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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公寓之鄰居,二人曾為乙○○於公寓樓梯間擺放鞋櫃及從事資源回收之事起爭執。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甲○○在臺中市○區○○○街、精誠二街口等候垃圾車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瘋女人」(台語)之語辱罵甲○○,甲○○乃上前理論,乙○○可預見拉扯甲○○將致其受傷,而對甲○○將因而受傷之事不違背其本意,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其二人住家公寓大門口徒手拉扯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起訴書誤為右手肘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精誠二街口等候垃圾車時,以台語「瘋女人」之語辱罵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只有在那邊罵,並沒有發生打架拉扯,伊連摸都沒有摸到告訴人甲○○,自對之無何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瘋女人」之語辱罵告訴

人甲○○一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公寓大門口出手拉扯告訴人甲○○之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等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中醫診字第

04928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那天連摸都沒有摸到告訴人甲○○一下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乃指稱:「(問:妳是如何受傷的?)下午五點,我要去倒垃圾,他罵我以後,我就說妳再罵一句,他要回去,我跟他說要講清楚,他要關門,我用手去擋門」、「是公寓一樓出入口的門」等語(參閱偵卷第四、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手如何被被告弄傷?)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社區的垃圾車進來,倒完垃圾後,被告轉身後就罵我瘋女人,還推我,我就楞住了。被告在我的右邊,被告拉扯我的左手並且推擠我,接著被告就急著要進門,就要關門了,因為我沒有帶鑰匙,我不讓被告關門,當時我就用身體去擋門,而被告就硬要關門,我就請被告出來,我們就在大門口起爭執,拉扯間,我的右手肘就被拉傷(按:此部分應係告訴人受起訴書誤導而為誤述),左手也被拉傷,而左肩部的挫傷也是在那段爭執期間造成的,我的傷勢並不是因為關門夾到我而受傷,而是拉扯間所造成。」等語(參閱本院審第十三、十四頁)而詳為說明其傷勢何來,衡諸此等情節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我事先罵他瘋女人(閩南語)、他就跑過來拉我至戶外、我就甩開莊員(即告訴人甲○○)的手、我不想理他快不進入屋內(我怕他打我)。」、「對方有拉我右手臂」等語,情況尚屬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甲○○乃據實指述當時受傷情況而足資採認,被告空言:連摸都沒有摸到告訴人甲○○的手云云,自不足為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疑似左頸部挫傷、疑似左肩部挫傷」,復記載:「(推定受傷時間欄)病人自訴於98年3月31日下午受傷」等語,況該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時間已是案發後數天始為,實難認係被告乙○○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傷害告訴人甲○○致傷一節,已如上述,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做完警詢筆錄已經晚上八點多,沒有辦法立即前往省立醫院驗傷,況且本來不想提告等語。則告訴人於事發後二日始前往驗傷,本無異於常情之處,而斯時既已無明顯外傷,則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疑似左頸部挫傷、疑似左肩部挫傷」即屬依據客觀事證予以登載,由此反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述係屬實在,否則要無在並未發生此事之前提下,竟率爾提出如此內容之驗傷診斷書作為提出傷害告訴之憑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處為被告乙○○所辯,已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事證,在此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乃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本件被告乙○○當眾對告訴人甲○○以臺語對表示「瘋女人」(臺語)之言詞相稱,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街、精誠二街口等候垃圾車之路旁公共空間,與告訴人甲○○為前述之粗鄙穢語,該處既為馬路旁之公共空間,自當有其他住戶、路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係於關閉公寓大門時不慎夾傷告訴人甲○○,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關門前已遭被告乙○○拉扯受傷,並非因關門受傷等語,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實無何注意義務之存在,尚難認定對於告訴人甲○○之不受傷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院依當時之情況,認被告乙○○此處所為乃出於可預見拉扯甲○○將致其受傷,而對甲○○將因而受傷之事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諭知就該部分變更原起訴法條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部分為刑法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而被告乙○○上開二犯行乃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分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檢察官論告意旨謂此為想像競合犯,乃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並出手加以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甲○○所受精神及身體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其犯後部分承認犯行(公然侮辱部分)、部分否認犯行(傷害部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依本院調解程序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承諾不再於共同居住之公寓空間堆放雜物及資源回收物,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寓樓梯間清除前、後之相片及切結書在卷可資佐憑,雖告訴人於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後,復以被告仍有在公寓旁之水塔四周堆置雜物之行為,故堅持不願依調解內容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惟本院認被告既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告訴人以被告需保證在公寓旁之水塔堆置雜物,以及需另行登報道歉等部分,則屬雙方當事人就該等事項之民事糾紛,要與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刑事案件之認定無直接之關聯性,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