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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 王有民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分別為臺中市商業會原第24屆理事及總幹事,其後丙○○因於民國97年7 月1 日經臺中市商業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解聘,丁○○則因自97年10月間起遭臺中市商業會質疑不具會員代表資格進而不得擔任理事,而迭生爭議,且臺中市商業會理監事間派系紛爭激烈(分以理事長乙○○及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正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首)。丁○○、丙○○因而均未獲通知參與臺中市商業會於98年1 月13日上午9 時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5 樓召開之「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詎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請丙○○聯絡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派遣15名不知情之保全員,於臺中市商業會召開前揭理事會會議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提前到場,趁通豪大飯店工作人員不察而依渠等要求提供該飯店5 樓會議場所之機會,控制該5 樓會議場所。迨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至20幾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乙○○委請理事戊○○與常務監事庚○○提早至該5 樓會議現場勘察時,由丙○○指示約6 至8 名不知情之保全員站立在該會議室門口,以身體強制阻擋戊○○及庚○○進入該會議室,戊○○因不得其門而入,只得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間某時許,戊○○偕同另名臺中市商業會理事壬○○再度抵達上開5 樓會議室外,擬進入該會議室參加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議,仍遭丙○○指示之不知情保全員站立在會議室門口,以身體阻止戊○○及壬○○進入該會議室,而以此強暴方法致臺中市商業會理事戊○○、壬○○及常務監事庚○○無法自由進入該會議室,妨害渠等合法進入、使用該臺中市商業會所承租作為前開理事會議召開場地之權利。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乙○○獲悉後,為避免事態進一步擴大,遂向通豪大飯店再行承租位於同址3 樓之會議室,並公告當日之「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改至通豪大飯店3 樓會議室舉行,上開理事會議即順利召開。

二、案經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乙○○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靜娟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證據證力。本件證人乙○○、戊○○、壬○○、庚○○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亦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乙○○、戊○○、壬○○、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靜娟、吳三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王靜娟、吳三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未獲臺中市商業會通知參加上開理事會議,及由被告丁○○委請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聯絡中陽公司保全人員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為臺中市商業會理事,因與理事長乙○○間有債務糾紛,而遭乙○○於97年10月8 日逕自撤銷伊理事資格,而關於伊理事資格之糾紛,迄至98年3 月3 日止,仍由臺中市政府表示尚在審議中,故伊於98年1 月13日當日自仍具有參與上開理事會之資格,然伊因曾遭乙○○指派之不良份子恐嚇,為防備乙○○於會議當日找來黑道份子滋事,始委請丙○○代為聘請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並未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戊○○等理事開會之權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固曾於97年

7 月1 日經臺中市商業會理監事會議解除總幹事職務,然隨即於同年月28日經臺中市商業會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回復原職,故伊於98年1 月13日當日,受理事丁○○委託聯絡保全人員到場,並至現場辦理會務、維持會場秩序,而戊○○等人係於開會時間未屆至前即欲提前進場,惟因場內尚在準備,不方便進入,伊始請渠等稍候,並未有妨害渠等與會行使理事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原為臺中市商業會之總幹事,於97年7 月1 日經

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撤換,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4 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15978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被告丙○○對上開決議聲明異議,仍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174726號函復說明該決議之適法性並無疑義等情,此有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97年7 月4 日府社行字第0970159780號函及97年7 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701747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6頁、第60頁、警卷第45至46頁)。嗣臺中市商業會於97年7 月28日舉行第2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由理事長乙○○任會議主席,當日原擬新遴聘該會總幹事,但未經決議,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宣佈散會;其後即經當時仍在場之部分理事推選被告丁○○擔任會議主席,而宣佈繼續開會,並決議通過回復被告丙○○回復原職之提案,且以被告丁○○名義檢送該會議紀錄至臺中市政府,但遭臺中市政府以該會議紀錄係以被告丁○○個人名義行文,而非依法以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名義行文,而不同意依該會議紀錄辦理等節,亦有臺中市商業會於97年7 月28日第24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97年8 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70206265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80至81頁、第18頁)。足見被告丙○○自97年7月1 日起是否仍具有臺中市商業會總幹事資格,實有疑義。

㈡又被告丁○○原為臺中市商業會理事,經臺中市商業會於97

年10月間發函臺中市政府質疑被告丁○○無會員代表資格而不具理事資格,經臺中市政府函復臺中市商業會確實依商業團體法及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再行呈報;嗣於98年1 月

13 日 經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認被告丁○○因無臺中市商業會會員代表資格,依法已不具該會理事資格,而由候補理事黃振芬等人遞補為該會第24屆理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3 月29日以府社行字第09800547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丁○○不服,而向監察院為陳情,經臺中市於98年4 月16日函復謂:被告丁○○原具有2 權,係以臺中市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派出之會員代表,惟該公會於96年7 月31日第12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被告丁○○以非該公會會員,經徵得臺中市商業會同意改派以世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派為會員代表,惟經臺中市商業會審查其資格係以顧問身分派為代表,與商業團體法第16條不符,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因被告丁○○該2 權之喪失並無損於原代公會或公司會員代表之權益,僅係被告丁○○個人資格不符致不得充任會員代表,故有關被告丁○○會員代表之喪失無需理事會議決。因被告丁○○與商業團體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依商業團體法第25條因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應即解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70253171號函、98年1 月6 日府社行字第0970320477號函、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98年3 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054789號函、監察院98年3 月31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348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8年4 月16日府社行字第

09 8009149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 至104頁、第31至40頁、警卷第42至43頁、偵查卷第107 頁、第67頁)。足見被告丁○○自97年10月間起即已因是否喪失會員資格而不具臺中市商業會理事身分,迭生爭議。

㈢雖被告丁○○、丙○○對渠等是否已分別喪失臺中市商業會

第24屆理事及總幹事身分有所質疑,但渠等是否具備上開資格,恆屬被告丁○○、丙○○與臺中市商業會私人間之民事紛爭事件,誠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確認之訴尋求救濟,而臺中市商業會既未通知渠等參與臺中市商業會於98年1 月13日上午9 時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5 樓召開之「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則在渠等未依法律途逕獲得身份確認前,實難因渠等自栩身分資格無疑,即得擅自聘請保全人員於上揭時、地到場。

㈣另臺中市商業會理監事間派系紛爭激烈等情,已據證人即臺中市商業會98年6 月前擔任監事之辛○○於本院具結證述:

臺中市商業會理監事派系鬥爭非常厲害,分以乙○○及鄉林建設賴正鎰為首,尤其係本次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伊自88年進入臺中市商業會至98年6 月止,對於其他理監事之派系屬性應該清楚,98年1 月13日後來進入通豪大飯店5 樓會議室開會之理監事,除幾位不想再參選者外,其餘都是賴正鎰的人馬,至於乙○○派系的人則都到3 樓開會,當天伊確實有看到戊○○想進入(5 樓)會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且核與證人戊○○證述:伊係乙○○的人馬,當天後來幾個屬於丁○○派系人馬的理事,都有進入

5 樓會議室開會,但該會議並非由理事長乙○○所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辛○○既已進入臺中市商業會達10年之久,對於臺中市商業會內部情形應屬明瞭,且既經到庭具結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㈤被告丁○○委請被告丙○○聯絡中陽公司派遣15名不知情之

保全員,於臺中市商業會召開前揭理事會會議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提前到場,趁通豪大飯店工作人員不察而依渠等要求提供該飯店5 樓會議場所之機會,控制該5 樓會議場所。迨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乙○○委請理事戊○○與常務監事庚○○提早至該5 樓會議現場勘察時,由丙○○指示約6 至8 名不知情之保全員站立在該會議室門口,以身體強制阻擋戊○○及庚○○進入該會議室,戊○○因不得其門而入,只得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至

9 時間某時許,戊○○偕同另名臺中市商業會理事壬○○再度抵達上開5 樓會議室外,擬進入該會議室參加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議,仍遭丙○○指示不知情之保全員站立在會議室門口,以身體阻止戊○○及壬○○進入該會議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商業會理事戊○○於本院結證:98年1 月13日伊先與理事長乙○○在通豪飯店喝咖啡,約上午8 點多,乙○○請伊與常務監事庚○○至5 樓會議室現場勘察,伊於上午8 時20幾分許出電梯至5 樓大廳後,因5樓會議室門口僅1 米寬,門邊兩排左、右各站立約7 、8 名保全人員以身體擋住,故伊無法進入,伊有詢問伊為理事何以不能進入,其中1 名保全人員僅告知係聽命行事,伊有嘗試著要擠進去,但擠不進入,當時丙○○在場,表示其係總幹事並已巡視完畢會議現場,伊不需要進入,伊告知丙○○已被免職,不具總幹事身份,保全人員仍不讓伊進入,伊只好先離去向理事長報告此事,後來上午8 時30分至40分許,理事壬○○已到場,伊乃與壬○○一同上去5 樓,但衝突更激烈,仍遭保全人員以身體擋著而無法進入5 樓會議室,後來理事長乙○○承租到3 樓會議室,雙方派系之人馬即進入各自之會議室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臺中市商業會理事壬○○於本院證述:伊於98年1 月13日前往通豪大飯店參加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當天伊係先到1 樓與理事長乙○○碰面,於上午9 時許準時抵達5 樓,但伊到5 樓會議室門口欲走入會議室時,有7、8 名保全人員用身體將門口擋住,不讓伊進入,伊有表明伊係現任理事壬○○,為何不能進去,講了兩次,但保全人員僅說係奉命行事,因當時氣氛不是很好,伊不敢停留太久,僵持約5 分鐘即自行離去,之後伊看到公告,並由其他理事告知,遂改至3 樓會議室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庚○○即臺中市商業會常務監事於本院證述:98年1 月13日當日早上伊有至通豪大飯店參加臺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 次理事會議,伊係先與理事長乙○○在通豪飯店1 樓用餐,之後乙○○請伊至5 樓會議室查看,伊遂與戊○○於上午8 時15分左右,一同前往5 樓會議室查看,並順便欲進場,但5 樓會場有6 至8 名保全人員擋在外面,伊企圖進入會議室,但遭擋住而無法進入,伊有表示係奉理事長之命至現場勘察,但保全人員稱係奉命行事,當時現場還有被告丙○○、一些理事及常務理事陳江泗,被告丙○○稱其係總幹事,裡面已檢查好,不用進去云云,戊○○則回稱沒有總幹事,雙方即發生口角,且因伊等一直要擠進去,所以有衝突,伊僵持約15至20分鐘左右,後因伊與臺中市商業會聘請之錄影蒐證人員係舊識,遂留在5 樓與該攝影記者聊天,之後賴正鎰請伊過去,伊即與賴正鎰在另一個宴會廳閒聊,約上午9 時15分許,洪勝義來跟賴正鎰說我們的人都到了,賴正鎰就說那就來開會,渠等進入5 樓會議室後,5 樓會議室大門即又關閉,且門外尚有保全人員,伊遂改至3 樓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且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㈥況證人即通豪飯店餐飲部經理王靜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

:伊於警詢時所述臺中市商業會由廖宜箴小姐代訂於98年1月13日在通豪大飯店5 樓會議室召開理事會議,當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賴正鎰等人還有保全員約20餘人到達,伊有告知該會議室已由臺中市商業會預定,當時渠等表示亦要來開會,後來中陽保全人員已佔據5 樓會議室,伊有看到臺中市商業會理事為了無進入會場與賴正鎰所率領的人員發生口角之陳述,並無需補充或更正,當天7 點多20幾名自稱臺中市商業會的人前來開會,伊就提早打開會議室供渠等使用,後來係廖宜箴到場,伊才發現事先到場之人並非預定要開會之人,廖宜箴明確要求伊請事先到場之人離場,但賴正鎰表示渠亦為臺中市商業會之人,有權利在場,而堅持不離開,當天現場發生極大之口語上衝突,並影響房客,後來臺中市商業會不讓飯店為難,所以另訂3 樓會議室開會,並負擔3 樓及5 樓之租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而證人即中陽公司勤務部經理吳三郎復於警詢時證稱:中陽公司係受被告丁○○委託派遣保全人員至通豪飯店5 樓會議室維持秩序,中陽公司保全人員到達後才知道是站在5 樓會議室前,管制人員進出,條件是持有邀請函者才可以進入,伊等並不知道該會議室何人所承租使用,亦不知何人係臺中市商業會理事,被告丙○○稱要見到邀請函才可以進入會場,伊公司保全人員係在現場以身體阻擋方式不讓無邀請函者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98年1 月13日係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要求派遣保全人員到通豪飯店5 樓執行保全勤務,被告丙○○告知係商業會常務理事丁○○所委任,當天現場由被告丙○○指揮,丙○○稱有會議通知者可以進入,但丙○○均在現場,由丙○○決定何人可以進入及不得進入,當天保全人員共15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頁)。經核證人王靜娟、吳三郎上開陳述,與證人戊○○、壬○○、庚○○證述於上揭時、地,遭保全人員站立在會議室門口,以身體阻擋渠等進入5 樓會議室而生衝突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戊○○、壬○○、庚○○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1 月13日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註:錄影光碟畫面本身並未顯示攝影時間,以下所示時間均為勘驗時之播放器顯示時間)⒈畫面開始顯示地點為通豪飯店5 樓會議室門外面及電梯出來的走道。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0:06:戊○○欲進入會議室,庚○○在其後,當時會議室的門有打開,但門口有5 名保全人員站立。

⒊畫面顯示時間為00:08:丙○○出面跟戊○○說:「總幹事

有檢查完嗎?」,戊○○說:「總幹事不是已經被免職?」,常務理事陳江泗說:「總幹事是不是被免職,還有爭議」,接著戊○○、丙○○、常務理事陳江泗三人陸續爭執丙○○的總幹事是否已被免職。己○○走到三人旁邊站立。

⒋畫面時間顯示00:20:最靠近門口的一名保全人員將會議室的門關起來。

⒌畫面時間顯示00:26:會議室的門被裡面的人打開。

⒍畫面時間顯示00:37:丙○○說:「那個是會務人員」,隨

後會議室的門又被關上。丙○○說:「行政中立,還沒有9點」。

⒎畫面時間顯示00:45:戊○○說:「理事長請我先來勘查一下而已」。

⒏畫面時間顯示00:50:丙○○說:「理事長被罷免中,理事長有爭議所以不適合主持會議」。

⒐畫面時間顯示00:55:己○○說:「總幹事是執行總幹事職務」。

⒑畫面時間顯示01:05:戊○○說:「理事長是請我先來會場

勘察一下而已」,丙○○身旁有其他理事跟戊○○說理事長被罷免乙事還在進行中,跟丙○○是否被免職,還在進行中,是一樣的,都沒有確定。大家都是朋友、理事。

⒒畫面時間顯示01:38:己○○說:「應該用同一個標準。」⒓畫面時間顯示01:39:丙○○說:「抱歉,還沒有9 點,9

點以前,對不起,很抱歉,我是會務人員,總幹事的身分」。

⒔畫面時間顯示01:45:臺中市商業會秘書洪鴻裕說:「那我

可以先進入嗎?」,其他理事說:「秘書可以,可以進去啦」。

⒕畫面時間顯示01:49:丙○○說:「這個是我管的,所以可

以先進去,對不起,謝謝大家」,之後洪鴻裕即進入5 樓會議室,會議室門又被關上。

⒖畫面時間顯示02:03:丙○○說:「我們的常務在這裡,你

是常務嗎?」,戊○○說:「我是理事,是理事長派我先來會場勘察一下,你是總幹事就安靜一點。我是理事長派來的」,其他理事說:「你先來這裡,沒關係」,戊○○說:「理事長是派我先進入會場勘察,不是叫我在外面勘察。」,己○○說:「你是理事,大家都是理事,你也要尊重其他理事」,其他理事繼續在會議室門外等候,戊○○仍持續與丙○○、其他理事爭執丙○○的總幹事身分及理事長是否已經被免職或罷免。

⒗畫面時間顯示04:23:戊○○說:「你們的理事身分,都是

作弊來的」,後戊○○與其他理事爭執各自的理事身分是否作弊而來。

⒘畫面時間顯示05:13:戊○○往樓梯旁的紅色長桌坐下,丙

○○及其他人說他這樣坐姿不好看,叫戊○○不要這樣。六名保全人員仍在站會議室門口。

⒙畫面時間顯示05:50:有人說:「今天是怎樣,怎麼動員這

麼多警察?」,丙○○說:「不知名人士匿報,然後說現場怎樣怎樣」,戊○○說:「警察大人會來,是正義之士叫來的」。

⒚畫面時間顯示06:15:戊○○對著戴白帽的陳富冠說:「幹

!」,丙○○隨後拉住陳富冠說「喔!公然侮辱。現場蒐證,我剛剛有錄音了」,庚○○說:「人家他是說看啦,看那邊去啦」,戊○○說:「我沒有在怕拉,我在這裡幹好幾百遍,如果有事,我隨便你啦,幹」、「我並沒有刁(台語)在場任何人的名字,只有你們在刁(台語)我的名字,我的名字不是你們可以叫的」,其他理事說:「不要生氣,生氣會對身體不好」,戊○○說:「我並沒有針對在座的任何人,你們自己要對號入座,是你們自己的事情」、「證人一百個也沒關係,哭夭(台語)什麼」、「難看就難看,大家都很難看,我還是好看上來的,不是像你們都難看上來的」。⒛畫面時間顯示07:05:畫面顯示電梯門口有警察站立,還有

4 名保全人員站立,該4 名保全人員穿著藍色襯衫,與會議室門口站立之保全人員所穿著之黑色制服不同。

畫面時間顯示07:20:辛○○從樓梯口走到會議室的走道上。

畫面時間顯示07:44:3 名保全人員從電梯出來,走至會議室門口。

畫面時間顯示07:58:洪鴻裕從5 樓會議室開門走出來。

畫面時間顯示08:22:其他人對戊○○說:「你下來啦!」

,戊○○仍坐在紅布桌上說:「你們都不要動我,就對了」己○○說:「他是善意的」,戊○○說:「他的動作,讓我以為他要打我」,有一人說:「不要說那麼嚴重啦」。

畫面時間顯示08:55:丙○○說:「為了保持現場寧靜,不要再說了」,在場有人說:「大家互相尊重」。

畫面時間顯示09:02:庚○○與另一人從樓梯走下去。

畫面時間顯示09:11:辛○○在會議室外的走道上來回行走。

畫面時間顯示09:16:9 名警察仍站在電梯口旁,而7 名保全人員則仍站在會議室門口,戊○○仍坐在紅桌上。

畫面時間顯示09:28:辛○○由樓梯口走下樓梯。

畫面時間顯示10:05:9 名保全人員仍站在會議室門口。

畫面時間顯示10:16:5 樓會議室門口前保全員所站的位

置旁有一看板,看板書寫「歡迎台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2次理事會,請至5 樓貴賓廳、歡迎蒞臨通豪國際大飯店」。

畫面時間顯示10:28:畫面跳到另一個會議室旁的宴會廳內

,洪勝義說:「有理監事的資格,就應該讓人家進來,結果他卻規定人家要持開會通知單才可以進來,這樣就是故意不讓人家進來,不管有沒有規定,只要有這個身分就應該可以進來,就跟我們去選舉時一樣,沒有帶選舉通知單,只要有身分證、印章就可以去報到了,硬ㄠ啦!」。

畫面時間顯示10:51:賴正鎰坐在宴會廳內,一人獨坐在旁邊的另一個餐桌的餐椅上。

畫面時間顯示10:58:8 名保全人員仍站在會議室門口外。

畫面時間顯示11:03:保全員讓一人進入會議室內。

畫面時間顯示11:06:丙○○說:「好,OK,來請」,丙○

○請人進去會議室內,陸續有9 人進入該會議室內,丙○○向其中一人說:「證件讓我看一下」,洪勝義則站在會議室外。

畫面時間顯示11:34:丙○○也進入該會議室內。

畫面時間顯示11:35:有一人講手機:「你還不上來,9 點到了,開會了,你是在做什麼」。

畫面時間顯示11:50:講手機這個人也進入會議室內。

畫面時間顯示11:57:有一人欲進入會議室內,遭門口的保

全員擋住,該人說:「我是理事」,一旁有人說:「可以」,保全員就讓該人進入會議室,會議室門即又關上。

畫面時間顯示12:17:畫面跳到通豪飯店3 樓,庚○○出現在該處。

畫面時間顯示12:22:畫面跳到戊○○在5 樓會議室外,戊

○○說:「我堂堂臺中市商業會的理事不能進去,好,那我們開我們的,就讓他們開他們的,回去了,不要開了」。

畫面時間顯示12:34:戊○○與壬○○由5 樓走道走到樓梯口下樓。

畫面時間顯示13:01:有一人站在電梯外說:「剛才進去的

那個是商業會的秘書,他都已經在這邊了,那你說應該要到哪裡去?」。

畫面時間顯示13:21:站在電梯外之人又說:「他們說一定要有開會通知才可以進去」。

畫面時間顯示13:32:保全人員仍站在會議室門外,有一男及一女站在保全人員的旁邊。

畫面時間顯示13:40:有三名警察下樓。

畫面時間顯示13:42:攝影機畫面跳到3 樓的會議室內。乙

○○說:「會開成這樣,弄巧成拙,我們反而無意插柳,柳成蔭」。

畫面時間顯示14:12:在3 樓會議室內乙○○換到另一個座

位,將名牌放在桌上,另示意其他理事也將名牌放在桌上,乙○○說:「錄影存證喔,牌子都放在桌上,現在算是他們自己不要來的,好好好,12個夠嗎?我看一下,5 樓把他改成3 樓」,戊○○說:「會議紀錄要改喔,5 樓改成3 樓」。

畫面時間顯示15:02:畫面顯示有12個人坐在會議圓桌上。

洪鴻裕依序發放名牌給理事,並把名牌放在桌上。

畫面時間顯示15:03:有一人說:「有權的不要讓他進來嗎

?」,乙○○說:「不是不讓他進來,而是他們自己不要進來」。

畫面時間顯示15:22:乙○○宣布24屆第2 次會議開始進行

。乙○○說:「這兩次會議經過丙○○及賴正鎰帶團擾亂會場,讓不具理事資格的,包括他們的洪特助,包括過去的那些幹事,包括他們的員工,包括丙○○本人,及賴正鎰本人,都不具備理事,他們都強行來擾亂會場,我們已經兩次流會了,今天好不容易正式依法來通豪飯店的5 樓開會」,有人在乙○○旁邊比三的手勢說:「是3 樓」,乙○○說:「通豪飯店的5 樓呢,他們早上也是8 點就強行,有一些不明的人士,賴正鎰、丙○○、包括他們公司的員工也是到現場,要讓我們第三次流會,今天包括我在內的12位理事,感謝大家情義相挺,追求是非分明,不能再讓今天流會,如果流會變成台中市的大笑話,如果造成治安問題,也會讓胡市長顏面無光,竟然連理事會也在吵架,所以不得不改在3 樓開會,改在3 樓的目的,是迴避暴力衝突,要讓這個會開成,就要合法、合情、合理,今天我們12比9 席的理事,已經過半數,所以本席正式宣佈理事會正式開始。如果大家沒有異議,就依照開會議程進行。」此有本院98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

100 頁)。益足證明被告確有委請不知情之保全員站立在通豪大飯店5 樓會議室門口,阻擋戊○○、庚○○及壬○○進入上開5 樓會議室之行為。

㈧雖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印象中伊當天係8 點抵達通豪飯

店1 樓大廳,搭電梯直達5 樓,5 樓電梯門打開,伊見到至少2 、30名警察,會場門口亦站立兩排保全人員,當時10幾位理事、監事在場等候開會,氣氛和諧,之後戊○○上來就叫囂了起來,戊○○上來就在會場的入口處,跟10幾位理監事爭論丁○○理事、還有丙○○總幹事的資格,但是沒有肢體的衝突及推擠,我有聽到丙○○有講不要這樣子,不要這麼大聲,伊認同丁○○還是理事、丙○○還是總幹事,當時丙○○的作法是叫大家不要吵架,丙○○並沒有不讓戊○○進入,因為9 點才開會,所有人都還沒有進入,大家理監事有個共識,怕閒雜人進入,所以開會時間還沒有到都不會進去,據伊所知,9 點開會之前沒有一個理監事進去,伊認為丙○○應該係為維護現場安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另證人即臺中市商業會原理事己○○亦於本院證稱:伊於當日9 點開會前,因會議室尚在佈置,且開會通知記載9 點,所以伊就與其他理間事在5 樓會議室外閒聊,除了戊○○及庚○○外,大家都同意9 點開會時再入場,伊並沒有看到戊○○想進入5 樓會議室,亦沒有看到戊○○、庚○○有與被告丙○○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證人辛○○、己○○就98年1 月13日當日戊○○究有無與被告丙○○為進入5 樓會議室而發生衝突,所述已有不一,且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有所不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再會議通知雖記載開會時間為上午9 時,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鮮有因此即拒絕與會人員提早入場就坐者,證人辛○○、己○○稱係理監事同意9 點開會前不進入會場云云,顯亦與常理不符,而難採信。是以,本案自難憑證人辛○○、己○○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丁○○雖抗辯其係因曾遭乙○○指派之不良份子恐嚇,

為防備乙○○於會議當日找來黑道份子滋事,始委請丙○○代為聘請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依該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丁○○遭恐嚇乃係受乙○○委託向被告丁○○催討債務之張銘利個人之行為,乙○○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況縱使被告丁○○曾遭乙○○指派不良分子恐嚇,但亦應係委請保全人員隨身維護其個人安維,豈有反係委請保全人員提早到場控制會場後,由被告丙○○決定並指示保全人員可放行何人進入會議現場開會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丙○○另辯稱戊○○因開會時間未屆至前即欲提前進場

,惟因場內尚在準備,不方便進入,始請其等稍候云云。惟衡以一般會議常態,參加會議之人員為避免到場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向均會在開會時間屆至之前提早到場,以利開會時間屆至時,不致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是具有開會資格者,入場開會之權利,本包含於開會時間之前後進入會議現場,而非僅限於開會時間屆至之後始有入場權利,鮮有僅因開會時間未屆至即拒絕與會人員入場者,被告丙○○上開所辯,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難輕信;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會議時間屆至後,亦非臺中市商業會全體理事均得自由進入,而係由被告丙○○在場指示保全人員放行後,保全人員始依其指示放行人員進入會議室,且該5 樓會議室大門於時間屆至,而由被告丙○○請部分理事入場後,亦旋即關上,則倘僅係因時間未屆至及內部整理等因素,大可於9 點會議時間屆至時,將該會議室大門敞開,請各該與會理事人員自行入場,又何需由丙○○決定何人可與會並指示保全人員放行?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無實施何強暴、脅迫行為,是

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

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制罪,除直接以強暴或脅迫之不法腕力實施於「人」外,如行為人間接對於物體施以強制力,影響在場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仍構成該項罪責至明。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擅自委請被告丙○○聯絡中陽公司派遣15名不知情之保全員,於臺中市商業會擬召開前揭理事會會議之5 樓會議室外,由丙○○指示約6 至8 名不知情之保全員站立在該會議室門口,以身體阻擋臺中市商業會理事戊○○、壬○○,及常務監事庚○○進入該會議室,顯已妨害戊○○、壬○○及庚○○合法進入、使用該臺中市商業會所承租作為前開理事會議召開場地之權利,並罔顧渠等對於進出上開會議場所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2 人上開透過保全人員站立於會議室門口,以身體阻擋方式對戊○○、壬○○及庚○○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辯護人抗辯被告行為不構成強制罪責要件云云,即有未合。綜此,稽之證人戊○○、壬○○、庚○○、王靜娟、吳三郎

上開證詞,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宴會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2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7 幀(見警卷第48至51 頁 )及現場照片、會議照片計38幀(見偵查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按,勘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委請不知情之保全人員站立於會議室門口,以身體阻擋臺中市商業會戊○○、壬○○、庚○○進入該會議室之強暴方式,妨害戊○○、壬○○及庚○○合法進入、使用該臺中市商業會所承租作為前開理事會議召開場地之權利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2 人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丁○○、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丙○○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中陽公司保全員,以站立在會議室門口用身體阻擋方式,強制阻止戊○○、壬○○及庚○○進入該會議室,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強制行為,妨害戊○○、壬○○、庚○○行使進入、使用該臺中市商業會所承租作為前開理事會議召開場地(5 樓會議室)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戊○○為強制行為部分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 人係妨害臺中市商業會各與會理事及會務人員使用合法承租場地召開理事會議之權利,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20日減縮此部分之事實為「妨害臺中市商業會理事乙○○、張瑞楨、陳文欽、楊奕焜、蘇鴻彬、壬○○、王清宏、賴孔昭、戊○○、徐秀滄、黃振芬、黃其斌與常務監事庚○○使用合法場地召開理事會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公訴意旨事實欄並記載乙○○為告訴人,惟乙○○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關於乙○○為告訴人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分別因渠等個人之理事、總幹事資格爭議,及理監事派系紛爭,即貿然為上開強制犯行,妨害被害人戊○○、壬○○、庚○○行使進入、使用臺中市商業會所承租作為前開理事會議召開場地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所生微害尚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丙○○2 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丙○○命不詳保全員以強制力阻止之方式,另妨害臺中市商業會理事乙○○、張瑞楨、陳文欽、楊奕焜、蘇鴻彬、王清宏、賴孔昭、徐秀滄、黃振芬、黃其斌使用合法場地召開理事會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乙○○於本院證述:當天伊在通豪飯店咖啡廳等候,並沒有到5 樓會議室,戊○○、庚○○告知與被告丙○○發生言語衝突,且丙○○有僱用保全人員在門口,他們無法進入5 樓會議室,壬○○亦回報無法進入會議室,而因臺中市商業會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已到,理事議程需進行,伊擔心如果硬要進去5 樓會議室會有肢體衝突,伊不要有肢體衝突,所以臨時改至3樓開會,並於1 樓樓梯及5 樓會場旁張貼通知,但屬於對方的理事自己不下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3至

64 頁 ),足見臺中市商業會上開理事會,係理事長乙○○基於避免雙方人員衝突考量,而更改至通豪飯店3 樓會議室舉行,則臺中市商業會其他理事目睹前揭公告後,自行至3樓會議室參加理事會議,已難認渠等參與理事會召開之權利受有妨害。且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乙○○並未前往5 樓會議室,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臺中市商業會理事張瑞楨、陳文欽、楊奕焜、蘇鴻彬、王清宏、賴孔昭、徐秀滄、黃振芬、黃其斌,有前往原擬舉行上開理事會之5 樓會議室,而遭被告丙○○命保全人員以強制力阻止之方式,阻擋渠等進入5 樓會議室。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2 人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罪犯行,原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