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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0年間欠告訴人甲○○之父吳光紹(起訴書誤載為吳光)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簡稱系爭債權),嗣後告訴人甲○○自吳光紹處繼受系爭債權,因被告乙○○未能償還上開系爭債權之借款,被告乙○○遂於82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442、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645號),因無人應買而發給債權憑證,之後告訴人甲○○於96年間就系爭債權及利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96年度促字第74676號支付命令確定債權金額為487萬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簡稱系爭債權及利息)在案,詎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取得上開支付命命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債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訂立系爭土地之內容虛偽不實之贈與契約,並於96年10月4日以贈與之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申請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處分其財產,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上開系爭債權及利息,因認被告乙○○、丙○○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罪嫌等詞。(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乙○○、丙○○2人、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前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經過供訴不一,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顯屬虛罔,並有系爭土地贈與申請書等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等2人確實有贈與意思,並向代書確認變更系爭土地之名義人,仍無礙其上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後,始為移轉登記,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等語。而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被告2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商談地點、代書委任事宜、在場人士等供述情節形式上容有不同,然經本院訊之被告2人均供稱被告乙○○向被告丙○○為贈與之要約時,被告丙○○並未當場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頁37反、38) ,且被告乙○○亦供述:伊將系爭土地交代給丙○○,伊講了好幾次之情 (見本院卷頁

37 反),及被告丙○○亦供稱:伊等在一起單純吃飯一起講,有時聊天講一講,吃飯也講一講系爭土地過戶之事 (見本院卷頁38),則被告2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商談系爭土地過戶情事之地點及在場人士等情事是否係屬同一次,尚非無疑,且被告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點有無認識,則其等於偵查中供稱之贈與契約合致時點,是否指同一時間,亦屬有疑,是倘據以認定被告

2 人間未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屬虛偽不實,尚嫌速斷,另關於代書委任事宜,本院審核被告乙○○於偵訊時係供述:委託羅東的代書去辦的,伊打電話叫伊媳婦 (即丙○○) 去接觸的,代書是丙○○找的之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23號頁20),及被告丙○○係陳稱:伊等一起找的,因為伊公公 (即乙○○) 跟伊講要過系爭土地後,伊公公去問了地方上的人,說誰有在辦這種事情,然後代書就打電話給伊,說要什麼資料怎樣的之情 (見上揭第20423號偵卷頁20至21),應認代書確係由被告丙○○接洽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事項,再衡之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後,被告乙○○係供述:伊當時身體不好,系爭土地欠甲○○錢,因為伊尚欠別人的錢,故不好直接過戶給甲○○,…伊有交待丙○○拍賣後錢有剩要還債權人之情 (見前揭第20423號偵卷頁20) ,及被告丙○○所供稱:因為乙○○想說他年紀大了,想要伊幫他管理之情 (見上開第20423號偵卷頁20),互核尚屬一致,且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生病,伊告訴丙○○系爭土地有設定2,000,000元沒有利息沒有期限的抵押權,所以將系爭土地交代給丙○○…伊把事情交代給丙○○,如果甲○○拍賣系爭土地後,有剩下錢,就由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頁37至38) ,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說土地有設定給1個人,我問他為何設定,他說之前與那人的父親借了100多萬,我問那為何是200萬,他說那人是好朋友,所以就給他利息,他說他身體不好,請我幫忙處理,現在系爭土地已經拍賣多次,所以請我繼續處理,我也詢問在法律上有無問題,乙○○說土地過戶給我,抵押權也跟著過來,沒有損害到甲○○的權利,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 (見本院卷頁38),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訂立非屬虛偽,尚堪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未有贈與系爭土地真意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2人以不實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與刑法第216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之刑責相繩;是綜此,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故本件尚未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