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98年度偵字第1807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某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98年6 月16日下午6 時05分許,以電話自稱是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賣家,向丙○○詐稱:妳之前買的商品有重複訂購之情形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是郵局人員,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終結重複轉帳之動作,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049元轉帳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嗣丙○○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乙○○該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丙○○所轉入之款項始未被詐欺集團提領。
㈡於98年6 月15日下午7 時30分許,以電話自稱是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客服人員,向甲○○佯稱:你之前買的商品因作業錯誤變成12期分期付款,如要更正,必須重新轉帳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轉帳29,989元入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騙集團復接續於98年6 月16日下午7 時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是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領回前述轉出之29,989元,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6日下午7 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10,109元轉帳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乙○○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甲○○所轉入之款項始未被詐欺集團提領。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嗣均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告訴人丙○○、甲○○就其等親身見聞之被害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復有卷附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2 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資相佐,且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提款卡於98年6 月16日提領500 元後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6年6 月6 日所開
立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起)。而告訴人丙○○、甲○○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2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轉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2 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以防第三人取得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又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專戶,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本件被告自承其於98年6 月16日尚自行使用提款卡提領500 元,經核與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惟該帳戶旋於同日下午6 時05分許即被詐騙集團取得並拿來作為指示告訴人丙○○轉帳20,049元之帳戶,時間相隔甚短,詐騙集團復於同日下午7 時許指示告訴人甲○○轉帳10,109元入同一帳戶,可知詐騙集團係在已與該帳戶所有人取得默契,確保該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之情況下,始一再用來作為指示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㈢被告辯稱由告訴人2 人轉入之款項事後未被領走,可知其並
未提供密碼給別人,且其於98年6 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以電話掛失,可證明其提款卡確係遺失而非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雖曾於98年6 月17日經由客服專線電話掛失金融卡,有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98年9 月24日98北屯字第427 號函存卷可考,惟本件告訴人丙○○於轉帳後立刻發覺受騙,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報警處理一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上之時間可佐(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係於被告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前之98年6 月16日,即因告訴人丙○○報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有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98年11月30日98北屯字第544 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8 日審理時亦承認其於98年6 月17日掛失時,銀行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必須要到警局,所以才在98年6 月18日去備案(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告訴人丙○○、甲○○所轉入之款項,事後係因告訴人丙○○即時報案而遭凍結故無法領取,並非因被告未提供密碼或掛失所致。被告另辯稱該帳戶是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終身還本壽險指定之還款帳戶,並為其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指定之退稅帳戶,亦是其兼職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薪資匯入帳戶,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終身年金給付壽險,每3 年給付25,000元,並未事先指定金融帳戶匯撥,而是待提出申請後始匯入屆時指定之帳戶;另被告並未任職於泰安產險公司,故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雙方僅存在居間契約,被告為該公司媒介訂約時,該公司始給付佣金報酬,該公司僅曾於98年6 月10日匯款6,116 元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另於98年7 月間開立230 元之支票通知被告領取,被告迄未領取等情,有泰安產險公司98年9 月28日98泰法字第027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3、42、43頁) ,可見於98年6 月16日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當時或之後,事實上並不會有來自國泰人壽公司或泰安產險公司之款項進入該帳戶,且該帳戶於被告98年6 月16日提領500 元後,帳戶餘額僅剩71元,有前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提款機無法提領之十位數金額,益徵其於短時內已無使用該帳戶之意。至於被告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固可退稅19,955元,並指定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作為退稅帳戶,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9 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80020952號函可稽( 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1頁) ,惟被告指定該帳戶作為退稅帳戶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前,且該筆退稅必須等到98年10月底才會進行退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4頁) ,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後至退稅前,仍有足夠時間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或向國稅局申請改以支票或指定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領取該筆退稅款項,是此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有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轉帳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提款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若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將財物交付於行為人可得掌握支配之範圍,詐欺取財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實際領取花用,則屬犯罪既遂後如何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對於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丙○○、甲○○遭詐騙後已將款項轉帳入詐騙集團所得掌控支配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縱事後因告訴人丙○○即時報警處理,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屬既遂。查該名向被告取得提款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
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2 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仍未將款項歸還告訴人2 人,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