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汽車芳香劑陸佰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吉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威臣車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取得指定使用於消臭劑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威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7年間,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未經威臣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汽車芳香劑上之商品,再委託不知情之尚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晉公司)予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8月4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汽車芳香劑600瓶。
二、案經威臣公司委由邱永豪律師、楊益昇律師、陳和貴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證明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有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並輸入使用││ │中之自白。 │「 WILLSON」商標圖樣之汽車芳香劑之││ │ │事實。 │├──┼─────────────┼─────────────────┤│二 │證人即尚晉公司負責人郭志元│被告有委託尚晉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扣││ │於警詢中之證述。 │案之汽車芳香劑之事實。 │├──┼─────────────┼─────────────────┤│三 │扣案汽車芳香劑進口報單影本│被告委託尚晉公司輸入扣案汽車芳香劑││ │。 │之事實。 │├──┼─────────────┼─────────────────┤│四 │扣案汽車芳香劑。 │被告有輸入扣案汽車芳香劑之事實。 │├──┼─────────────┼─────────────────┤│五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威臣││ │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 │,並經核准在案,取得指定使用於消臭││ │ │劑之商標權之事實。 │├──┼─────────────┼─────────────────┤│六 │鑑視證明書影本。 │扣案汽車芳香劑為仿冒附圖所示之商標││ │ │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1.被告之女彭香嵐所申請「WILLSON」 ││ │。 │ 商標經告訴人申請評定撤銷之事實。││ │ │2.被告經此評定程序,應可知悉附圖所││ │ │ 示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 │ │ 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業與告訴人威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仿冒之汽車芳香劑600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