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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受黃龍雄、洪進廉等人之委託,出面處理彼等二人與丙○○所發生之土地通行權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七之一號上方山坡地約一百公尺處,適逢丙○○之妹丁○○前來該處查看,惟乙○○與丁○○因言談間心生不快而起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丁○○之衣領並往前拖行,繼而將丁○○摔落於地,並以身體將其壓制,致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倖經丙○○聽聞丁○○之高聲呼救,隨即趕至上開衝突地點並將丁○○拉起,丁○○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並陳述案發經過,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黃龍雄、洪進廉、陳仁宗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由被告及證人丙○○提出之現場照片各一張,及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拍攝之錄影光碟,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其嗣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言並無不符,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係針對其被害經過之描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當依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命其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程序既未先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揭告訴人丁○○之偵訊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間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七之一號上方山坡地約一百公尺處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距離告訴人丁○○約有十幾公尺遠,伊並未見到告訴人丁○○受傷之經過,而現場只有丙○○、告訴人丁○○及伊共三人,丙○○在距離告訴人丁○○約二十公尺處持攝影機拍攝果樹,當天因為發布颱風警報,所以地主未至現場,伊只在場停留幾分鐘,隨即打電話詢問地主未到原因,就直接離開,並未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而丙○○當天既已攜帶攝影機前來,並目睹伊傷害告訴人丁○○之經過,何以不將衝突過程拍下作為證據?足徵證人丙○○所言與實情不符云云。然查:

(一)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何地傷害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七之一號上方山坡地約一百公尺處。」、「(問:何人傷害妳?)是乙○○。」、「(問:乙○○如何傷害妳?身體何處受到傷害?)乙○○以手拉我的衣服強行拖地,並致我摔倒在地。造成左手手肘擦傷、腰部碰傷。」等語,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你人在何處?)我在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七之一號上方,我是要去找我姐姐丙○○,因為我姐姐去那邊拍樹齡。前一天我姐姐有被被告推,她打電話跟我講,所以當天我姐姐先到場,我之後才到。」、「(問:當天妳跟被告有無任何交談?)有。是被告先詢問我是誰,我就反問他你又是誰。結果被告說我們家隔壁的地是地主租給他的,我就要求要看合約書,被告就罵三字經,大概都是提到我家如何如何的事情。之後被告就用手扯我的衣領,強行把我往前拖行,之後就把我摔出去。他說地是他的,教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能靠近,他說那是地主租給他的地。地主是洪進廉。」、「(問:被告在跟你問話及拉扯妳時,有何人見到?)都沒有。當時我姐姐離我有四、五十公尺,她當時在樹下拍樹齡,因為她是蹲下在拍年輪,所以她沒有看到被告拉扯我的經過,我當時有喊『救命!代表打人啊!』」、「(問:當妳喊叫時,有任何人上前查看否?)有,我姐姐就過來,當時被告整個人還壓在我身上,我當時有用腳踢他,我姐把我拉出來。」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就告訴人丁○○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係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且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受拉扯、拖行或摔落地面時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衡情應非告訴人丁○○自我傷害所致。

(二)而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看到情形?)我在樹下測年輪,我妹怕他對我不利,在她跌倒的地方等,我聽到我妹大喊救命,說代表打人,我衝去看,就看到乙○○把我妹壓在地上,乙○○也在地上。」等語;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到場時,有無跟妳或妳妹談話?)他沒有跟我說話,他到的時候,跟我妹說那是他的土地,叫我妹離開。我妹反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地主,我妹知道他不是地主,對他提出質疑,後來他才跟我妹說地是他租的,我妹要求要看租約,結果被告就開口罵人,他罵三字經,他說『你們家的女生都是破雞歪』,後來我就聽到我妹喊救命,說有人打人。我看到的時候,我妹被壓在地上,被告用手按住我妹妹。」等語,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所稱:丙○○係在伊高聲呼救並遭被告壓制於地時上前查看乙節,核屬相符。則證人丙○○雖未能全程目擊被告拉扯、拖行及摔倒告訴人丁○○之完整經過,惟告訴人丁○○倘非遭受被告施暴攻擊倒地,被告又何須將告訴人丁○○壓制?再者,姑不論證人丙○○在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丁○○間之實際距離,究係被告所稱之二十公尺,抑或告訴人丁○○所稱之四、五十公尺,惟自證人丙○○聽聞告訴人丁○○呼救至其趕抵渠等二人所在位置,參諸卷附照片顯示該處均有低矮樹欉不易通過,則證人丙○○應無可能立即望見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丁○○之經過,亦無可能及時阻止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言應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難謂有何瑕疵可指,自屬可採。

(三)另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現行法已修正並移列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證人丙○○雖為告訴人丁○○之胞姊,然其陳述既無瑕疵誇大之處,已如前述,又為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丁○○外,唯一在場目睹部分事實經過之人,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必要性,非可單憑其與告訴人丁○○具有姐妹親屬關係,即否定證人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況且證人丙○○倘真有意偏袒迴護告訴人丁○○,大可言明自己全程目睹被告傷害經過,並就被告出手細節詳加敘述,更可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豈須於證述時僅侷限於親見被告壓制告訴人丁○○一端?益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四)再依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就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當日上午拍攝之內容,確係證人丙○○依各別樹木之生長狀況逐一測量並口述長度,此經記明審理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證人丙○○當日攜帶攝影機前往該處之主要目的,係為拍攝樹木之生長情形,而非早已預料其本人或告訴人丁○○將與被告發生衝突,先行備妥以利蒐證之用。從而,證人丙○○在其彎腰或蹲下拍攝樹木影像之際,乍然聽聞告訴人丁○○之高聲呼救,當下作出關閉攝影機並起身上前查看究竟發生何事之行為反應,核與常情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證人丙○○並未以攝影機拍下被告與告訴人丁○○之衝突畫面,即率認證人丙○○前揭證詞全屬虛捏。而證人丙○○所提出拍攝樹木影像之光碟畫面,能否同時收錄告訴人丁○○之呼救聲響,涉及該部攝影機收音麥克風之性能良窳及裝設位置,且當時該攝影機即使處於開機狀態,證人丙○○亦未必剛巧按下錄影鍵而及時收錄。是以本院亦無從單憑前揭光碟勘驗結果並未顯示告訴人丁○○之呼救過程,而謂告訴人丁○○並無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五)而被告先前曾前往該處破壞水塔及水管,又曾在案發前一日在該處與告訴人丁○○及其姐丙○○見面,丙○○並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偵訊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則被告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抵達該處時,雖未見到地主黃龍雄或洪進廉在場,惟其明知丙○○及丁○○乃與上開二名地主發生土地通行權糾紛之對象,且自己又受託身負協調、見證之責,而前一日甫因雙方意見不一而彼此相處不睦,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不發一語隨即離去,至少應會在場質疑丙○○及告訴人丁○○在該處無端逗留之動機何在。乃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在場停留幾分鐘,隨即打電話詢問地主未到原因,就直接離開云云,顯有悖於事理,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負責路面施工之陳仁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亦未見到被告拉告訴人丁○○之領口而將其拖行、摔倒云云,惟上開肢體衝突發生之際,該處僅有被告、告訴人丁○○、證人丙○○在場,此經渠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陳仁宗當時應無可能同在現場。是以證人陳仁宗前揭證詞應與實情不符,恐為其記憶欠佳或描述有誤所致,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丁○○,尚屬無憑,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徒手傷害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丁○○成傷,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丁○○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