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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下稱冠力公司)董事長,其與 甲0000 00000 0000000(南非籍,中文名戊○○,下稱戊○○)、廖繼華、許峻銘、丙○○等人,為競標「光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所有之「PRO-KENNEX肯尼士」商標,共組投標團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共同簽訂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戊○○即依前揭意向書約定之內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從訴外人 King Hawk Industries LTD.帳戶匯款美金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三點一五元、同年七月二日從訴外人 King Hawk Industries LTD.匯款美金一百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四點五七元(二次共約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丁○○指定冠力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完成出資。嗣丁○○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冠力公司名義標購得前揭商標後,由丁○○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冠力公司章程、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丁○○趁戊○○前揭投資額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申請審定,而無法直接將投資額轉化成股份登記於戊○○名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戊○○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同意,自行將戊○○前揭出資額申請登記成其個人出資額,而違背替戊○○登記股權之任務,並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核准上開申請,將丁○○出資額為四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第三人對公司交易安全之正確性,且因此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戊○○對擔任冠力公司股東之利益。丁○○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戊○○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冠力公司更改名稱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並由其擔任肯尼士公司董事長,未經戊○○同意,自行將戊○○所有股份登記成其個人出資股份(按依戊○○前揭出資額,其持股比例為全體股份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股之37.53%,即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股,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股),而連續違背替戊○○登記股權之任務,並連續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核准上開申請,將丁○○持有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股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第三人對公司交易安全之正確性,且因此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戊○○對擔任肯尼士公司股東之利益。嗣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發覺其竟未登記為肯尼士公司股東,經多次與丁○○協調,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發律師函促請丁○○將前揭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股之股份,移轉予其指定之林伶嫚律師名下,惟丁○○仍藉詞拖延,戊○○始委由律師提出告訴。

二、丁○○身為肯尼士公司之董事長,係為肯尼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竟意圖為波力體事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波力公司)、深圳市文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文人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肯尼士公司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明知其並未取得對外授權肯尼士商標之決定權,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卻將大陸地區之肯尼士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予深圳波力公司,使該公司生產製造標記肯尼士商標之球拍約一千五百支,再由深圳市文人貿易公司(下稱深圳人文公司)銷售,使肯尼士公司短收權利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每支球拍以1500元計價15%權利金1500支=337500元),致生損害於肯尼士公司之利益。嗣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覺深圳市文人貿易有限公司販售肯尼士商標之球拍,遂口頭及寄送信件要求丁○○停止授權行為,均未獲回應,肯尼士公司始委由律師提出告訴。

三、案經戊○○、肯尼士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丁○○之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證人丙○○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丙○○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買匯水單影本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四二八五八號函稿影本一張(命冠力公司補正書件)、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四八六三四○號函影本(核准冠力公司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增資等變更登記)一張、冠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表(附冠力公司董事、股東名簿)影本一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命冠力公司補正書件)一張、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七二二六一○號函影本(核准冠力公司申請公司名稱組織變更為肯尼士公司之變更登記)一張、肯尼士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表(附肯尼士公司股東、董事名簿)影本一張,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戊○○有於前揭時間匯款約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冠力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共同完成PRO-KENNEX「肯尼士」商標之標購,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冠力公司章程、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將戊○○前揭出資額申請登記成其個人出資額,又於同年九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冠力公司更改名稱為肯尼士公司,並由其擔任肯尼士公司董事長,將戊○○所有股份登記成其個人出資股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外國人投資須經審查,審查核准後才能登記,當時因時間急迫,所以先將告訴人戊○○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第一波由資誠會計事務所遞件,要把告訴人戊○

○的名字登記為股東,沒有辦法辦理,伊就知道外國人的投資必須要經過投審會的核准,伊馬上通知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說他要申請新的公司,伊就在等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背面),然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談過外國人投資營利事業須先經過投資審議委員會的審查,也沒有要求過伊先自行申請投審會的審查,伊那時並不知道外國人在臺投資營利事業需要先申請投審會核准的規定,伊是在九十一年投標之後的八、九個月才知道,是被告告知伊的,那時屬於伊的股權已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把屬於伊的股份登記在他的名下,從來沒有經過伊的允許,這都是他自己做的,伊從來沒有答應過他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又證稱:「(審判長問:丁○○將你的股份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之前,有沒有以任何的方式通知你,告訴你有外國人投資條例有關投資審議的問題,因為不能登記,問你要不要提供在臺灣的任何一個人來登記你的股份?)沒有。」(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冠力公司章程、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至同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將冠力公司更改名稱為肯尼士公司,並由其擔任肯尼士公司董事長登記完竣間,通知告訴人戊○○有關外國人投資必須要經過投審會核准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參酌,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很久以前見過被告,於六十九年第一次見到被告,但除了伊與被告合資標購肯尼士商標外,伊未與被告有其他生意往來或合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復證稱:當時伊在南非不在臺灣,就算有緊急迫切的狀況,伊的股份要找人做登記,也會登記在Claire(林伶嫚之英文名)的名下,伊絕對不會讓伊的股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則以告訴人戊○○與被告僅止於合資標購肯尼士商標之關係而言,告訴人戊○○證稱會將價值四千多萬之股權登記在其信賴之林伶嫚律師名下,不會登記在不熟悉之被告名下等情,此乃人之常情,應堪採信,是若被告真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通知告訴人戊○○,詢問告訴人戊○○之意見,告訴人戊○○亦應會告知被告將其股份登記在其信賴之林伶嫚律師名下,而非任由被告將告訴人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於變更登記前有通知告訴人戊○○云云,顯非可採,其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自行將告訴人戊○○應得之股份登記於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後來要登記的時候,前後只有二

個星期,伊必須決定要放棄登記或登記在伊名義下,只有二個選擇,這樣金流才可以交代過去,如果是放棄登記,告訴人戊○○就沒有辦法登記股權,與投資意向書的內容嚴重扭曲,且公司資本額會低於標購金額,會造成財務報表沒有辦法做,形象會有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又辯稱:「(審判長問:你為何不事先跟戊○○溝通,請戊○○提供一個他可以信任的,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來將股份暫時登記在他名下,以利日後補辦投審會的審核,而要未經戊○○同意,就把股份登記在自己的名下?)這樣的話,我要把錢先匯回去,再由戊○○把錢匯給林伶嫚或他指定的自然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然被告並未明確說明為何告訴人戊○○匯入投資款後,二個星期內就一定要辦理股權登記,其空言辯稱時間急迫無法將投資款匯回給告訴人戊○○,再由告訴人戊○○匯給其信賴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云云,要非無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冠力公司章程、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後,因「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繳款、存款日期與檢附之銀行存摺影本記載不一致」等事由,而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命其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四二八五八號函稿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二二五七四二號公司案卷影卷),則被告既有三十日之補正時間,為何不通知告訴人戊○○,請其提出可供股權登記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並進行投資款轉匯,以維告訴人戊○○之利益,被告捨此不為,足徵其有損害告訴人戊○○股權利益之意圖。又被告從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冠力公司章程、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至同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將冠力公司更改名稱為肯尼士公司,並由其擔任肯尼士公司董事長登記完竣,時間長達二個月,實未見有何時間急迫情事,被告於此段時間均未通知告訴人戊○○提出可供股權登記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即自行將告訴人戊○○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使其個人股數對外表徵較實際為多,益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兩次傳真予告訴人戊○○,表示確實有收受告訴人戊○○從 King Hawk

Industries LTD.帳戶匯入之投資款,及承認將告訴人戊○○股份登記於被告本人名下,且正與會計師商量,依告訴人戊○○請求將股份轉到告訴人戊○○要求之Castlegate Limited 公司名下等情,此有該二份傳真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一○至一三頁),已無礙於已成立之背信犯行。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丁○○告訴你需要經投審會的審查這個程序後,你的想法與做法為何?)我請胡湘寧會計師來幫我的忙,也有請這位會計師與丁○○開過一次會。我們談過很多不同的選擇,包括我們投資過的錢被當成是資產,之前有討論過把我投資的錢放在肯尼士全球公司,當成是肯尼士公司的借款,而不列入投資額,我的投資額可以先放在一個可以信任的臺灣人名下,他是一位律師,叫Claire(林伶嫚律師),我希望我的投資額是放在一個我可以信任的人名下,而不是放在我所不信任的人名下,這是最快最便宜最有效的方式。」(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又證稱:(審判長問:既然你們在胡湘寧會計師那邊也有提到可以把你的股份登記在你信任的Claire(林伶嫚律師),為何後來沒有依這個選項來進行?)因為丁○○不接受。」、「(審判長問:丁○○是否曾經要求你匯一筆款項來辦理外國人的投資審議?)在跟胡湘寧討論時,有提到,但我表示這部分不是好的選擇。」(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則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戊○○一同討論如何將前揭股權移轉之議題,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自行將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早已違背替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卻又要求告訴人戊○○再匯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來臺,作為外國人投資的資金來源證明,重新通過投審會的核准,才願將告訴人戊○○先前投資款匯還給告訴人戊○○,顯然強人所難,況本件係被告私自將告訴人戊○○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如被告真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理應先將該投資款先行匯回給告訴人戊○○,而非要求戊○○再匯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來臺。又被告之後拒絕將前揭股權移轉予林伶嫚,拒絕的理由被告竟稱:會被國稅局查伊贈與的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惟被告若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登記股權時應能理解將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日後歸還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為使自己節省贈與稅之支出,應將股權登記於告訴人戊○○指定之人名下,惟被告竟率爾將股權登記在其名下,毫不考慮有贈與稅之問題,益徵被告於登記當時並無歸還股權之意,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實可認定。

㈣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戊○○的資金來源有問題,伊要求

他用合法的程序走,他不願意,證人庚○○也有提到證人丙○○侵占貨款的狀況,伊又帶證人丙○○去破產管理人那邊,破產管理人那邊要求證人丙○○吐出一些錢來,他當場有同意,告訴人戊○○說他背後有一個投資者,伊會認為這個投資者跟證人丙○○有關係,伊沒有證據,他們一直不走合法的程序,一直要將公司的資金去支援美國的公司,伊不想幫助他們犯法,伊怕伊會變成幫他們洗錢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背面)。然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告訴人資金來源係不法所得之證明,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懷疑光男公司有人謀不贓的情形,因為在美國、澳洲有貨款沒有收回來,伊在電話錄音中,有聽到人謀不贓的情形,但這些資料目前都丟掉了,在一次無意間,有碰到被告,知道他也有參加肯尼士全球公司的經營,當時伊知道重整人跟這些經營的人有訴訟當中,伊也有講他們的資金來源,可能有一些是國外的應收帳款挪用,伊不清楚他們是否假藉外國人名義來參與這個投資,但他們從大學畢業就在光男公司,他們沒有龐大的資金可以來參加那麼多的股份,伊知道國外應收帳款很多,為何收不回來,為何會變成壞帳,應該是有問題,告訴人戊○○本來是光男公司在南非的代理商,伊不清楚告訴人戊○○參加這個投資有無問題,但伊知道國外的應收帳款收不回來跟證人丙○○、丙○○以前的助理有很大的關係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及其背面),全屬其個人臆測,要難為告訴人戊○○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依據;況若被告真係懷疑告訴人戊○○資金為不法所得,亦應向主管機關舉發,被告捨此不為,而持續持有告訴人戊○○所有之股份,反見被告所前所辯,係臨訟所編撰之遁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份為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受任登記股份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戊○○利益,將股份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股份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背信罪,公訴人認構成侵占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按公司章程變更、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增加董監事名

額、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遷移公司地址,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權利分配等經營變革,影響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發展,變更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冠力公司章程、增資、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及同年九月七日申請將冠力公司更改名稱為肯尼士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僅就股東身份及資金來源進行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資金來源、投資比例及確實出資股東為何人,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四二八五八號補正函及同年九月十日補正函,亦均僅就檢送資料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核,足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資金來源、投資比例及確實出資股東為何人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戊○○許可將其股權自行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使承辦公務員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第三人對公司交易安全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㈦此外,復有合作意向書影本(中英文版)各一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二紙,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寫給告訴人戊○○說明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英文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及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英文決議影本一份、肯尼士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表(附肯尼士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買匯水單影本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冠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一張、冠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四二八五八號函稿影本一張(命冠力公司補正書件)、冠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正申請書影本、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四八六三四○號函影本一張(核准冠力公司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增資等變更登記)、冠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表(附冠力公司董事、股東名簿)影本一張、肯尼士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命冠力公司補正書件)一張、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七二二六一○號函影本(核准冠力公司申請公司名稱組織變更為肯尼士公司之變更登記)一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深圳文人公司有於九十一年八、0月0生產製造標記肯尼士商標之球拍約一千五百支等情不諱,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到客戶通知波力體事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在製造肯尼士公司的產品,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見偵續㈠卷第一一八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在標到肯尼士商標之前,深圳波力公司當初擁有原光男公司的授權肯尼士商標的生產及販賣,授權波力深圳公司生產肯尼士球拍,深圳文人貿易公司生產及販售所有肯尼士產品,臺灣的肯尼士公司得標後,因為波力公司有投資百分之二十幾股份,伊站在兩邊公司立場,希望商標不要像劉思培的案子鬧雙胞走法律途徑,所以伊在取得商標一、二個月後要求深圳文人貿易及深圳波力公司只要做五千個以內的商品,去圍堵劉思培,去證明有合法取得商標,二家公司就象徵性生產,波力深圳生產一千五百支球拍,波力人文貿易是從波力深圳拿貨來販賣,球拍以外的衣服、鞋子就從外面做樣品,一千五百支球拍零售價格約在每支三百元人民幣,批發價大概是零售價的四折,為了要圍堵劉思培,取締劉思培產品後,如果不放上自己的產品,劉思培再放上自己的產品,這樣永遠取締不完,所以告訴人戊○○說可以做象徵性八千支球拍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深圳波力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獲得

光男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在中國生產運動用品,嗣由光男公司之關係企業肯尼士遠東有限公司出具「二○○三年一月十日」之授權書(當時未注意授權日期記載「二○○三年一月十日」),再度授權深圳波力公司之關係企業深圳文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生產運動用品,故深圳波力公司與深圳文人公司本來即有權在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商標生產運動產品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中(參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被證四),其上記載雖記載「光男公司同意波力公司為肯尼士品牌運動用品在中國地區之唯一總代理」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中對相關授權範圍、期限、利益分配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且其上丙○○等人簽名均係以個人名義所簽,並無冠以其在光男公司職銜,亦無光男公司授權憑證,其等是否能代表光男公司已最後決定授權予波力公司,亦有疑問;又該會議記錄最未段記載「有關其它技術細節,將在正式簽約時具體明列之」,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正式簽約之證明以供本院參考,且證人乙○○即前深圳文人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根據會據紀錄另外由深圳文人公司與光男公司再簽訂授權契約,就直接引用會議紀錄,既然授權給波力公司,當然由波力公司再轉授權給另外一家公司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久之後,劉思培進入光男公司當重整人,就注入資金,他認為不應該這樣做,就取消跟波力公司的合約,也退還波力公司支付的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是波力公司與光男公司事後並未依該會議記錄就商標權授權正式訂約,要難光憑該會議記錄而認有授權之效力。波力公司在未與光男公司正式簽約情況下,根本無法對光男公司主張其有商標代理權,被告經商數十年,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明知深圳波力公司並未取得光男公司合法商標授權甚明。至被告又提出肯尼士(遠東)有限公司(香港)授權書影本(參見偵續㈡卷第四三頁)欲證明深圳文人公司有取得出肯尼士(遠東)有限公司(香港)授權為肯尼士商標在大陸地區獨家總代理云云,然該授權書亦未就授權範園、期限、利益分配等重要事項加以記載,且其上亦無肯尼士(遠東)有限公司(香港)代表人姓名、印章,與一般正式授權書有間,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該授權書上日期記載為「二○○三年一月十日」,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已生產肯尼士商標之球拍,是此授權書實難為深圳文人公司有合法取得肯尼士商標之證明;被告雖又辯稱其上日期係誤載,證人乙○○亦附和其說證稱:伊拿到此授權書是在此日期之前幾年云云,然該授權書上日期如係誤載,如此重要文書有誤,被告與證人乙○○為何不立即請求肯尼士(遠東)有限公司(香港)更正,參以該授權書前述缺失,難認此授權書可生合法授權之效力。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肯尼士公司雖向光男公司買下「

PRO-KENNEX肯尼士」大陸地區商標,但該商標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卻因英屬維爾京群島勝利王國有限公司早先申請,致肯尼士公司之商標移轉申請被駁回,故肯尼士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在大陸地區尚未取得「PRO-KENNEX肯尼士」之商標專用權,且肯尼士公司對於「PRO-KENNEX肯尼士」商標,在中國最早取得移轉註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有的商品之商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才註冊,有的商品之商標迄今仍歸上述英屬維爾京群島勝利王國有限公司取得,是肯尼士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尚未在大陸地區取得「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權,被告指示深圳文人公司生產一千五百支球拍,並未損害肯尼士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代表冠力公司(之後更名為肯尼士公司)與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簽立商標移轉契約(參見本院卷㈠二一四頁至二二一頁),則被告應知光男公司所有之大陸地區「PRO-KENNEX肯尼士」商標已移轉予冠力公司,所欠缺者乃係在大陸地區辦理商標移轉註冊登記之手續而已,被告身為肯尼士公司董事長,應為肯尼士公司利益計算,豈有主張在等待移轉註冊登記期間,肯尼士公司在大陸地區尚未取得「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權,而自行授權深圳波力公司生產由深圳人文公司販售具有「PRO-KENNEX肯尼士」商標之球拍?是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其身為肯尼士公司董事長之任務,且造成「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權授權市場紊亂,要難謂不生損害於肯尼士公司。至被告辯護人又稱:如被告有損害肯尼士公司之意圖,何須積極委任辦理大陸地區商標權移轉云云,然被告身為肯尼士公司董事長,在受其他股東監督下,本應辦理大陸地區「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權移轉,此與被告趁肯尼士公司等待移轉註冊登記期間自行授權深圳波力公司生產由深圳人文公司銷售具有「PRO-KENNEX肯尼士」商標之球拍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㈢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肯尼士公司在大陸地區「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權授權使用,係被告即肯尼士公司董事長權限,非總經理丙○○之權限云云。然依前揭條文規定,有關「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權授權使用之公司業務執行,係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非由董事長即被告一言可決,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肯尼士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其授權深圳波力公司生產具有「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參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肯尼士全球公司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授權堔圳波力公司生產球拍,且知道有生產銷售時,伊與公司的吳經理三度到波力公司跟他們說不可以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肯尼士公司絕對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堔圳波力公司生產肯尼士的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背面),證人己○○即肯尼士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會授權被告可以授權深圳波力公司製造「PRO-KENNEX肯尼士」商標商品,也沒有對堔圳波力公司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其背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權限授權深圳文人公司生產「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已無可採。至肯尼士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議,其會議結論中第1).b).所記載「To appoint all distributors and sign the distribution Agreement or Licen se Agreement at his discretion. With the exception of USA and China.This appo

in tment shall be ratified by Board at the next meet

ing.」之意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該會議結論中第1).b).中文語意是伊可以指派所有的代理、簽署經銷合約、授權合約,可以不需要公開,除了美國、中國之外,美國和中國的指派、簽約,可以由董事會的第二次會議來修正,這表示除了美國、中國的指派、簽約可以由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來修正以外,其他的部分的指派都不需要由董事會的第二次會議來修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及其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中國、美國是很大、很重要的市場,伊希望能夠在事後可以看到丙○○所簽的合約,如有需要增減的話,伊可以修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是依證人丙○○、戊○○之意,該會議結論之語意係「證人丙○○經董事會指派可對所有國家地區進行肯尼士商標之授權,除美國、大陸地區須事後經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修正之外」,而與被告解讀為「大陸及美國之外才由丙○○授權」有所不同,然此會議結論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本案發生之後做成,效力雖不及於本案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之發生時點,惟肯尼士公司既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就肯尼士商標之授權特別召開董事會決議,可見董事會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對肯尼士商標授權並無共識,益見被告辯稱其有權授權深圳波力公司生產具有「PRO-KENNEX肯尼士」商標之球拍云云為不實。另縱被告將該會議結論解讀為「大陸及美國之外才由丙○○授權」,惟該會議結論亦未提到大陸地區之商標權應由被告授權,被告亦不得將之引為其有獲得授權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PRO-KENNEX肯尼士」商標於九

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中國市場授權秩序混亂,光男公司前重整人劉思培在以東莞豪興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名義生產系爭商標之運動系列商品,被告獲授權代表肯尼士公司及光男公司對其提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取締,惟肯尼士公司在中國並無工廠可生產系爭商標之商品供內銷之用,被告只好指示深圳波力公司生產五千支以下之球拍(實際上僅生產一千五百支),以圍堵劉思培,以免今日取締時下架,明日仿冒品繼續販賣,而肯尼士公司卻無商品可供販售,日後勢必喪失整個中國市場,肯尼士公司因深圳文人公司適時提供商品問市,市場上有正本清源之效果,且肯尼士公司對取締劉思培行動,分文未付而坐享其利,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被告並未獲得肯尼士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其授權深圳波力公司生產具有「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業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為了防堵劉思培的話,肯尼士公司已經有生產肯尼士的球拍,也有販售,肯尼士公司球拍是由森湖公司生產,如果要防堵的話,只要跟肯尼士公司買球拍去中國大陸販售就可以了,沒有理由要深圳波力公司生產,再由深圳文人公司販售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及其背面),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討論在中國生產「PRO-KENNEX肯尼士」商標來圍堵劉思培是一個好的方法,但伊認為為何要這樣做,因為肯尼士公司已經在中國本身就有生產銷售「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產品,伊怎麼可能會答應被告去生產那些產品,因為被告已經在非法生產那些產品,而且沒有給肯尼士公司任何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人沒有同意被告、深圳波力公司生產五千支肯尼士球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有得證人戊○○、己○○同意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指示深圳波力生產由深圳文人公司販售「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是為了圍堵劉思培仿冒商品云云,惟會購買仿冒商品之人係因貪圖仿冒商品低價,與是否有正牌商品可供購買無涉,縱被告提供「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亦無法使購買仿冒商品之人轉而購買肯尼士公司球拍,既然還是會有人購買仿冒球拍,則仿冒市場就無法根絕,如何能「圍堵」仿冒商品?況被告指示深圳文人公司販售「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並未得到肯尼士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此舉亦只會造成肯尼士公司商標授權之紊亂,實無益於肯尼士公司甚明。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授權堔圳波力公司生產

肯尼士商品,完全沒有任何授權金或利益給肯尼士公司,這樣的授權行為肯尼士公司沒有得到任何盈利,且伊曾經和吳光宇經理三次到臺灣的波力公司跟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如果要在大陸銷售的話,可以來談,權利金怎麼付,都可以談,但被告沒有處置,繼續賣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有權利去授權,這個權利應該丙○○才有的,在伊個人的認知上,肯尼士公司從來沒有得到任何經濟上的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背面),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深圳波力公司或深圳文人公司支付肯尼士公司授權金之證明,堪認證人丙○○、戊○○前揭所言為真。被告既未經肯尼士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深圳文人公司販售「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又未支付肯尼士公司授權金,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深圳文人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肯尼士公司利益之意圖,並損及肯尼士公司權益,其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波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係波力公司董事)

影本一份、波力公司網站公司介紹資料(被告係波力公司創立者,波力公司係深圳波力公司母公司,波力公司負責研發,深圳波力公司負責生產)、肯尼士商標移轉契約影本一份、肯尼士商標大陸地區註冊證及轉讓證明影本(本院卷㈠第二三一頁至二四五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擔任告訴人肯尼士公司前身冠力公司董事長及肯尼士公司董事長一職,理應替告訴人戊○○依實辦理股權登記,係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戊○○利益,而先後將告訴人戊○○出資額及股權登記於自己個人名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戊○○股權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合,然被告自行將告訴人戊○○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戊○○許可將其股權自行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使承辦公務員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第三人對公司交易安全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擔任告訴人肯尼士公司董事長一職,理應為告訴人肯尼士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係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深圳波力公司、深圳文人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肯尼士公司之利益,未經肯尼士董事會同意私自指示深圳文人公司販售「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背信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背信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告訴人戊○○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部分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背信行為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連續背信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擔任告訴人肯尼士公司前身冠力公司及告訴人肯尼士公司董事長,竟自行將告訴人戊○○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未經告訴人肯尼士公司董事會同意,指示深圳文人公司販售「PRO-KENNEX肯尼士」商標球拍,復未給付授權金予告訴人肯尼士公司,造成告訴人戊○○、肯尼士公司各自受有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戊○○、肯尼士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況,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二次背信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球拍三支,被告否認係犯罪事實欄所示深圳文人公司販售之一千五百支球拍其中之三支球拍,本院復查無此三支球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肯尼士公司之董事長,係為肯尼士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竟意圖為深圳市文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文人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肯尼士公司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明知肯尼士公司決議由丙○○享有對外授權肯尼士商標之決定權,亦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將大陸地區之肯尼士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予深圳文人公司,使該公司生產製造標記肯尼士商標之球拍(此部分指犯罪事實欄所示一千五百支以外之球拍)、球袋、運動服等產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肯尼士公司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不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人對於深圳文人公司生產製造標記肯尼士商標之

球拍(此部分指犯罪事實欄所示一千五百支以外之球拍)、球袋、運動服等產品,致生損害於肯尼士公司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不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乙節,係依偵查卷內告訴人肯尼士公司提出之照片五張(參見偵續卷㈠第四七至五一頁)、深圳文人公司九十二年型錄影本一份(參見偵續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深圳文人公司九十四年型錄影本一份(參見偵續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九十二年肯尼士產品價目表一張(參見偵續卷㈡第一六八頁),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具狀陳報肯尼士公司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損害額五千萬元為其所憑依據。惟丙○○前揭具狀陳報之內容記載:「根據丁○○先生印製並廣為分送之產品型錄,多次召開全國性大型商展銷及全國性大型訂貨會,估計其網球拍、羽球拍、網、羽線、羽球及其他必備之零配件,加上網羽球衣及運動鞋,保守估計其營業額平均每年約達新臺幣五千元整,如以權利金20%計算:0000000020%=00000000元,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如以五年計算合計000000005=00000000元」(參見偵續卷㈠第一四四頁),則丙○○既認深圳文人公司營業額平均每年約達「五千元」,其後「六千萬」是如何得出,實難理解,且六千萬乘以百分之二十是一千二百萬,亦非一千萬元,又上開之照片、型錄、價目表亦難得出深圳文人公司年營業額為六千萬元,是告訴人肯尼士公司所稱受損害五千萬元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肯尼士公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外之損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