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 告 己○○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己○○、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庚○○為夫妻,緣辛○前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659-2、1660-8、1660-11、1660-14、1660-15、1659-5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660-16、1660-17、1659-3地號土地分割出96平方公尺,一併出售與甲○○,嗣因辛○遲遲無法提出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以致無法過戶,經甲○○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本院假扣押上開1659-2、1660-8、1660-11、1660-14、1660-15、1659-5 地號土地,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4日完成查封登記。因辛○與第三人游金陵尚有本票債務糾紛,游金陵另於95年12月18日對辛○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對辛○上開土地為查封拍賣,兩案併案執行。嗣於查封拍賣程序進行中,辛○、己○○、庚○○3 人即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虛偽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庚○○對上開6 筆遭查封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並於96年5 月16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拍賣公告中登載「不點交」、「第二標之土地於查封時為空地,惟第三人己○○主張自95年4月1日起承租第二標之土地供建築建物以供奉關聖帝君……拍定後不點交且基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企圖以此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己○○確實向辛○承租上開土地興建關聖帝君廟云云。
二、經查,關於上開地段之6 筆土地,其中第1659-2、1660-8、1660-11 等三筆土地,係91年間,即由辛○與第三人乙○○,共同以辛○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惟實際係由被告庚○○及乙○○共同使用。嗣於95年4 月間,以乙○○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後,曾於同月18日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再於95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於辛○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卷第17-19頁),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辛○既係於95年4 月28日始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能在95年4月1日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己○○。
三、另關於上開地段第1659-5、1660-14、1660-15等三筆土地,原先亦係由被告庚○○以被告辛○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於94年8月1日始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名下,同時於94年8月1日因向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貸款,而設定地上權予台中縣太平市農會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卷第14-16 頁)附卷可佐。茲被告辛○於94年8月1日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之後,既已於同年8 月17日設定地上權予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又如何能在95年4月1日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己○○。
四、被告庚○○又辯稱:在被告辛○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因辛○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因而將土地再出租予被告己○○蓋廟云云。惟查:證人即介紹甲○○向被告辛○購地之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廟是庚○○的(96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辛○的先生(指庚○○)說廟是他在供奉的(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關聖帝君廟之監察委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寺廟目前是由庚○○夫婦管理等情相符(本院同日筆錄第19-20 頁)。雖證人即當初負責蓋廟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寺廟經過2 次遷建,第一次是被告己○○找他去,也是向己○○收錢(本院同日筆錄第22-23頁),惟第2次則是由庚○○找他去,也是向庚○○收錢等語(同上);再參照證人壬○○證述:寺廟內的委員,均係由被告庚○○自己由信徒代表內找的,委員分擔的出資也是交給庚○○,因為庚○○是住持(本院同日筆錄第20頁);以及證人即甲○○向被告辛○購地之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己○○不是廟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7頁)。足以證明,該寺廟實際之所有人及管理者均為被告庚○○,並非被告己○○,被告己○○僅是被告庚○○找來擔任主任委員之人。茲再參照被告庚○○自承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惟實際係伊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在自己之土地上建廟,又何需簽定租賃契約。
五、另被告等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結果,關於出租及承租土地之情形,被告辛○供稱:「己○○和我先生談,在我們家談,談1、2次,都是中午來,租金每個月拿一次,有時拿給我有時拿給我先生」;被告己○○則供稱:「和她先生談,談了約一個月,談2、3次才談成,都是晚上去」;另被告庚○○則供稱:「土地是92年租的,己○○下午2、3點來的,我們是鄰居,己○○說要蓋廟,我就答應了,己○○第一次提起我就答應了」等語(96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1-35頁)。被告3人所述關於租賃土地之情節並不相符,其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自有可議。益證被告3 人係因辛○之土地遭查封拍賣,為阻撓法院拍賣程序,而臨訟杜撰該租賃契約。
六、又證人丁○○證稱,關聖帝君廟原先是蓋在1662-19 地號土地上,後來遷至本案6筆土地,目前則遷至1659-8 地號土地上(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廟蓋了3 次,第三次是95年4、5月間(同上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丙○○證述:95年4、5月間,廟就遷到1659-8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20頁地籍圖綠色區域等情相符(同上筆筆錄第22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5年9 月20日前往查封勘驗結果,現址六筆土地確實為空地,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95年度執字第71997 號卷第52頁)。足以證明,系爭關聖帝君廟,即使曾經存在於本案系爭六筆土地之上,惟於95年4、5月間,亦已遷離。再參照被告庚○○自承:
己○○租地是要蓋廟,廟蓋在系爭買賣土地上是以貨櫃及鐵皮屋搭建,時間是92年間,廟是由己○○管理,我是住持;租約的六筆土地,我向合庫及太平市農會貸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因為貸款壓力太大,我跟己○○說要提高租金,後來因為甲○○要買,所以我就請己○○把廟遷走等語(本院卷第24頁筆錄;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以及被告己○○自承:95年把廟拆掉後就終止租約了等語(本院卷第24頁筆錄)。綜上可知,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95年4月1日起,業與渠等所主張,92年間即已租地蓋廟之事實不符。即便認該租賃契約曾經存在,惟於95年4、5月間,該租約亦因寺廟遷建而終止。則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16日,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約存在,亦屬虛偽不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甲○○與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影本(含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96.
05.17 第一次拍賣公告及第二次拍賣公告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全數獲償,亦影響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債權人、拍定人及公眾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竟為阻撓法院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虛偽陳報租約,使法院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此等行為,正是造成債權人必須另行以其他訴訟圖以救濟,造成司法訴訟資源浪費之主因,其惡性實屬重大,非予懲罰,則法院之公權力無由伸張,以及被告庚○○為土地及廟宇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者,應係主導本案之人;另被告辛○僅係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應係配合被告庚○○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以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以此方式,圖謀獲取優先承買上開土地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必行為人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茲本件被告三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之租賃契約,主要目的係欲影響參與系爭土地拍賣之投標意願,進而阻撓土地拍賣之程序,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對於土地法第104 條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土地權利之規定,有所認識,自難認渠等有此不法得利之意圖。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合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