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97年易字第4605號案件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97年易字第4605號被告丙○○被訴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業已於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12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97年度12月1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嗣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復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重利案件,並於98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4日中檢輝闕97偵27576字第050623號公函上附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另由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闕股
97年度偵字第27576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16樓
之2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1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97年度易字第4605 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起,在點將錄印刷品廣告上刊登內容為「機車借款、免押證件、利息低、可代償、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乙○○因需錢孔急,透過上開廣告得知丙○○之放款訊息後,隨即與丙○○取得聯繫,並於97年5月23日下午1時或2 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大買家量販店,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並約定計息方式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40元,且預扣500元充抵當期利息及收取手續費用1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126%),並簽立面額6000元之本票、借款單、讓渡證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乙○○之身分證各1 張交給丙○○作為擔保,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欲向蘇珍妮收款時(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簽立而供擔保之本票1 紙、借款單、讓渡證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乙○○之身分證各1 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所簽立面額6000元本票、借款單、讓渡證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證人乙○○之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證,並有證人乙○○所簽立面額6000 元本票、借款單、讓渡證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嫌。另扣案之證人乙○○所簽立之面額6000元本票1 張,係證人乙○○交付被告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取得本票,係本於質權契約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雖犯重利罪,但其與證人乙○○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嗣證人乙○○如償還債務,被告對證人乙○○所提供為擔保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證人乙○○,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同理,扣案之借款單、讓渡證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 張,既亦係證人乙○○交付被告供擔保債務所用,則非當然歸於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和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