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於民國94年3月間,經由擔任南山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東建通訊處區經理之告訴人丙○○引介後,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非投資型保單。嗣於97年11月,被告2人因對契約條款之認知不同而解除保險契約後,對於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被告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道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公開場所中,共同告訴人對丙○○口出:「做一個南山保險公司之區經理都在騙人,害他損失30萬,不要臉」、「故意攀親帶故、再來騙他錢」、「我絕對要給丙○○沒工作、給他難看、給他不能再騙人」、「丙○○到處開芭樂票悠哉騙人」等語,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信用之不實事項,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名譽感情遭受貶損及信用受損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案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