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下稱寰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代理業務,其明知「飄逸」、「PIAO I」等商標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杯類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竟未經飄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其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以寰華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輸入與真正飄逸杯相同包裝及杯組之飄逸杯1000多組均為仿冒他人商標之物,每組進價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其於販入臺灣地區後,再以寰華公司名義,於同年5月間,將前揭仿冒飄逸杯以每組單價7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承辦人員,共1350組,以供臺中郵局作為致贈客戶之用,嗣為飄逸公司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楊主亮、古兆賢、陳淑貞(均為臺中郵局相關承辦人員)之供述、商標資料檢索、商品照片、臺中郵局費用申請書、寰華公司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寰華公司負責人,於97年3月間,有以每組50至60元之價格,以寰華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與真正飄逸杯相同包裝及杯組之仿冒「飄逸」、「PIAO I」等商標之飄逸杯1360多組,再以寰華公司名義,於同年5月間,將前揭仿冒飄逸杯以每組單價70元之價格,販賣予臺中郵局共1350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件售予臺中郵局之飄逸杯是仿冒商標商品,伊是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國際商貿城旅遊購物中心編號F3-16465櫃位,向負責人為程梅芳之商店購得本件仿冒標逸杯,伊不知道程梅芳售予伊的飄逸杯是仿冒商標商品,如果知道是仿冒品,伊絕對不會下訂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渠等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查「飄逸(及圖)」、「PIAO I」等圖樣為告訴人公司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杯類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7至9頁、第48至51頁)。而本件被告售予臺中郵局之飄逸杯,經臺中郵局贈予該局客戶後,經使用者向飄逸公司反映產品瑕疵,並將本件仿冒飄逸杯送往飄逸公司維修,經飄逸公司檢視後,發現本件仿冒飄逸杯,不論產品外部紙盒包裝、產品之型式及構造、產品型號,均與飄逸公司產品雷同,仿品紙盒盒蓋上,使用上述商標,僅在商標下方將「Travel Buddy」改成「PI
AO I」併加註多國專利等文字,仿品紙盒包裝正面於「PI
AO I TEA POT」下方以紅色字體加註「Multi-tea Server」,且仿品紙盒包裝底部將「MADE IN TAIWAN」用貼紙遮蔽,產品外觀與正品雷同,惟正品杯蓋內側中央印有商標,仿品則無,但仿品之杯蓋邊緣製造粗糙,確屬仿冒品等情,除經告訴人公司飄逸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多次具狀陳報外,並有正品與仿品之比對照片存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89號卷內告訴代理人98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且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故本件由被告甲○○販賣之飄逸杯,確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程梅芳之人進口之飄逸杯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猶仍故意予以輸入、販賣之行為。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請款單(詳他字卷第3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89號卷第19頁),以證明其向大陸浙江省義烏國際商貿城旅遊購物中心編號F3-16465櫃位負責人程梅芳之商店購得本件仿冒標逸杯共1360組,總價為人民幣14960元,訂貨日期為97年3月11日,交貨日期為97年3月17日等情,本院核該請款單上所載廠商名稱、負責人名稱、訂貨數量、訂貨及交貨日期、訂購金額等,均與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供稱本件仿冒飄逸杯係向大陸地區程梅芳之人訂購一事,尚非虛妄。然核諸被告甲○○經營之寰華公司所營事業內容包括收兌製造及加工經銷、批發金銀飾器、一般貴金屬(金、銀)金飾、寶石、半寶石及金飾品設計製造、加工經銷、批發、買賣及委外加工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代理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詳他字卷第56頁),則被告甲○○雖有從事禮品進出口買賣之業務,然其畢竟非專營杯、壺、茶杯、濾泡器等杯壺類產品之製造、經銷或進出口買賣之人,是以被告既係在大陸地區之商城向其內設櫃廠商購買本件飄逸杯,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件飄逸杯確屬仿品,且與正品確有所差異,並非毫無所疑。再者杯類製品何其繁多,國人亦勇於創新發明設計各類杯品,若非屬享譽我國及全球市場、廣經媒體披露報導或設計特別新穎、獨創、大異於其他同類商品之產品,實難責令非專營杯、壺、茶杯、濾泡器等杯壺類產品之製造、經銷或進出口買賣之人,必須對於各類杯品之商標權人為何以及各類杯品之正仿品差異性均能明確認知,雖告訴人公司提出97年5月23日聯合報頭版、98年5月9日聯合報頭版之道歉啟事(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89號卷第45至47頁),證明已有其他侵害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飄逸杯商標權之公司刊登道歉啟事一節,然查被告甲○○販入本件飄逸杯仿品之時間為97年3月中旬,有前揭請款單可稽,其售予臺中郵局之時間為97年5月21日,有寰華公司報價單附卷可憑(詳他字卷第23頁),而被告是否確有訂閱聯合報以及是否及時因閱報得悉上開道歉啟事,均非無疑,是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販入售出本件飄逸杯時,主觀上已然明知其所販售之飄逸杯確屬仿品。
(五)從而,核諸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型式、種類、外觀、銷售規模,以及被告並非專營杯、壺、茶杯、濾泡器等杯壺類產品之製造、經銷或進出口買賣之人等情以觀,全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販入、售出本件飄逸杯時,主觀上已然「明知」販售之物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縱使被告甲○○未善盡求證之事,率然販售本件飄逸杯,致侵害告訴人公司商譽非輕,置告訴人公司多年研發經營事業之努力心血於不顧,被告之疏忽行為殊屬不該,然被告主觀之心態上,若僅係有可能預見販售品或非正品,而僅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仍非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明知」犯罪,至多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甲○○確犯有被訴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輸入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輸入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