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4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乙○○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即甲○○與乙○○達成和解後,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餘款)。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受乙○○之委託,代為銷售乙○○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路五八二之十七號十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之人。嗣甲○○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之介紹而覓得買家丙○○,經過磋和後,乙○○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甲○○之仲介而與丙○○就上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訂由丙○○以現金分次給付簽約金十萬元、完稅款四十萬元,餘款則由買受人丙○○辦理承受抵押貸款而繳清。詎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丙○○收取四十萬元之完稅款後,因無力支付買方仲介人「林先生」之仲介費用以及依約承諾由其負擔之搬遷費用、冷氣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四十萬元侵占入己,而用作支付「林先生」之仲介費用以及上揭搬遷、冷氣機費用,而未將丙○○所交付之上開完稅款四十萬元交付予乙○○。
二、案經乙○○委由賈俊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並仲介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五百二十萬元購買該屋,而證人丙○○亦確實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之完稅款予伊,伊確實沒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到證人丙○○所給付之款項後,即欲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乙○○,但因為告訴人乙○○表示不敢收現金,要求伊要匯款入戶,適逢勞動節假期,銀行休息而無法匯款,此時買方仲介人「林先生」知悉證人丙○○已給付完稅款後,即要求伊應給付仲介費用三十幾萬元(即房屋價金的百分之六),加上伊又必須支付當初答應為賣方支出之搬遷費用、為買方支出之冷氣機費用,伊始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乙○○,並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向告訴人乙○○借得該筆四十萬元,用作支付上揭款項,否則告訴人乙○○為何願意在付款明細上之完稅款項下簽名蓋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
銷售系爭房屋,嗣被告乃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之介紹而覓得證人丙○○承買該屋,經過磋和後,告訴人乙○○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與證人丙○○就上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由證人丙○○以現金分次給付簽約金十萬元、完稅款四十萬元,餘款則由證人丙○○辦理承受抵押貸款(惟因證人丙○○之債信問題,故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指定第三人葉美利為登記名義人)而繳清;以及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證人丙○○收取四十萬元之完稅款,以及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告訴人乙○○,而係將之用作支付「林先生」之仲介費用(五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六)以及由伊負擔之冷氣價金、搬遷費等節,業據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結證述明確,復核與證人丙○○就購屋經過(包括仲介人「林先生」部分以及冷氣機費用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方議價委託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南區半坪厝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絕無被告要交現金
給伊,伊不收,反而要求被告匯款之事等語。衡諸一般人就金錢之處理方式,果有他人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房屋價款之一部,自當屬最佳狀況而無匯款差錯或者是以其他支付方式支付卻未能履行之虞,要無予以拒絕而表示要以匯款方式才願意收之情,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給我現金,我為什麼不要等語明確;加以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完稅款支付之時間係約定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所稱之:因勞動節假期導致不能匯款云云,即有所未合,是被告此處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採認。
⒉此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不曾答應要
將該筆四十萬元之完稅款借予被告,約定好要給付完稅款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四十萬元,至於該四十萬元完稅款到底在哪裡,被告亦未交代清楚,僅要求伊先在買賣契約之完稅款項下先簽名蓋章,表示這樣才可以完成合約之繼續履行及房屋過戶事宜,並簽發一張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給伊,該四十六萬元包括完稅款四十萬元以及伊將冷氣機一起賣出之價金扣掉應給付被告之仲介費用二萬五千元後之餘款六萬元,但是一直沒有兌現,伊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尾款並交付鑰匙予買方之前,即一直催促被告交付該四十萬元之完稅款,惟被告仍未支付等語明確。顯然告訴人乙○○係聽信被告稱會儘快交付四十萬元等語,始在被告之央求下先在完稅款項下簽名蓋章,以便利即將來到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尾款給付、過戶交屋等動作,況稽諸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到期日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亦即早於契約中所約定之交付尾款、辦理交屋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顯見告訴人乙○○所稱:被告說會盡快交付,伊為順利後續履約事宜始先簽名,絕無同意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等語屬實。被告雖復提出告訴人乙○○所傳之簡訊相片辯稱:告訴人乙○○曾傳簡訊予伊表示:「……或許有些事情我真的比較笨才會軟心當年幫你這個忙……」等語,當係表示願意將該筆款項借予伊之意思云云。查告訴人乙○○雖不否認該等內容之簡訊應該係其所傳予被告,然亦結證稱:所謂「才會軟心當年幫你這個忙」就是指同意在未收到完稅款之情形下,先在簽收欄簽名蓋章之舉等語。核告訴人乙○○結證之內容與該等簡訊之內容並無何相悖之處,加以告訴人乙○○本係欲出售房屋之人,依常情觀之,當係為求能將不動產變為現金加以利用,實無在別無其他好處之情況下,逕將款項借予與之僅具有房屋仲介關係之被告之理,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為採。至證人乙○○對於究竟約定前往代書處交付完稅款之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何時一節,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中先稱:「(問:被告是否有說何時要給妳錢?)他早上要我簽收,下午會把錢收來給我。」等語(參閱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嗣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偵訊中結證稱:是約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給付,被告雖有依約出現,但沒有帶錢來,才簽到期日為八月二十七日之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伊,表示八月二十七日就會付錢等語(參閱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一開始約定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代書處拿完稅款,但被告出現後則表示,晚上會付錢,但是到了晚上也沒有付,被告是當天從代書事務所出來後約伊到八十五度C咖啡店簽本票的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其先後雖有時間序上之差別,但經本院就此部分與告訴人乙○○核對後,告訴人乙○○稱:時間太久了,而且為這件事情煩得想要去自殺,所以細節真的記不清楚等語,核與一般人就時間經過越久之事,記憶越容易淡忘而無從確切回想之常情並無不合之處,且該部分就上揭已屬事證俱全之部分亦無何影響,在此一併敘明。
⒊本件被告仲介系爭房屋時,出賣人即告訴人乙○○要求扣除
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外,不加計冷氣機價金、搬遷費用,一共要實拿五百二十萬元,惟買受人即證人丙○○方面則要求包括仲介費用、冷氣機價金、搬遷費用,一共只願意支付五百二十萬元等情,乃分別據告訴人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亦與證人丙○○所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八、特約事項」項下之加註:「附四台冷氣機、如賣方未附加四台冷氣時,改由甲○○小姐出資裝設」等文字相符;此外,買受人丙○○方面確實尚有仲介人「林姓大哥」,依常情該買方仲介人自亦有要求給付仲介費之可能。是綜合上情,本件當係被告在無能對買受人調高系爭房屋之價格,亦無能說服出賣人降低系爭房屋之售價之情況,復未能就此事與買方仲介人「林先生」磋商處理完善之情況下,導致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後,尚有必須自行支付之款項,又無能力支付,乃先行將該等由證人丙○○所交付,本應立即給付予告訴人乙○○之完稅款予以挪用,其雖屬無奈之事,惟畢竟該等款項亦係被告挪用作為支付自己應負擔之款項所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屬彰然甚明,無從因被告之立場難為而解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託於告訴人乙○○代售系爭房屋之房屋仲介人,乃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甚佳,且所侵占之金額多達四十萬元,尚非微小數額,所為殊無足取;惟本院一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其無奈之處、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且犯後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和解金額包括被告應返還之四十萬元及律師費用五萬元),已清償至剩下五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且已給付大部分之和解金額而僅餘五萬二千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就該等金額分期清償完竣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同法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清償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乙○○之餘款五萬二千元,以圓滿此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