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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述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因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11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6日14時49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某超商前,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6 月26日13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中縣○○鄉○○路○○○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6 月26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8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2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述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因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11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擬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 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

0.17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