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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77號判決改判1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30日入監服刑,9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義平(綽號阿平,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陳淑芬(綽號阿姊,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係夫妻,曾明文(綽號阿文、光頭、三通,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為陳淑芬之表哥,陳義平、陳淑芬、曾明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炮仔」、「議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合資組成詐欺集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雇用與其等同具犯意聯絡之洪振成(綽號孔鏘,現通緝中)、鄭樂麟(綽號阿樂,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撥打電話及相關資料由陳義平提供)。曾明文則負責臺灣地區調度提款人員(即俗稱車手)、收購匯款之人頭帳戶、收集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給付酬勞予集團成員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予陳淑芬等全盤事務。陳淑芬則依陳義平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陳麗華所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洪振成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及賴美芳(即鄭樂麟之妻妹)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洪振成、鄭樂麟等人之薪水,並負責處理陳義平在臺灣地區所有詐騙所得款項之收集、匯款及會計等業務。陳弘洲(綽號紅茶、阿洲,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擔任收購帳戶(郵局人頭帳戶以2萬5 百元至2 萬2 千元購入,以2 萬5 千元售出;銀行帳戶以1 萬元至1 萬1 千元購入,以1 萬2 千元售出)、人頭電話卡等物後,在臺中市○村路○○○○路附近上寶泡沬紅茶店,售與曾明文,以供以陳義平、「議員」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王逢饒(綽號不孝、帥哥,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項、解決車手所發生之問題及收集車手所領回之贓款,張少威(綽號阿猴,另案經法院判決)於該集團內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張少威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每收購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各獲得1 千元及2 千元之報酬,張少威每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逢饒至各地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李俊宏(綽號吳鳳),劉忠原(綽號劉仔)、劉家豪(綽號阿仁)、程晏鴻(綽號大豬,上開4 人均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乙○○(自95年12月21日開始加入該集團,至96年1 月5 日止)等人負責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等工作,魏旭明(綽號阿峰,經魏榮宏之介紹,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自95年12月初至96年

2 月8 日查獲為止參與)則負責提領、匯出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及傳真等工作。陳立剛(綽號眼鏡、阿剛、小陳;自96年1 月開起至96年1 月底)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每本1 萬8 千元、銀行帳戶每本1 萬元購入後各加價2 千元售出)或向陳弘洲購入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市○○○街○○○號407 室租處,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售予魏榮宏供詐欺集團使用。魏榮宏(綽號大胖、胖子;經曾明文介紹,而自96年1 月初起至96年2 月7 日查獲為止參與)並負責租賃車輛、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人頭電話卡供車手四處提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及擔任車手,魏榮宏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與領取贓款之車手劉家豪,程晏鴻、乙○○等人後,再將人頭帳戶等分配情形回報予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知悉,如有被害人因詐欺取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立即以電話通知程晏鴻、劉家豪、林政翰(經由魏旭明之介紹自96年1 月初起至96年1 月31日參與)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集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後,再交予曾明文,曾明文扣除所有開銷費用外,將部分款項分配予程宴鴻、劉家豪、魏旭明、劉忠原、李俊宏、林政翰、劉家豪、乙○○等人,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陳義平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陳義平、曾明文指示王逢饒、張少威、委由洪榮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往曾明珠(曾明文之姊)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 巷○○號「向日葵」麵包店或豐原交流道交予陳淑芬。而乙○○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月5 日止(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與陳義平、綽號「議員」之人、陳淑芬、陳弘洲、曾明文、劉家豪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辛○○、吳秋升等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辛○○、吳秋升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弘洲、陳立剛、魏榮宏等人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嗣警方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查獲陳淑芬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辛○○、吳秋升、丙○○、庚○○、丁○、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被害人辛○○、吳秋升等如附表所示之報案三聯單等資料。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5日詐欺辛○○,使其接續匯款兩筆既遂;又於95年12月27日詐騙被害人丁○,使其接續匯入3 筆款項,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準此,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應論以10次詐欺既遂犯行。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業據被告乙○○供稱與本案無關,係缺錢另行起意,且參與之人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140 頁反面),犯罪時間不同,使用之帳戶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尚難認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所處罪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 金 融 帳 戶 及│ 證 據 方 法 ││ │ │ │(新臺幣) │帳 號 │ ││ │ │ │ │ │ │├──┼───┼──────┼───────┼─────────────┼───────────┤│ 1 │辛○○│詐騙集團成員│①95年12月25日│臺灣郵政后里郵局 │供述證據: ││ │ │撥打電話予被│ 匯款338,4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被害人辛○○警詢筆 ││ │ │害人辛○○,│ 元 │戶名:矯鎧年 │錄(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 │ │佯稱其已中獎│ │ │卷第32至36頁) ││ │ │,需先購買產├───────┼─────────────┤非供述證據: ││ │ │品云云,致其│②95年12月25日│臺灣郵政后里郵局 │1. 被害人辛○○之新竹 ││ │ │陷於錯誤,而│ 匯款318,645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 ││ │ │接續至金融機│ 元 │戶名:矯鎧年 │ 通知書4 張、臺灣中 ││ │ │構匯款。 │ │ │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1 張、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 │ │ │ │ │ 張、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96 ││ │ │ │ │ │ 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 ││ │ │ │ │ │ 第34至36頁) ││ │ │ │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 95年12月28日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供述證據: ││ │ │撥打電話予被│ 匯款87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甲○○警詢筆錄 ││ │ │害人甲○○偽│ │戶名:潘勝瑜 │(警卷(三)第173 頁反││ │ │稱檢警人員,│ │ │面) ││ │ │佯稱其帳戶遭│ │ │ ││ │ │詐欺集團冒用│ │ │非供述證據: ││ │ │,需協助調查│ │ │1. 被害人甲○○之內政 ││ │ │云云,致其陷│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於錯誤,而至│ │ │ 紀錄表、刑案報案處 ││ │ │金融機構匯款│ │ │ 理系統詳細畫面(警 ││ │ │。 │ │ │ 卷(三)第174 反面 ││ │ │ │ │ │ 至175 頁) │├──┼───┼──────┼───────┼─────────────┼───────────┤│ 3 │丙○○│詐騙集團成員│ 95年12月25日│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供述證據: ││ │ │撥打電話予被│ 匯款3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 被害人丙○○警詢筆 ││ │ │害人丙○○,│ │戶名:陳明堂 │ 錄(警卷(三)第175││ │ │偽稱檢警人員│ │ │頁反面) ││ │ │,佯稱其帳戶│ │ │非供述證據: ││ │ │及身份證字號│ │ │1. 被害人丙○○之受理 ││ │ │遭詐欺集團冒│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用,需協助調│ │ │ 便格式表、匯款單1 ││ │ │查云云,致其│ │ │ 張、報案三聯單、受 ││ │ │陷於錯誤,而│ │ │ 理各類案件紀錄(通 ││ │ │至金融機構匯│ │ │ 報)表、內政部警政 ││ │ │款。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 │ │ │ 詳細畫面(第175 頁 ││ │ │ │ │ │ 反面至179 頁) │├──┼───┼──────┼───────┼─────────────┼───────────┤│ 4 │庚○○│詐騙集團成員│ 95年12月30日│臺灣郵政大安郵局 │供述證據: ││ │ │撥打電話予被│ 匯款236,238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被害人庚○○警詢筆 ││ │ │害人庚○○,│ 元 │戶名:陳明訓 │ 錄(96年度聲拘字第 ││ │ │偽稱檢警人員│ │ │ 37號卷第68頁) ││ │ │,佯稱其涉嫌│ │ │)非供述證據: ││ │ │詐欺案件,需│ │ │1. 被害人庚○○之身分 ││ │ │協助調查云云│ │ │ 證、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致其陷於錯│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 │誤,而至金融│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機構匯款。 │ │ │ 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員警工作 ││ │ │ │ │ │ 記錄簿、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匯 ││ │ │ │ │ │ 款資料2 張、被害人 ││ │ │ │ │ │ 帳戶往來明細(96年 ││ │ │ │ │ │ 度聲拘字第37號卷第 ││ │ │ │ │ │ 71至85頁) ││ │ │ │ │ │ │├──┼───┼──────┼───────┼─────────────┼───────────┤│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①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田中山潭郵局 │供述證據: ││ │ │於網路聊天室│ 匯款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被害人丁○警詢筆錄 ││ │ │向被害人丁○│ │戶名:蕭君隆 │(警卷(四)第3頁 ) ││ │ │佯稱可代其投├───────┼─────────────┤非供述證據: ││ │ │資云云,致其│②95年12月22日│臺灣郵政內湖東湖郵局 │1.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 ││ │ │陷於錯誤,而│ 匯款121,05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至金融機構匯│ 元 │戶名:李汶芳 │ 錄表、刑案報案處理 ││ │ │款。 │ │ │ 系統詳細畫面(警卷 ││ │ │ │ │ │ (四)第4 頁反面至 ││ │ │ ├───────┼─────────────┤ 5 頁、本院卷第142 ││ │ │ │③95年12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 │ 至146頁) ││ │ │ │ 匯款1,278,1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 元 │戶名:王惠鈴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5年12月27日│臺灣郵政中和秀山郵局 │ ││ │ │ │ 匯款763,1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 │戶名:吳美珠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5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 ││ │ │ │ 匯款19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陳瀅鈺 │ ││ │ │ │ │ │ │├──┼───┼──────┼───────┼─────────────┼───────────┤│ 6 │己○○│詐騙集團成員│①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楠梓郵局 │供述證據: ││ │ │於網路聊天室│ 匯款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被害人己○○警詢筆 ││ │ │向被害人曾青│ │戶名:鄒海龍 │ 錄(警卷(三)第193││ │ │瑩佯稱可代其├───────┼─────────────┤ 至195 頁) ││ │ │投資云云,致│②95年12月23日│臺灣郵政楠梓郵局 │非供述證據: ││ │ │其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被害人己○○之內政 ││ │ │而至金融機構│ │戶名:鄒海龍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匯款,先後共│ │ │ 紀錄表、刑案報案處 ││ │ │計2次。 │ │ │ 理系統詳細畫面(警 ││ │ │ │ │ │ 卷(三)第196 至197││ │ │ │ │ │ 頁) │├──┼───┼──────┼───────┼─────────────┼───────────┤│ 7 │戊○○│詐騙集團成員│ 95年12月26日│臺灣郵政台中進化路郵局 │供述證據: ││ │ │撥打電話予被│ 匯款73,877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被害人戊○○警詢筆 ││ │ │害人戊○○,│ │戶名:翁正忠 │ 錄(警卷(四)第5 ││ │ │偽稱警員,佯│ │ │ 頁反面) ││ │ │稱其遭詐騙集│ │ │非供述證據: ││ │ │團冒用身份,│ │ │1. 被害人戊○○之內政 ││ │ │開立帳戶,需│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協助調查云云│ │ │ 紀錄表、刑案報案處 ││ │ │,致其陷於錯│ │ │ 理系統詳細畫面(警 ││ │ │誤,而至金融│ │ │ 卷(四)第6 頁反面 ││ │ │機構匯款。 │ │ │ 至7頁) │└──┴───┴──────┴───────┴─────────────┴───────────┘罪刑:

㈠、乙○○就上開編號2 、編號3 、編號5 ①、②、編號6 ①、

②、編號4、7之詐欺犯行,各次主文均如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㈡、乙○○就上開編號1①②(接續)之詐欺犯行,主文如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㈢、乙○○就上開編號5 ③④⑤(接續)之詐欺犯行,主文如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