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丙○○共同代理人 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3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中簡字第3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罰、被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晉公司)所犯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之罪,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為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茂晉公司、丙○○雖於本案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既經本院許可由代理人乙○○、丁○○於審理時到庭答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茂晉公司、丙○○之代理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區○○路4段176號1樓之被告茂晉公司負責人,戊○○(原名詹火助,95年12月28日更名,下均稱戊○○)為其所僱用之勞工,任職期間為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丙○○明知戊○○於95年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竟於95年6月19日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以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雇主不得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被告茂晉公司係犯同法第8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茂晉公司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乃以:㈠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茂晉公司95年4月21日95茂晉(管)字第950421001號函稱戊○○於95年3月4日因工地已接近完工期限,待處理工作繁忙,又與監造人員會談公事,以致延誤下班時間,故遲至晚間7時47分尚未到家;㈢大宇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陳乃銘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戊○○於95年3月4日參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地非正式會議,就工地建築、水電、空調工程各項工程進度之協調工作,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茂晉公司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僱用戊○○擔任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巡視及整理文書資料等工作,及戊○○於95年3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發生車禍受有傷害後,茂晉公司於95年6月19日以公司人事令終止與戊○○勞動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均辯稱:戊○○發生車禍,茂晉公司收到戊○○寄來要申請傷病給付的資料,因為經辦人員丁○○之前沒有辦過,沒有注意到他是否屬職業災害,所以蓋章讓他去醫院治療,之後戊○○寄來醫師診斷證明、車禍報案單等,我們才發現有問題。發給勞保局的函是丁○○未經查證的情況下發的,之後有詢問當時工地人員、營造廠、監造公司人員,查證當天有無開會後,認為不是在正常下班時間發生,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之後就沒有再蓋章。又戊○○在3個月的試用期間沒有依照公司規定填寫日報表,記載上、下班時間,戊○○發生車禍後,公司也有派員去關心處理,雖然戊○○有骨折,但3個月的復原期間應該足夠,戊○○說他無法來上班,公司請他提出醫療證明,他沒有提出,公司才認為他無故不上班,於95年6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設址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被告茂晉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戊○○則於94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茂晉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包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學新建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巡視及整理文書資料等情,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茂晉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95年1月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戊○○之勞工名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58頁(下稱他字第378號卷)、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4號卷(下稱中簡字第344號卷)第40至51頁】。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除讓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得以安心療養,免除突遭解僱之恐懼外,亦考量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往往因傷勢造成體力不佳或行動不便,而不易另謀他職,所以才規定在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解僱之;又同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可知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醫療期間內之補償義務,必須建立在「勞工於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此一前提下。換言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謂醫療期間之概念,顯係指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言,亦即係指勞工回復其從事本業工作能力所需之期間,而非勞工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否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只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可,何必要有「不能工作時」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戊○○於95年3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該車禍事故地點,屬戊○○上下班騎乘機車往返工地與住處途中必經地點,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被告茂晉公司提出之戊○○平日下班途徑簡圖可參 (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66頁)】,與黃家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於95年3月4日至3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治療後,因鎖骨骨折變形,癒合不良致功能障礙,再於95年6月5日行截骨矯正手術後出院,因右肩、上臂及前臂肌力會因骨折而減低,無法行右手租重工作,需門診追蹤,評估至95年12月1日方可恢復工作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2日彰化縣區950534案鑑定意見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6頁);且經勞工保險局依據戊○○提出之救護記錄、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亦認;戊○○95年3月4日受傷後,確有頸部疼痛受傷之陳述,所患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病給付至95年12月2日尚屬合理,亦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860203870號函存卷足憑(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105頁)。
(三)戊○○於94年12月12日至茂晉公司任職時,雖有簽署服務自願書,該自願書第3點並載明戊○○同意試用期間為3個月,試用期間經考核合格,始得正式任用等語(見他字第378號卷第43頁背面)。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 (86)臺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86年6月12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間內或屆期實因「試用不合格」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定,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臺中市政府97年6月19日府勞資字第097014393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 (下稱偵字第20030號卷)第83至84頁】。是以,勞工在試用期間,雇主與勞工之間實質上有勞動契約關係,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範疇,即試用期滿雇主未表示不予僱用時,勞動契約應繼續有效。則被告茂晉公司與戊○○間之勞動契約,於3個月試用期滿(即96年3月11日)時,既未經茂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為不予僱用之意思表示,當仍繼續有效,丙○○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之。而本件戊○○於試用期間內之95年3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被告茂晉公司直至95年6月19日始以戊○○因車禍療養至95年6月4日,自95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未回公司任職,亦未按公司規定辦理請假等手續,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致公司業務銜接滯礙,已違反公司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勞動關係並予以退保之情,亦有被告茂晉公司人事令公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第378號卷第21頁背面、第43頁),並為被告茂晉公司、丙○○所坦認。綜上,並參酌戊○○上述傷害醫療情形相互以觀,可知被告茂晉公司於95年6月19日終止與戊○○之勞動契約時,戊○○所受傷害並未痊癒,仍持續治療,尚在醫療期間內,迨無疑義。
(四)則本件被告丙○○、茂晉公司是否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自以被告丙○○終止與戊○○間勞動契約時,戊○○是否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亦即被告丙○○解僱戊○○時,倘戊○○所受傷害不屬於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丙○○、茂晉公司即不負勞動基準法罪責甚明。換言之,戊○○所受傷害,若不屬於職業災害,則無論被告丙○○解僱戊○○是否合法,要均屬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民事問題,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罪責無涉。查: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工於加班後,逗留廠內再返家,如該期間所為之行為係為雇主而為之行為,且車禍係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應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臺勞安三字第09703號函釋參照)。
2.被告茂晉公司就派駐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人員,並無管制下班時間,雖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然因工作內容採責任制,通常無法按正常時間下班,且因茂晉公司希望早點收到員工每日填寫之工地負責人日報表,工地人員在下班時間前會在工地以網路連線傳送日報表給公司,日報表中所記載工作起迄時間是正常上班時間即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所寫時間不一定是實際下班時間。又下班時如果沒有剛好回公司,就不用回去打卡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為被告代理人丁○○、乙○○所不否認,是以,被告茂晉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日報表顯然不足據為認定該工地人員,諸如己○○等人實際下班時間之憑據,先此敘明。
3.被告茂晉公司於戊○○發生車禍事故後,因辦理戊○○之傷病給付,於95年3月10日申請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簽名蓋用茂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95年3月28日戊○○簽名蓋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勾選「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及蓋用茂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於95年4月21日95茂晉 (管)字第0950421001號發文予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中載明:「戊○○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但因工地已接近完工期限,待處理工作繁多,又與監造人員會談公事,以致延誤下班時間,故遲至19時47分尚未到家。戊○○就業場所在臺中技術學院中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地。」等情,有勞工保險局行文予臺中市政府之96年10月19日保給醫字第09610250470號函所檢具茂晉公司提供之95年3月10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95年4月21日95茂晉(管)字第0950421001號函及附件 (戊○○平日下班途徑簡圖)在卷可參 (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84至88頁),此固可認被告茂晉公司於戊○○發生車禍事故之初,原認戊○○係因延誤下班時間,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故開立核章數張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單、申請單等供戊○○辦理就醫,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之用。惟觀之上開95年3月2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發生保險事故時間」欄所填寫之時間,及茂晉公司95年4月21日95茂晉 (管)字第0950421001號函所記載之時間,均為95年3月4日晚間7時47分,與戊○○實際發生車禍時間相差約半小時,堪見於被告茂晉公司提供上開資料時,除不知戊○○實際下班時間外,且就此估算戊○○是否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與住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之重要事項,戊○○顯並未告知其正確之事故發生時間,被告茂晉公司亦未經詳實查證。其後,被告茂晉公司所以認定戊○○上揭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之緣由,乃戊○○於96年6月間因欲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寄交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文件至茂晉公司(此據戊○○於96年11月15日陳情書中所自承),被告茂晉公司經辦人員丁○○於收受戊○○所寄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文件及補寄之診斷證明及報案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經詢問勞保局承保人員表示尚須提出出勤證明,而戊○○發生事故時間與公司規定下班時間有兩個多小時的時間差異,戊○○該日並無打卡記錄且無按規定於下班前填寫日報表以證明其當日上下班時間,公司無法提出證明,故無法申請勞保之職業傷害給付,改為申請普通傷害之勞保傷害給付,乃於9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敘明上情,並一併寄回戊○○所寄之文件等情,亦有96年6月22日茂晉公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普通傷害)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存卷為憑(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勞保給付之經辦人員不熟悉業務,未經查證下始簽發上揭資料,尚非無據。
4.而就戊○○於95年3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時,是否屬下班後返家途中之適當時間,亦即戊○○該日究係何時下班一節,戊○○於卷附其所提出之96年11月15日陳情書、97年7月3日、97年7月30日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防盜保全設定卡片編號001之領用者為己○○,但己○○將卡片交給伊使用,伊為實際使用者,該卡片伊仍留在身邊。該卡片於95年3月4日晚間7時23分許刷卡設定時間,就是伊確實下班時間云云(見他字第378號卷第3頁、偵字第20030號卷第17至18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黏貼編號「8」數字之保全設定卡片1張以為佐證。
惟:
⑴戊○○所提出之保全設定卡片,其上係黏貼編號「8」
之數字,與其前述己○○係交付編號001卡片,已有不符。且己○○並未交付保全設定卡片予戊○○一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茂晉公司派駐在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的人員有伊、張智貿、劉小姐、戊○○,伊是技術人員,當時工地保全設定卡片不是每個人都有,發卡片時,戊○○還沒有來,他後來有無卡片伊不清楚。伊當時有領1張卡片,保全公司跟伊說是1號,卡片沒有離身過,伊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借給戊○○使用,因為卡片若外借,如果工地有東西失竊,就會找那個人詢問,所以伊不外借卡片等語明確(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而戊○○於證人己○○為上揭證述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因為伊比較早去上班,常常在工地外等人,所以在94年12月至95年1月,原來工地負責人趙培至把他自己的卡片交給己○○,然後己○○將他的卡片交給伊,因此卡片編號部分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嗣又改稱:卡片是己○○或趙培至兩人中之1人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就係何人交付保全設定卡片,所述先後不一,已難輕信。且上開工地之保全設定卡片,於該工地工程結束後,因俊邦保全公司撤掉刷卡機器,並將卡片消磁,卡片已無法使用,茂晉公司並未強制要求卡片需繳回公司等情,此經被告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詢問俊邦保全公司上情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戊○○縱持有上開黏貼編號「8」數字之保全設定卡片,其如何取得?何時取得?均有可疑。
⑵況觀之俊邦保全公司提供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大樓
工程保全防盜系統設定記錄之訊息分析報表完整資料,95年3月4日最後1筆保全設定記錄時間為該日晚間7時23分53秒,設定者為編號001保全設定卡片之持有人,倒屬第2筆保全設定記錄時間為該日晚間7時21分43秒,設定者為編號008保全設定卡片之持有人 (見他字第378號卷第27頁背面、中簡字第344號卷第77頁);而於戊○○發生車禍事故後,編號001卡片於95年3月6日、7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均有局部設定或解除之刷卡紀錄;編號008卡片於95年3月20日、23日、27日、30日亦有局部設定之刷卡紀錄 (見他字第378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倘該編號001、或編號008卡片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戊○○持有使用,何以於戊○○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上班之期間,仍有進出工地之設定、解除等刷卡紀錄?此足徵戊○○陳稱其持有己○○編號001之保全設定卡片,95年3月4日係其最後離開工地,該日晚間7時23分53秒最後一筆之刷卡記錄為其離開工地之時間云云,並不足採。
5.又就95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下班時間後,戊○○是否逗留工地參與工地事務之討論後,逾該日晚間7時許後才返家一節,戊○○於96年8月30日陳情書中指稱95年3月4日在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大樓3樓工務所內,包括業主即臺中技術學院總務長莊清泉、監造人員陳乃銘、營造廠人員、茂晉公司總經理蕭秋敬及伊均有參與會議,且會議結束後,蕭秋敬與伊在工地作業所內另行會議,針對會議內容再一次說明並囑咐、要求伊配合業主、監造單位及營造廠云 云(見他字第378號卷第19頁);於97年7月3日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95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伊經己○○通知前往開會,到達時會議已是進行中,會議於晚間7時10分左右結束,沒有書面紀錄,但討論事項確屬工地施工事項,會議結束後公司總經理有再與伊交談工程施工事項,於晚間7時20分離去,伊則於晚間7時30分左右完成工地保全設定並離去,回程必經途徑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見偵字第20030號卷第17至18頁);於96年7月30日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95年3月4日下午4時左右,伊到工地工務所找總經理蕭秋敬瞭解機電工程問題,當時蕭秋敬與業主臺中技術學院總務長、監造建築師監造主任、營造公司陳根德等人開會中,伊身為工地監工亦在場參與會議,當天會議至晚間6時30分左右結束,蕭秋敬叫伊到茂晉公司的工務所內,交辦會議決議事項,伊約於晚間7時10分騎機車離開工地,直接回家,於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發生車禍,從工地到事故地點需約50至60分左右時間,視路況而定云云 (見偵字第20030號卷第34至35頁);又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員陳乃銘並於96年12月19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戊○○確實於95年3月4日參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地非正式會議 (約晚間7時10分),就工地建築、水電、空調工程各項工程進度之協調工作,所述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字第20030號卷第42頁背面)。惟:⑴證人陳乃銘另於97年5月20日另再出具證明書略以:先
前提供予戊○○所提內容之當日會議為非正式會議,其原意為戊○○於茂晉公司下午5時30分下班後,仍持續逗留在工地內與本人及營造廠人員聊天,係私人行為,非正式會議,亦非限制其下班。戊○○所述於當日下午4時參與工地工程會議至晚間7時,亦非屬實,戊○○所述遲至晚間7時許方能下班返家之原因,與事實不符等語 (見他字第378號卷第93頁),並於97年7月8日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95年3月4日伊在工地約下午5時左右下班,下班時與戊○○巧遇而逗留在工地工務所內聊天,聊天談及內容泛由工地施工及其他私人話題,無固定話題,亦非舉行會議,談話約1個小時左右,伊先離開,當時聊天人員還有一名建道營造廠人員,姓名伊不知道。當天並未與茂晉公司蕭秋敬討論任何工程事項,蕭秋敬未在場。伊確定95年3月4日當日並無任何該工地工務事項之會議,無任何與會人員,僅伊、戊○○及工務所內進出人員聊天等語(見偵字第20030號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師派駐工地的監造人,平常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通常是在上班時間會針對工地的事情討論、協調,下班後,有時工人會到工務所來閒聊,工地有什麼問題就講一下,讓工程施作比較順利,不是針對技術施工的問題正式討論,技術的問題一定要有紀錄。95年3月4日那天在營造廠工務所,戊○○剛好有進來,伊跟他聊了一段時間,工地的事、家常話都有,對於工程施作沒有影響,大概6點出頭伊就離開了,伊走的時候,戊○○還有營造廠人員還在。戊○○車禍後,有來找伊寫證明書,請伊證明當天車禍前有開會就工作進度等事項進行協調,證明書上面記載7點10分,是戊○○跟伊說他們後來留下來繼續談到7點10分才離開。後來勞保局來求證,伊於97年5月20日又寫了一份證明書,說明是有討論,但不是正式工程的會議,至於戊○○何時離開,伊不清楚等語(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29至30頁)。
⑵證人即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總務長莊清泉於97年7月3日勞
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95年3月4日伊並未與工地有關人員舉行任何會議,惟是否下班後,與該工地人員碰面討論工作事宜,因事隔多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字第20030號卷第21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5年3月4日當天工地沒
有正式會議,下午5時30分下班時間後,同事間有討論工地的事情時,當時戊○○並不在場,之後是伊最後離開。伊離開時,戊○○已經離開工地,戊○○算蠻早走的,他住的比較遠等語(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28頁)。
⑷證人陳乃銘、莊清泉、己○○與戊○○並無怨隙,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且渠等就95年3月4日並未在工地無召開會議一節,所述一致,堪信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是綜觀證人陳乃銘、莊清泉、己○○上揭證述,95年3月4日顯然並無戊○○所指由業主、營造廠人員、監造人員、茂晉公司人員會同就工程施作事項召開會議之情事;況倘須由上揭人等會同開會討論,且依戊○○所述,會議時間約自該日下午4時起至晚間6時30分結束(或自下午5時30前已經開始,至晚間7時10分結束),,進行時間至少2小時之久且會後茂晉公司總經理蕭秋敬另向其交辦會議決議事項,衡情會議內容當屬與工程施作有關之重要事項,而需各方協調配合,如此,豈有未製作書面會議記錄之理?戊○○指稱95年3月4日該日有召開會議,卻無書面會議記錄,亦與常情有違。則該日既無從證明有召開會議,戊○○所指會議結束後,其與茂晉公司總經理蕭秋敬至茂晉公司的工務所內,由蕭秋敬交辦會議決議事項,及配合業主、監造、營造單位,故遲至晚間7時以後下班云云,自無可採。
⑸證人陳乃銘於95年3月4日晚間6時許既已離開工地,其
於96年12月19日所出具證明上記載非正式會議時間約晚間7時10分云云,又係應戊○○之要求所出具,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戊○○該日實際下班時間之證明。
⑹又為使工程施作順暢,各該承包廠商與監造人員、業主
間,就施工上之技術性、或非技術性或各種突發狀況,須隨時相互協調或交換意見,固屬工程施作之常態,此並經證人己○○、陳乃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時會在下班時間後留下來討論一下工地發生的狀況等語 (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討論時間是否會持續至逾晚間7時以後?戊○○是否有參與討論?均有疑問。而依證人陳乃銘、己○○前揭所述,95年3月4日該日正常下班時間後,己○○與同事間討論工地事情時,戊○○並未在場;又陳乃銘與戊○○談話後,於該日晚間6時初頭即離開工地,本件並無戊○○於95年3月4日下班時間後,因討論工地事務至晚間7時以後始離開工地返家之具體事證。則上開工地現場與戊○○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間,視路況而定,車程約為50至60分鐘,此經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0030號卷第34頁背面),而戊○○離開工地之時間既無法證明係在該日晚間7時以後,自難認其係於下班逗留工地後,於適當時間,從工地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職業傷害。
⑺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固曾證稱:當天超過下班
時間5時30分後,戊○○有跟伊說要回公司找老闆蕭先生開會等語 (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28頁),惟其亦證稱戊○○有無回公司伊不清楚,且其所述亦與戊○○所稱蕭秋敬將其留在工地工務所內交辦會議決議事項云云亦不相符,自不足佐證戊○○所述上情。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雖於98年3月24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203870號函認就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一案,經該局重新審查,審定結果仍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並經計算後認應按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1,400元之70%發給95年3月4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271日,計265,580元之傷病給付,然其所指重新審查方式,係以戊○○提供之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 (見中簡字第344號卷第105至106頁),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戊○○所受非屬職業災害,有如上述,該局之審定意見,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戊○○前揭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係於下班後或係為討論工務事項而逗留工地後,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職業傷害。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8條所指,雇主違反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非有法定正當原因,不得擅自終止僱傭契約規範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茂晉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