │ │ │├─┼────────────┼───────┼────────────┤│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96年12月3日 │ 15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名甲○○) │ │ │├─┼────────────┼───────┼────────────┤│2 │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97年1月10日 │ 1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 │ │ ││ │名董國宜) │ │ │├─┼────────────┼───────┼────────────┤│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97年1月17日 │ 18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名甲○○)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