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18 、207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32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4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原申領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詐述內容,分別詐騙丁○○、己○○、戊○○、庚○○、丙○○、甲○○等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各該受詐騙之金額分別匯入乙○○提供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帳戶給別人,本案2 個帳戶其很久沒用,是想要找工作,才去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於變更印鑑後,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櫃子裡,因為家人要其整理櫃子,其才拿出放在櫃子內的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剛好朋友打電話找其出去唱歌,其順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都放進背包內,其於98年6 月21日凌晨出去唱歌,結果帳戶資料就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己○○、戊○○、庚○○、丙○
○、甲○○遭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害人丁○○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己○○、戊○○、庚○○、丙○○、甲○○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除據上揭被害人指訴明確外,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1 紙及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1紙(被害人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張(被害人己○○)、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甲○○)等為證,且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
7 月15日(98)國世銀《清發》字第2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原始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安泰銀行沙鹿分行98年7 月31日(98)安沙字第098000048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原始資料、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乙○○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0 號)、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上揭被害人確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而為各該匯款行為,致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㈡又被告係於98年6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國泰世華
銀行清水分行辦理掛失印鑑,而重新申領印鑑使用之行為,斯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僅餘157 元,而其在同日則自安泰銀行帳戶內提領1, 300元,致該帳戶僅餘85元,之後被告即未使用上開2 個金融帳戶提、存、匯款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7 月15日(98)國世銀《清發》字第2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對帳單等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42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9 月23日(98)國世銀《清發》字第39號函所附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19 號卷第13至15頁),及安泰銀行沙鹿分行98年7 月31日(98)安沙字第
09 80000483 號函所附開戶原始資料、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在應徵工作時,多半係經錄取後,始可得知該工作單位採用之薪資給付方式係轉帳或現金支付,倘係匯款亦需視該工作單位係使用何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來決定如何辦理薪資轉帳作業,且員工僅需交付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予工作單位持向銀行辦理轉帳設定作業即可,員工無須交付任何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此為一般常情。惟被告在未經任何工作單位錄取之前,即逕自辦理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原印鑑遺失,而申請新印鑑之舉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此舉反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多半會在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辦理印鑑變更,而將新辦理之印鑑及新領得之密碼,連同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俾使該人得以確保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際,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進入、供詐欺集團成員查詢帳戶餘額及得以臨櫃或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若合符節。由是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而變更印鑑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具有高職學歷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縱被告所述家人要求清空櫥櫃內之物品乙節為真,其大可將存摺及金融卡另置於房間內之其他處所藏放,然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一同放置在安全性甚低之背包內攜帶外出,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常情。況且,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以,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註記在金融卡背面或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並連同存摺一起攜帶外出,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再者,被告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於98年6 月17日經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後,安泰銀行帳戶業經其於同日提領1,300 元後僅餘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斯時僅餘157 元,顯見在被告所辯攜帶上開2 帳戶資料外出唱歌之際,上開2 帳戶內已無相當之金額可供提領,則被告是否仍有必要將存摺及金融卡一併攜帶外出,即堪存疑。經本院以此疑點質之被告後,被告亦僅以「我剛好在整理櫃子,而且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怕帳戶放在家裡會被偷」云云搪塞,實無可採。至其所辯: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攜帶外出云云,亦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㈣再者,在被害人丁○○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及在己○○、戊○○、庚○○、丙○○、甲○○等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旋遭人以金融卡逐筆提領殆盡,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亦明。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後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倘非經被告告知,外人何以得知該密碼,而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顯見被告係明知其所提供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已無供己使用必要,而認為交付他人使用,對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權益並無妨害,縱然該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俾便該詐欺集團人員確認被害人有無匯款及何時匯款,至為灼然。綜觀上開帳戶提領情形,要與本院審理此類幫助詐欺案時所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收取帳戶之人間對於帳戶使用之約定情形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同,由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㈤又查,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因其所開立之上開安泰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據報前往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於遺失金融卡後,曾以電話向安泰銀行掛失,但銀行之行員要求其必須臨櫃辦理,所以遲至今日才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及於同年月20日,因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其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補發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其遺失上開2 帳戶後,曾撥打電話向銀行之行員表示要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但並未提及要辦理掛失止付,承辦人員並告知要親自到現場始能辦理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包包是在KTV 遺失的,當天其不醒人事,其是被朋友載回家的,隔天醒來就上班也沒有留意看其的包包,其沒有找包包在哪裡,其於98年7 月1 日才發現包包不見云云,又辯稱:應該是1 、2 個星期發現不見,其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以後,其有去安泰銀行沙鹿分行說要補辦存摺和提款卡,銀行說其帳戶有問題,然後就通知警察對其做筆錄云云,再於審理期日供稱:隔2 、3 週才發現帳戶不見,其後來有找到工作,但是是領現金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採信。且經分別向被告之原開戶銀行查詢其於98年6 月間,是否曾以語音辦理掛失止付,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均函復略以:查無客戶乙○○於前開期間辦理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安泰銀行沙鹿分行98年9 月23日
(98)安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9 月23日(98)國世銀《清發》字第39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衡情,被告發現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理應就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等物,向核發之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主動報警處理,顯見被告自陳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後之反應,實與常情不符,殊有可疑。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均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揭2 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6 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48 號移送併案審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513 號移送併案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232 號移送併案意旨,分別係就被害人丁○○、庚○○受詐欺之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被害人受詐騙之過程及受騙 │被害人匯入之被告帳戶││號│ │ │ 金額(新台幣) │名稱及金額(新台幣)│├─┼───┼─────┼─────────────┼──────────┤│1 │丁○○│98年6 月2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書記│其中14萬元匯入乙○○││ │ │日下午1 時│官致電丁○○,佯稱其帳戶將│之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 │ │許 │被凍結,需將存款交付監管,│戶(帳號000-00000000││ │ │ │並傳真「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100號) ││ │ │ │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 ││ │ │ │取信被害人,丁○○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先於98年6 月22日下│ ││ │ │ │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九和二街45號旁交付現金45萬│ ││ │ │ │元予不詳之人,再於翌日(23│ ││ │ │ │日)上午10時25分許,存款14│ ││ │ │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共遭詐騙│ ││ │ │ │59萬元。 │ │├─┼───┼─────┼─────────────┼──────────┤│2 │己○○│98年6 月2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其中2,983 元、2,647 ││ │ │日下午5 時│員致電己○○,佯稱其以ATM │元先後匯入乙○○之國││ │ │55分許 │繳款時,誤設定為按月扣款,│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 │ │ │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辦理│戶(帳號:0000000000││ │ │ │停止轉帳,己○○陷於錯誤,│33號),另8,983 元則││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案外人王書桓之臺││ │ │ │匯款3 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 │ │,共遭詐騙14,013元 │:000000000000號)內│├─┼───┼─────┼─────────────┼──────────┤│3 │戊○○│98年6 月2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之│其中29,989元匯入林宗││ │ │日晚間7 時│賣家致電戊○○,佯稱其付款│運之同上國泰世華銀行││ │ │許 │方式設定錯誤;復由另1 成員│清水分行帳戶內,另25││ │ │ │自稱係郵局之職員,要求被害│,029元則匯入案外人黃││ │ │ │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楊│智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戶(帳號:0000000000││ │ │ │動櫃員機匯款,共遭詐騙55,0│275號)內 ││ │ │ │18元 │ │├─┼───┼─────┼─────────────┼──────────┤│4 │庚○○│98年6 月22│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機│其中10,140元匯入林宗││ │ │日上午6 時│會,向被害人佯稱如欲援交,│運之同上國泰世華銀行││ │ │許 │需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清水分行帳戶內,另7 ││ │ │ │作,以確認身分,庚○○陷於│千元則匯入不詳人之中││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 │ │ │戶,共遭詐騙17 ,140 元。 │戶(帳號:0000000000││ │ │ │ │56號)內 │├─┼───┼─────┼─────────────┼──────────┤│5 │丙○○│98年6 月22│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聊天室│其中第2 筆匯款29,979││ │ │日下午2 時│,佯裝為暱稱「沒有你的快樂│元係匯入乙○○之上開││ │ │30分許 │」之女子,以即時通向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 │ │佯稱如欲援交,需先將費用匯│帳戶內,其餘款項3 千││ │ │ │入不詳人之帳號000000000000│元、97,000元、4 萬元││ │ │ │510 號帳戶內,丙○○陷於錯│、10萬元、29,979元、││ │ │ │誤,依照指示匯款;復由綽 │29,999元、10萬元、10││ │ │ │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萬元、1 千元則先後匯││ │ │ │成年男子致電被害人,要求被│入案外人黃智昂之同上││ │ │ │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不││ │ │ │,以查驗是否具有警察或司法│詳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 │ │ │人員之身分,丙○○復依指示│0000 000000000號帳戶││ │ │ │匯款至不詳人之帳號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5630││ │ │ │621300號帳戶內;再由「小陳│0000000000號帳戶、國││ │ │ │」告知如要就回第二次之扣款│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40││ │ │ │,需匯款97,000元才能救回,│5030號帳戶及帳號不詳││ │ │ │丙○○再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之帳戶內。 ││ │ │ │黃智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 │,「小陳」再詐稱要以另一張│ ││ │ │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指定帳戶內,丙○○再度依指│ ││ │ │ │示先後匯款6 次,共遭詐騙52│ ││ │ │ │8,957元。 │ │├─┼───┼─────┼─────────────┼──────────┤│6 │甲○○│98年6 月22│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聊天室│3 千元匯入乙○○之上││ │ │日下午6 時│,佯稱係暱稱「永遠多遠」之│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 │ │50分許 │女子,向甲○○詐稱如欲援交│行帳戶內 ││ │ │ │,需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作,以確認身分,甲○○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40 分 │ ││ │ │ │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而匯款3 千元至對方指定之│ ││ │ │ │帳戶內,因此受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