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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所交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7年9月4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之粉紅芭比檳榔攤對面人行道上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該贓物。復於98年9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飲用不詳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9月5日下午 2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身搖晃不穩,經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由證人黃金來所交付,當日只是要去附近買東西,到加油站即被警察攔查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1頁),並有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27、39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7年9月4日下

午 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之粉紅芭比檳榔攤對面人行道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21),則上開機車確屬被竊之贓物甚明。被告雖以該重型機車係由證人黃金來所交付,不知該機車為贓物等語置辯,然查,證人黃金來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根本沒有借車給被告騎乘,被告當日早上 8時騎乘黑色機車至伊住處時,伊因被告先前都是騎腳踏車,乃好奇地問被告該機車之來源,被告自稱該輛機車係其兒子所有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1475號偵查卷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偵查卷第1

2、1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之林頎展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98年度核交字第1475號偵查卷第10頁),堪信證人黃金來所證方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向他人借用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則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借用他人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知悉行車執照係機車之來源證明,亦曾有購買機車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當日為警攔檢時,除無法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外,所指稱之出借人亦非機車所有人甲○○,或與甲○○有同居共財或其他往來關係之人,可見被告於借用機車時,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即逕予借用並收受,則被告明知應併同借用或檢視行車執照,卻不以此為之,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謂其不知前揭車輛為贓物而加以收受,尚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伊未索取行車執照,係因只是借車外出至附近買東西,先去加油站就被攔下來云云,惟另自承:早上10時開始騎乘該重型機車外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當天下

午 2時35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攔查,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大雅分駐所警員楊明福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偵查卷第6頁),倘被告果係至附近買東西而借用該機車,何以其係在住處大雅鄉之加油站遭攔查,非被告所稱借用人即證人黃金來沙鹿鎮住處附近?且依被告所云之借用時間,迄其為警查獲之時,長達 4小時以上,縱然被告係來回往返大雅鄉及沙鹿鎮間,亦毋需耗費如此長久之時間始能完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知贓而收受,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車,仍予以借用並收受,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則此部分犯罪之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 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就酒醉駕車部分,雖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酒測值高達1.61mg/L仍駕車上路,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無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量刑當不宜過輕;關於收受贓物部分,固可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且因否認犯行而未見真誠之悔悟,惟該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此乃已逾15年之舊機車,市價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即非重大,量刑實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