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OO輔 佐 人 戊○○(即被告配偶)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正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正OO有欣賞女性內衣之癖好,為求滿足其上開癖好,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為使日後向路旁之檳榔攤小姐購買女性內衣,甚或要求檳榔攤小姐為其手淫時,不致被拍下車牌後勒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出售之汽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不明之人所竊之物),竟仍於民國97年底某日,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在臺中市○○○路忠明國中附近,以每組車牌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0組(合計4面),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備不時之需。

(二)嗣復另行起意,再於98年5月28日後至9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以同上方式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附近,以每組車牌000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即車牌共3組(合計6面,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不詳之人所竊),亦置放於上開8186-KZ號自小客車內。

(三)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資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便日後懸掛於該車上使用。

(四)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2段233號之「中興水世界游泳池」,徒手竊取甲○○、壬○○及辛○○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內衣各1件得手。嗣於98年8月21日晚上8時35分許,其甫竊得辛○○之內衣時,為該游泳池負責人劉水木及游泳教練吳建興發現,當場合力予以逮捕報警處理。嗣正OO於員警尚未查知上揭(一)、(二)、(三)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2段233號前停車場其駕駛之上開8186-KZ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牌共10面及NT-5657號之車牌0面,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正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庚○○(為廖素惠之配偶)、乙○○、甲○○、壬○○、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劉水木、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現場查獲照片14張、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係於98年8月21日晚上在上開中興水世界游泳池竊得被害人辛○○之內衣後,為劉水木、吳建興所發現,因而合力將被告予以逮捕報警處理,且證人劉水木於警詢時即指稱該游泳池前已有多次女客內衣失竊之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員警於被告自承犯如附表四編號1、2之犯行前,已知其涉有該部分竊盜之嫌疑,惟被告於警詢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故買贓物、加重竊盜犯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返回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車牌共12面,此有承辦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顯係自首而受裁判,本院審酌其情形,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盜及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雖屬非高,惟因此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女性失竊內衣被害人心理之莫大壓力,再衡酌本案所扣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為惡性縱膈膜腫瘤之重大傷病患者,並育有一輕度精神障礙之子,本身亦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等疾病,因而產生焦慮、鬱悶、憂鬱、情緒不穩及強迫等症狀,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精神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憑,其因病所苦,身心煎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萬望被告珍惜此次緩刑之機會,修身養性、謹言慎行,以意志力克服生理及心理之困擾,勇於面對生命歷程,期能再造新生活、新生命。

四、又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等疾病,有如上述,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能自由、清楚供述其所為之犯行,偵查中並具狀描述其犯案經過及感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庭進行活動亦可瞭解,且應答正常,可徵其陳述及理解能力均未顯現有何不完整之情形等情,被告並表示已能克制其行為,絕不再犯,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辨試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將之丟棄,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2項│正OO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 │(一)所示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2項│正OO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正OO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三)所示 │第3款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正OO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四)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車牌號碼│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一 │丁○○ │5053-UA │97年1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 │ │ │下午2時30分 │393號前。 ││ │ │ │許 │ │├──┼────┼────┼──────┼─────────┤│二 │使用人:│LN-3170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 │丙○○ │ │ │ ││ │所有人:│ │ │ ││ │張水亮 │ │ │ │└──┴────┴────┴──────┴─────────┘附表三┌──┬────┬────┬──────┬─────────┐│編號│被害人 │車牌號碼│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一 │己○○ │NV-2368 │98年2月8日上│臺中市○區○○○路││ │ │ │午7時許 │1段97號前空地。 │├──┼────┼────┼──────┼─────────┤│二 │己○○ │9770-WB │98年5月28日 │臺中市○區○○○路││ │ │ │中午12時許 │1段97號前。 ││ │ │ │ │ │├──┼────┼────┼──────┼─────────┤│三 │廖素惠 │QM-4807 │98年1月25日 │臺中市○○○街大勇││ │(配偶為 │ │下午1時30分 │國小旁。 ││ │庚○○) │ │許 │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一 │壬○○ │98年5月20日前後日之某時 │├──┼────┼────────────┤│二 │甲○○ │98年5月20日前後日之某時 ││ │ │(與編號一不同日) │├──┼────┼────────────┤│三 │辛○○ │98年8月21日晚上8時35分許│└──┴────┴────────────┘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