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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陳嫦娥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陳嫦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正資、及其長兄即被告劉陳嫦娥之夫劉正達之父執輩經營生原鐵工廠,劉正達與兄弟、堂兄弟多人接手後,於民國65年12月14日,將生原鐵工廠成立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原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再以生原公司盈餘設立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賀公司),88年1月15日至92年9月1日間,告訴人、劉正達在元賀公司各持股92萬股及100萬股。劉正達於86年間,以元賀公司歷年盈餘,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及案外人陳國龍、李克聰等人名下(其後該第528地號土地經數次分割,成為528、528-

12、528-24、528-26、528-27、528-28、528-29地號土地),又以元賀公司歷年盈餘,購買臺中縣○○鄉○○段546-17、546-18、546-24、546-25、546-26、546-27、546-28、546-29、546-30、546-31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陳國龍名下。嗣劉正達於87年間因病過世,由證人即劉正達之女劉紫瑄登記為元賀公司之負責人。至90年間,被告決定將上開土地出售,故該土地之受託登記人包括告訴人等均簽署委託書,委託證人劉紫瑄出售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分別於90、91、92年間陸續售出,出售土地之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84萬8115元(詳如附表所示)均匯入證人陳國龍之帳戶內,證人陳國龍再按90年至92年間元賀公司股東持份比例,將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給各股東,劉姓股東部分占百分之81.1(其中告訴人部分占百分之18.4),則一併匯給被告處理。詎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告訴人應分配之價金659萬6053元(即元賀公司股份之百分之18.4),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至97年間始知悉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款業已分配予元賀公司股東,遂向被告請求應分配之土地款項,惟嗣後被告竟以劉正達與告訴人於78年已分家,告訴人為公司登記人頭,無任何權利為由,拒絕給付,告訴人憤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告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證人陳國龍等人之名下,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經被告出售他人,告訴人為元賀公司之股東卻未獲分配賣得之價金,經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自形式觀之,上開土地為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證人陳國龍等人名下,告訴人既為元賀公司股東,自得同受分配盈餘即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拒不給付,告訴人之權益自屬受直接之侵害,而得提出告訴甚明。因而,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法定再議期間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據以起訴,尚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夫為弟兄之旁系2親等關係,與被告為旁系2親等姻親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8日與被告及其子女談妥出售告訴人名下股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家族後,被告家族竟然撕毀協議,拒絕給付告訴人任何價金,告訴人向證人陳國龍查證,始得知本案土地出售款項已分配給股東,告訴人始於97年4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給付本案土地出售款項,經被告拒絕給付,並宣稱告訴人為其夫之人頭股東,無權參與家族公司盈餘之分配後,告訴人始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告訴人即於97年7月提出本案之告訴,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第27頁)可憑,堪信告訴人於97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其於同年5月間即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上開告訴期間,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出售土地之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占云云,尚屬無據。

叁、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劉正明、劉勝吉、劉勝雄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到庭具結,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復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除上開所述外,對本案之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就該些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02號、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證人陳國龍、劉正明、劉勝吉、劉勝雄、劉惠如之證述及生原公司、元賀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書、告訴人與被告家族簽立之初步協議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函覆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為元賀公司登記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鄉○○段528、528-12、528-24、528-26、528-27、528-28、528-29、546-17、546-18、546-24、546-25、546-26、546-27、546-28、546-29、546-30、546-31地號土地,是由元賀公司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告訴人、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名下,元賀公司股東並未另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土地已分別自90年起至92年止出售他人,所得之價款,有按元賀公司股東持份比例分配18.9%之價款給非劉姓股東,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之款項按告訴人登記元賀公司股份比例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僅係公司借用登記之人頭,並無權利請求分配盈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為元賀公司登記之股東,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曾

分別登記於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劉正資等人名下,而於90年至92年間分別出售他人,證人陳國龍等非劉姓股東,均有按渠等持有元賀公司股份比例獲得分配價款一節,業據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及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許秋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元賀公司股東名簿、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1日豐地登字第0970007398號函覆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證人許秋煌整理本案相關地號、價金表、證人陳國龍提出之信函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劉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元賀公司大概是在

70幾年時成立的,原始股東有伊、劉正達、告訴人、證人陳國龍、李克聰還有林劉阿旦,共有7個人,另1人伊記不起來了。元賀公司是家族企業,是由父執輩所創立,伊是第二代。股東名冊上伊與劉正達的股份都是10萬股,告訴人是6萬5000股,這股份比例是劉正達決定的。伊家族企業共有8家公司,除了元賀公司外,還有生原、立原、永原、昇原、鴻源,還有一家現名叫「昌隆」,另一家做沖床的「卜德」公司。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大部分的出資決定權都是由大哥劉正達決定,股份的比例,有時候劉正達會告訴我們,有時候就直接由他決定。因為當時經濟起飛,所以家族裡就會一直開公司,所以關係企業都是生原公司拿錢出來創立的,我們不用再額外出資。伊記得是78年12月17日開始討論分家的。

我們兄弟:劉正達、劉勝雄、劉勝吉、伊、告訴人、劉勝裕,但實際上決定分家討論,是由伊及劉正達、證人劉勝雄及劉勝吉參與的,告訴人及案外人劉勝裕只是附議而已,協議書上面有好幾個時間是他們簽名的日期。自78年12月17日開始討論,一直到79的6月底,大致上都已經談好了,所以伊在79年才離開家族企業。伊分配到了一家永原家電的經營權,但伊沒有要經營,所以伊就交給劉正達幫忙經營。告訴人在分家的時候,曾向伊表示想要離開家族企業,但伊勸告訴人留在家族裡與劉正達一起打拼,共同經營,所以告訴人就沒有真正分家。證人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3人,分配到昇原工業;其他6家都是劉正達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分家協議的資料是伊寫的,在第1頁的第3點有載明,有6家歸劉正達。伊是分配到永原家電,證人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分配到昇原工業的經營權,但上面並沒有載明告訴人與劉正達共同經營的事。在分家協議的第9點中,是告訴人除了分配到大順街的土地及房屋外,還有與劉正達共同經營家族企業的股份,像我們則是退出後就沒有股份了,因為大家都是兄弟,所以我們沒有非常計較股份的問題,我們是將在其他家族企業中的持股退掉,分配登記給其他人,然後再直接分配公司的經營權,比如說伊就是分配到永原家電。而告訴人就是與劉正達共同經營元賀公司,所以告訴人還是元賀公司的股東,而伊因為已經退出家族企業,所以伊退出元賀公司的股東;告訴人與被告及劉正達的繼承人所簽之初步協議書,伊有在場當見證人。除伊之外,還有案外人林志軒、林志垣為見證人,他們簽協議書是因為在財產方面的協商,但是後來又沒有達成,初步協議書中記載要給告訴人1億3千萬元是在場的人包括告訴人及他太太、被告、證人劉紫瑄、案外人劉景文等協商出來的,即告訴人須將占家族企業所有的股權及產權均須移交出來,會寫成初步協議書,是怕當天書寫的內容不完整,不夠周詳,所以約定在96年10月9日下午2、3時,再由雙方律師詳細的將內容列出,再請雙方人員簽字並送法院公證。當初有概算過告訴人所有的土地及股權之價值,但沒有詳細計算,所以才會約定96年10月9日請律師再確認內容。因為這是家族企業,是家族傳承下來的,所以劉正達之繼承人願意給告訴人這麼多錢。伊知道元賀公司有購買土地,而劉正達個人也有購買土地,元賀公司購買的土地,會以股東名義登記等語明確。

㈢證人劉勝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8、79年間,

有擔任家族企業的股東,伊擔任股東沒有出資,79年分家時有簽協議書,是由伊、劉正達、證人劉正明與劉勝吉所討論出來的,案外人劉勝裕及告訴人並沒有參與討論,他們2人只是附議而已。伊從79年退出之後,對於他們的情形就不是很清楚了。但伊常看到告訴人經常去公司,但是否在那裡上班,伊就不清楚了,但在79年之前,告訴人確實有在元賀公司上班,我們在談分家的時候,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分家的意思。伊分家後退出家族企業後,就沒有再持有那些家族企業的股份,劉正達在與我們談分家時,是代表他們那一家的立場與我們這一家的立場在討論,當時伊是代表我們親兄弟3人在談;而分家的協議,證人劉正明及告訴人都有同意分家的內容等語明確。

㈣證人劉勝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原來是生原家電

的股東,但這是上一輩留下來的,伊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㈤證人劉惠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生原家電是伊父親創立的,

再傳給伊哥哥與弟弟,公司有盈餘再轉投資,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時,說劉姓股東的資金均是由家族企業支付,我們並無出資等語就是上述的意思等語(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173頁)明確。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正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劉

正達並沒有分家,家族的8家公司伊與劉正達的繼承人都還持有股份,伊對元賀公司的應有部分,應該是除了非劉姓股東持股外,伊與劉正達1人1半才對等語明確。

㈦證人林劉阿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元賀公司之

股東,但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伊知道證人劉正明、劉勝雄等人與劉正達分家的事,劉正達是代表告訴人去談的,伊不知道劉正達與告訴人有分家等語明確。

㈧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子女於96年10月間曾就遺產之分配簽立初

步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第52、53頁)可憑;又雙方事後雖就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有所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認雙方上開協議書未達成立契約之要件(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顯見告訴人與劉正達之繼承人就渠等家族財產之分配尚未達成共識。

㈨證人陳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如登記在伊名下,而應有部分為3分之1的土地,均是由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並均已出售,伊有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到價金等語明確。

㈩證人李克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元賀公司有用盈餘

購買土地,而以伊的名義登記,伊在離職時,有將伊所持有元賀公司的股份賣給公司,公司也有將該些購買土地之價值按伊持股比例分配給伊等語明確。

證人劉紫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具結證稱:元賀公司是伊父

親劉正達出資的,伊之前看到的資料,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資元賀公司的股份,而且伊父親一再的表示元賀公司是他的。況且,伊在元賀公司的股份是告訴人贈與給伊的,所以伊自然會認為元賀公司是伊父親的,否則告訴人不用贈與給伊股份等語,然證人劉紫瑄上開證述顯係出於臆測之詞,又證人劉紫瑄雖未看到告訴人有出資元賀公司之資料,然元賀公司為家族企業,成立之資金除非劉姓股東外,均係來自家族公司盈餘,業經證人劉正明、劉勝雄、劉勝吉、劉惠如、劉正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尚難據證人劉紫瑄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綜上證人劉正明、劉勝雄、劉勝吉、劉惠如、劉正資所述元

賀公司之出資情形、告訴人與其兄長劉正達尚未分家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認:⑴元賀公司確由告訴人家族原有之生原公司盈餘出資,並與非劉姓股東出資所共同創立;⑵告訴人與劉正達為兄弟,對於家族財產有其應繼分;⑶元賀公司劉姓股東(含告訴人與劉正達本人)登記持有之股份數,均係劉正達生前個人所為之決定,並無按家族財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是難認告訴人對於元賀公司所持有之應繼分有或僅限於登記之股份數;⑷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正達為兄弟,均為家族財產之繼承人,2人尚未分家(即分割遺產);⑸登記於證人陳國龍名下而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地號土地,是由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所購買的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劉正達既尚未分割遺產,亦未有遺產分配之協議,告訴人請求被告應按其在元賀公司所登記之股份比例分配由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土地出售價金之特定部分,尚屬無據。本案告訴人與其兄長劉正達之繼承人就家族財產分別持有、管理,在雙方為遺產分割前尚難主張就特定部分財產有個別之所有權,是本案被告縱未依告訴人在元賀公司登記之股份比例分配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予告訴人,然此乃遺產分配與分割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嫌自有不足,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買賣日期 │買賣金額 │├──┼───┼───────┼──────┤│1 │528-12│91.11.26 │1萬1000元 │├──┼───┼───────┼──────┤│2 │528-26│91.4 .24 │1177萬元 │├──┼───┼───────┼──────┤│3 │528 │91.11.28 │217萬8000元 │├──┼───┼───────┼──────┤│4 │528-28│91.12.6 │ │├──┼───┼───────┤460萬9000元 ││5 │528-29│91.12.6 │ │├──┼───┼───────┼──────┤│6 │528-24│90.9.12 │763萬4000元 │├──┼───┼───────┼──────┤│7 │528-27│92.8.18 │383萬9000元 │├──┼───┼───────┼──────┤│8 │546-17│91.4.24 │ │├──┼───┼───────┤245萬5480元 ││9 │546-18│91.4.24 │ │├──┼───┼───────┼──────┤│10 │546-24│91.11.28 │ │├──┼───┼───────┤61萬9330元 ││11 │546-28│91.11.28 │ │├──┼───┼───────┼──────┤│12 │546-26│91.12.06 │ │├──┼───┼───────┤ ││13 │546-27│91.12.06 │ │├──┼───┼───────┤171萬5495元 ││14 │546-30│91.12.06 │ │├──┼───┼───────┤ ││15 │546-31│91.12.06 │ │├──┼───┼───────┼──────┤│16 │546-29│92.08.18 │ │├──┼───┼───────┤101萬6810元 ││17 │546-25│92.08.18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