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開設經營24小時開放營業、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崇德電子遊戲休閒廣場」(下稱崇德遊戲場),為崇德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上開時間起至後述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餘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共犯李之翰、李俊明、林雅茹、紀珮君、簡麗芳(以上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甲○○(任職期間自
95 年3月1 日起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崇德遊戲場之服務人員,由被告丙○○在崇德遊戲場內負責提供其所有如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84臺(IC板83片),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被告甲○○則負責為賭客遞送毛巾或茶水、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事宜,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詳為:由前開服務人員以現金
5 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開分,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30比1 之比例先行向負責洗分之服務人員洗分後,並按上開比例(即30分兌換1 元之比例)向該洗分之服務人員兌換積分卡(每張黑色積分卡兌換100 元、每張銀色積分卡兌換500元、每張黃色積分卡兌換1000元),俾換取同額現金。惟崇德遊戲場人員為躲避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乃與賭客約定,於賭客欲洗分換現金前,先由賭客前往櫃台,將代幣交由櫃台服務人員換取前開積分卡後,賭客先暫時回到原機台賭博把玩,俟櫃台服務人員之暗示後,再一起前往崇德遊戲場洗手間內,由服務人員交付賭客上開積分卡所能兌得之現金,而賭客所賭博把玩之機台若積分歸零,則所投入之賭資全歸丙○○所有,被告丙○○及甲○○均恃此營生,並均以之為常業。期間先後有賭客張意虎(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1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杜苗杰、劉順興、蕭壬綺及黃世坤(以上均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及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日間,在崇德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對賭。嗣經警據報於95年4 月初某日,由員警喬裝賭客進入崇德遊戲場內埋伏、蒐證前開賭博之過程,並於95年4 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適賭客張意虎承前賭博之犯意,將其於當日已把玩所贏得1 萬5000分,向服務人員即共犯李俊明洗分並換得積分卡,再依前開所述之方式,在洗手間內,向共犯李俊明兌換得500 元之現金後,步出洗手間之際,為警即證人劉錦德當場查獲賭客張意虎及共犯李俊明,並經警進而查獲亦在崇德遊戲場內之被告甲○○及共犯李之翰、林雅茹、紀珮君、簡麗芳,且扣得被告丙○○等人供常業賭博所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計84臺(IC板83片)及供丙○○等人常業賭博預備、所用及所得之賭資合計111,
500 元、積分卡、客人名冊、贈分券、招待券、營業收支報表、工作日報表、代幣等物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程序法上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實體法上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此乃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倘經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者,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之型態,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第350 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等;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從而,集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丙○○、甲○○等前因涉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
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6 月、甲○○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為95年6 月30日,故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被告2 人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13日遭警查獲止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第1 項常業賭博罪嫌之行為,悉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前,並無疑義。
㈡茲應審究者,本件起訴案件與前確定判決部分,是否構成同
一案件?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否諭知免訴之判決?茲查,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固認定被告丙○○係自93年5 月22日起、被告甲○○自94年1 月1 日任職起,均至94年1 月6 日經警查獲為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67 條第1 項之常業賭博罪,並以檢察官所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即本案被告丙○○、甲○○所涉犯常業賭博罪嫌)期間,係自94年8 月間至95年4 月13日止,與前案相距幾達9 月,而認此移送併辦部分事實係被告二人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本案退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進而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據。
㈢惟證人即同為前案被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提示94易1613判決書第1 頁,賭博被判有罪是此案?)是的。(辯護人問:在該處上班?)是的,在崇德路。(辯護人問:老闆是誰?)丙○○。(辯護人問:所以當時你們都在一起工作?)是的。(辯護人問:何時受僱於丙○○?)93年4 月。(辯護人問:何時離職?)95年5月。(辯護人問:遊戲場的名稱是否崇德電子遊戲場?)是的。(辯護人問:崇德遊戲場於你到職到離職止,是否一直都有經營?)是的。(辯護人問:甲○○上開期間是否一直受僱於崇德遊戲場?有無離職過?)是的,沒有離職過。(辯護人問:任職期間崇德遊戲場是否一直均有賭博行為?)是的。‥‥(檢察官問:崇德遊戲場警方94年1 月間查獲後,隔多久又開始經營?)有休息幾天,約休息3 、4 天。(檢察官問:休息3 、4 天後,你為何又前往遊戲場工作?)因我在現場擔任技師、維修師。(檢察官問:是否主動再回到遊戲場工作或有其他人通知你上班?)因老闆叫我繼續做。(檢察官問:甲○○何時又再回到崇德遊戲場上班?)一月份遭查獲後,隔幾天我再去上班時,也有看到甲○○也有去上班。‥‥(辯護人問:崇德遊戲場第一次遭查獲後,休息3 、4 天期間,老闆有無表示要歇業或不要再繼續經營賭博行為的意思?)老闆的意思是繼續做。(辯護人問:是繼續做一般電子遊藝或繼續經營賭博?)繼續經營賭博。‥‥(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熟客兌換現金的情形,兌現情形?)記卡換現金。客人拿計分卡,工作人員就會拿現金給客人。(檢察官問:警方第一次查獲後,隔多久你又看到上開情形?)休息2 、3 天後,不熟的客人就不收,熟的客人就可以記卡。(檢察官問:熟客可以兌換現金,是誰跟你說的?)老闆丙○○跟我說的,就說不熟的不收,舊會員才可以記卡。‥‥(法官問:查獲之後,為何隔天不照常上班?)因當時尚未判決。(法官問:是否上班與判決有何關係?)因機台有的被沒收,必須重新安裝記憶卡,所以老闆有說先休息2 、3 天。(法官問:甲○○再次上班,是你通知的?)我當面通知的,因她有來公司看狀況,看有無繼續營業的意思,我在遊藝場遇到她,我就告訴她可以上班的日子。」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丙○○所經營之崇德遊戲場於94年1 月間經警查獲後,旋於2 、3 日後即恢復營業,被告甲○○亦繼續任職,其間持續與熟客進行賭博行為,而參諸被告提出之崇德電子遊戲場娛樂稅繳稅證明書,其自94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均按月連續繳納娛樂稅而無中斷,有上開繳稅證明書17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且該崇德電子遊戲場係於95年5 月23日,始遭臺中市政府依法命令停業3 年,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經商字第098030668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更足徵被告2人辯稱該崇德電子遊戲場於前案94年1 月6 日遭警查獲後,並未停止營業,而仍繼續經營等情,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均非全然無據。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言,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所謂業務行為,係指同一種類之行為,在日常生活中反覆
實施,成為長期生活之一部分而言。若構成業務行為,則各部分之行為即成為全部業務行為不可分割之部分,全部業務行為屬於單純之一罪,不能分割各部分單獨論罪。被告丙○○之此部分常業賭博犯行,係自93年5 月22日起、被告甲○○自94年1 月1 日任職起,至95年4 月13日經警查獲時止,均係連續經營,期間所為常業賭博之犯罪方法均相同,且被告二人均係恃之為業,用以維生,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行為具有同一性質,而與前案之常業賭博罪為同一行為,故應認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同屬同一業務行為,而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揭被訴常業賭博罪之犯行,與上揭已確定判決之所犯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即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