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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前因路權使用問題發生嫌隙;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甲○○蹲在該處,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腳踢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土地通行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反而腳踢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被告和解無門,被告一時思慮欠周,不思理性解決,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