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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甲○○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之住處房間,發現乙○○在吹冷氣、看電視,且冷氣溫度調到很低,遂要求乙○○打開窗戶,改吹電風扇,但遭到乙○○拒絕,甲○○即拿起遙控器,將冷氣之設定溫度調高,隨即逕行下樓。乙○○因認自己為孕婦,且體質燥熱,需要降溫,而甲○○僅因怕花錢,即要求渠將冷氣關掉,憤怒之餘,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到樓下客廳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及雙側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顏面、雙肩及左上肢多處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