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代書事務所,告訴人甲○○則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該代書事務所任職。緣告訴人甲○○曾簽立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職務擔保之用,惟告訴人甲○○於離職時,被告乙○○並未返還本票,反而以該本票為工具,而對告訴人甲○○為下列恐嚇行為:(一)於97年6、7月間,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本票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你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你們」等語,企圖以此脅迫告訴人甲○○出庭,為被告乙○○作有利之證言,致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於98年3月間,告訴人甲○○又回到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述代書事務所任職,惟僅工作一日,告訴人甲○○即想離職,詎被告乙○○又向告訴人甲○○恐嚇說:「本票可以拿去地下賣掉,兄弟會來找妳,錢莊會來跟你討100萬元」等語,希望藉此迫使告訴人甲○○為其收集案外人李明寶(即告訴人於被告所經營之上述事務所任職時之上司之一)之不利事證,致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二);(三)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撥打告訴人甲○○家中之電話,對告訴人之母親丙○○恐嚇言:「妳女兒再不出面,兄弟很好用,會出面,花錢就好了」等語,嗣經丙○○轉知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三);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份,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據;就起訴犯罪事實三部份,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斷章取義,伊只有對告訴人甲○○說本票如果是別人的話,會拿去地下錢莊,是伊的話不會這樣做,伊不是這樣的人等語,另伊在電話中亦僅有向告訴人之母親即證人丙○○說別人的處理方式是拿本票到法院去裁定或叫兄弟處理,但伊不是這樣的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除為其辯護同其意旨外,另為其辯護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甲○○如於97年6、7月遭被告乙○○恐嚇威脅,理應報警或向家人求救,且告訴人與被告前已互控妨害自由、竊盜等罪(按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獨漏恐嚇,告訴人甲○○之指訴明顯與事實不符;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錄音光碟比對譯文結果,雙方對話背景為柔和之音樂,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尚輕笑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稱:害怕告訴人,並明確表示不會對告訴人甲○○不利等語,而對話過程中談及地下錢莊,係告訴人引導之結果,從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可認雙方對話過程平和,並無任何爭執,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顯與事實不符;就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由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並無揚言叫兄弟處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揚言「兄弟很好用」,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害怕,僅係覺得被告不可理喻,此與恐嚇心生畏懼之情形不符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雖未經具結,尚非即得據以逕認其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為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0至111頁),且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並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更均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雖係在被告乙○○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製,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規範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因公務員之非法取證,有公權力之介入,必須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以保證人民之基本權,並嚇阻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次從法規範目的之角度而論,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在人民希望犯罪應被抑制、制裁與不希望私人傲慢地輕視法律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與否,均有危險;惟私人違法取證,並無公權力之介入,又不具有普遍性,且另有法律機制以供制衡,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手段得以制裁、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應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法,即可達嚇阻之效果,因此若未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就刑事被告而言,證據仍得使用,有罪者不致逍遙法外;就非法取得證據之私人而言,刑事被告仍得對其請求民事賠償或為刑事追訴,使違法取證者可得到制裁,違法取證之行為,亦可獲得有效抑制,此結果應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因此,在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非立法者明文將取得證據之行為本身,明定為違法行為,否則法院應不得逕行排除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包括私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者,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等;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遭不當披露,因此在審判中,自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然查,本件告訴人甲○○在被告乙○○不知情之狀況下對渠等對話內容予以錄音,雖屬「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然參以本案發生緣起,可知告訴人甲○○當時係基於個人主觀上對於己身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之疑慮,為求自保而採取之措施,堪認係出於保護其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及自由、財產安全等法益,而以竊錄雙方談話之方式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法益,經利益衡量之後,在本案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以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等法益,尚優於非公開談話之隱私法益,則告訴人甲○○之竊錄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之「無故」,故可認其竊錄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從而,告訴人甲○○前揭錄音行為,既未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之行為,其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任其錄音,則其錄音所得之錄音光碟,及進而製作之錄音譯文,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份: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要我幫他作證告他另外一個股東,我後來有出庭,我原本不願出庭,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本票有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我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我們。」等語(詳偵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問:97年6、7月間,妳表示說被告向妳恐嚇,是在何場合?)我在家裡,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被告當時跟你所講恐嚇的話,現在可否再陳述一次?)被告要我對李明寶提出告訴,我說沒有辦法,當時我要準備考試,被告說本票有多好用,只要我告李明寶的話,他就會將本票及我的薪資還給我,拿去地下錢莊可以怎樣怎樣,我家的人就會被潑油漆,我家人就會雞犬不寧。(問:妳當時聽了被告跟你講這些話,妳心理是否會害怕?)會。(問:97年6、7月間妳可否肯定被告有無說到要到你家潑油漆,讓你家雞犬不寧等語?)被告是說如果本票拿去地下錢莊,我家會被潑油漆,會雞犬不寧。」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尚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佐實被告確有向其恫稱上開言語。而被告於97年6、7月間,雖確實持有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然核諸被告及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堪認該紙本票係為供作履行合作契約保證之用,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契約期間係從「97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而非告訴意旨所稱之「97年1月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此有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1頁),是在該合作契約期限屆滿或因提前終止而喪失效力前,被告繼續持有告訴人所簽立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之本票,並非無正當合理之原因,是縱令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亦係基於雙方合作契約關係之屢約保證之故,尚與被告是否進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一事,並無必然之關係。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單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得率爾認定被告必有被訴之犯行。
(二)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於98年3月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分別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詳98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34至4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針對關鍵對話及雙方有疑義部分進行勘驗後,確認錄音內容與選任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相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3頁),先予敘明。而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歷次陳述內容,並佐以本院勘驗錄音之結果及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該次對話地點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雙方為面對面交談,談話時間長達一小時餘,而雙方談話之語氣、語調均屬平和,聲調亦屬和緩,且被告亦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說其並不會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拿去給地下錢莊,亦不會對告訴人不利或傷害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並當場電話聯絡過去離職之員工以向告訴人證明其確實會於合作契約期限屆滿時,將合作契約書及本票返還給離職員工,以求告訴人放心(詳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甚且提議介紹生意給被告之事(詳本院卷第43頁)。雖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乙○○曾出言稱:「我可以拿去地下錢莊賣掉,兄弟會來找妳」及「錢莊會去跟妳討100萬元」等語,然還原上開談話內容之前後文,雙方實際對話始末如下:被告乙○○說:「其實我不會拿本票對付人家...」、告訴人甲○○說:「啊,不過我忘了本票上面有寫日期嗎?」、被告乙○○說:「有啊!早就可以處理妳,為什麼沒有處理妳?攏不要理妳而已。應該這樣講啦!妳還年輕啦!一輩子很多事,妳還不知道,我不要把妳怎麼樣。其實妳當時跟李明寶的事情,我早就可以把妳怎麼樣,把妳怎麼樣的意思是說告妳。」、告訴人甲○○說:「你告我也沒有用,我只是個員工而已。」、被告乙○○說:「妳是讀法律的,本票只是拿去裁定而已就完了,對不對?」、告訴人甲○○說:「嗯。」、被告乙○○說:「妳都問過了,對不對?我到現在有去做這些動作嗎?」、告訴人甲○○說:「你有跟我說過還可以拿去地下錢莊。」、被告乙○○說:「對。」、告訴人甲○○說:「你有這樣跟我說過。」、被告乙○○說:「對,我可以拿去地下錢莊賣掉,兄弟會來找妳,錢莊會去跟妳討100萬元。」、告訴人甲○○說:「嗯。」、被告乙○○說:「我有這樣做嗎?為什麼妳不相信我。」(詳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甲○○說:「我只是擔心而已。」、被告乙○○說:「人若沒有做錯事,那個本票根本沒有什麼。妳理直氣壯就不會理虧。妳就是理虧才會這樣。」(詳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乙○○說:「我只要妳相信一句話而已啦!」、告訴人甲○○說:「嗯。」、被告乙○○說:「我這一輩子不會向妳提出告訴啦!再來,第二我不會對妳不利,第三,我也不會去害妳。」、告訴人甲○○說:「嗯。」、被告詹欽清說:「妳只要相信我這幾句話,記得清楚就好。」(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乙○○說:「妳要相信我。」、告訴人甲○○說:「好。」、被告詹欽清說:「我會跟妳講這麼白,我甚至照會給妳看,就是說,事實上我東西都會還人家,妳跟我沒有瓜葛,我絕對不會害妳。妳的東西不是不還妳,妳自己心裡要有底,妳其實本票在我這裡,妳會沒事情,我不會陷害妳。」(詳本院卷第43頁);是衡諸上揭對話前後語意,足徵被告雖曾提及本票亦可交由地下錢莊處理一節,但被告真意尚在一再說明、保證不會將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交由地下錢莊處理,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揭談話,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之情事,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且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曾提及「地下錢莊」或「兄弟」等用語,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證人丙○○(即告訴人之母親)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是否有打過電話給妳?)98年4月間,他有打電話給我,這是第一次打,說要和解,但是我女兒說他每次說要和解都是要騙人的,後來98年4月10日是第二次打到我手機,他也是要求要和解,我女兒也在旁邊,說他也是騙人,因為被告不肯歸還把之前我女兒交付給他的本票交出來,只有光說要和解,但薪水、本票都不處理,我跟他說既然要和解,就拿出誠意,對方說如果是叫兄弟也是讓兄弟賺的而已,他就要我女兒出面處理。」等語,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詢以:「乙○○說他當時講的內容是『別人處理的方法是拿去法院裁定或叫兄弟處理,但妳要相信我,我不是這樣的人』,他當時是否是這樣說的?」,證人丙○○則答稱:「不是,是如同我剛剛所述,他是用點的方式沒有講的很明白。」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14至15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於電話中,有無提及要和解的情形?)有那個意思,但是沒有具體的辦法,被告是說如果請人處理的話,也是要給別人費用。(問: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妳,對話內容?)有,內容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問:妳在偵訊時所回答被告第一次打電話來說要和解,只有談和解,有無談其他事情?)有說到他的財力方面,說最好私下處理掉,叫人處理也可以,但是錢就要給別人賺,意思是有要叫人處理的意思,他沒有說要找兄弟或是黑道來處理。」、「(問:妳接完被告的電話之後,是否會感到害怕?)我認為被告很不可理喻,很煩,讓人家的小事化大。」、「(問:98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妳,究竟被告有無提到如果叫兄弟也是讓兄弟賺而已,妳女兒也是要出面這些話?)被告是說叫人處理,被告沒有講到兄弟二個字,但我覺得被告的意思應該就是要叫兄弟來處理。(問:妳於偵訊中有提到對方說如果叫兄弟,也是讓兄弟賺而已,與妳剛才所述不同,請再說明?)我認為被告說叫人處理就是叫兄弟來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90至91頁);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時則係具結證述:「(問:98年4月10日妳母親如何轉述恐嚇內容?)妳那個老闆是怎麼回事,本票也不還妳,妳老闆說如果再不和解的話,沒關係,兄弟出面,反正兄弟很缺錢,大概就是這樣。(問:妳聽完之後的反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是綜合前揭證人丙○○及告訴人甲○○之證詞交相以觀,雖足徵被告乙○○有於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撥打告訴人甲○○家中之電話,與證人丙○○談論關於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雙方履約及訴訟紛爭等和解事宜,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詹欽欽尚有對證人丙○○恫稱:「妳女兒再不出面,兄弟很好用,會出面,花錢就好了。」等語,且被告乙○○是否有暗示將找兄弟出面解決之意,亦屬證人丙○○之個人臆測及主觀解讀,尚乏其它證據佐實,是以被告乙○○對證人丙○○所為之電話通話內容,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以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經證人丙○○轉知於告訴人甲○○後,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情事,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難僅因被告持有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證人丙○○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非已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就其被訴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者,核諸本案源由,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合作契約關係之履行爭議及本票返還問題,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就雙方契約關係之履約爭議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終止雙方於97年4月3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關係(按契約書上明載契約生效期限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二)被告同意拋棄前述本票債權,並當場將本票交還予告訴人且點收無訛;(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另行解決」等,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期能相當程度平息雙方因本件履約糾紛而生之嫌隙,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