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父賴阿川前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9及69-2地號土地,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於民國84年9月12日完成註記。嗣賴阿川於94年3月7日死亡,該租賃契約原應由繼承人即丁○○等人共同繼承,惟因祭祀公業廖道昭要求,為避免因繼承致使上該租賃契約之締約人過多,請其等推派一人登記。於94年7月26日,丁○○與繼承人賴淑靖(原名賴淑滿)、戊○○、丙○○、乙○○(賴阿川長子賴茂榮之子)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約定推由丁○○、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丁○○取得30 %、賴淑靖15%、戊○○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
14 日,丁○○、丙○○與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償契約書,丁○○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750萬5538元之補償費。其後丁○○向戊○○、乙○○、賴淑靖之繼承人甲○○表示:俟98年5月底,申報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將依據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補償費予各繼承人云云。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8年5月底某日,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補償費侵占入己,無故拒不給付予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案經乙○○、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對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除上開說明外,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父親賴阿川先前曾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9及69-2地號土地,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於84年9月12日完成註記。賴阿川於94年3月7日死亡。於94年7月26日,被告與繼承人賴淑靖、戊○○、丙○○、乙○○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約定推由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伊取得30%、賴淑靖15%、戊○○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14日,伊與丙○○和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償契約書,伊因而收受750萬5538元之補償費。其後伊曾向戊○○、乙○○、賴淑靖之繼承人甲○○表示,待98年6月28日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繳後,會將補償費提出來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伊認為該補償費必須先扣除伊母親的撫養費後,才能分給其他繼承人。當初因為所承租的土地是由伊耕作,所以伊才能分配到30%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父賴阿川曾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之前開土地,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並有註記。賴阿川死亡後,被告與繼承人賴淑靖、戊○○、丙○○、乙○○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約定推由被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被告取得30%、賴淑靖15%、戊○○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14日,被告與丙○○與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償契約書,被告因而收受750萬5538元之補償費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戊○○、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三七五租約協議書、耕地租約終止補償契約書各乙份、祭祀公業廖道昭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29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賴阿川之前曾承租廖道昭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伊父親過世後,承租的權利由伊與被告繼承。實際上應該繼承的人,除了伊跟被告外,伊原本還有個哥哥賴茂榮,但是已經過世了,所以由他的小孩乙○○、賴雅伶、賴雅萍、賴虹曲代位繼承,另外還有兩個姊妹賴淑靖(即賴淑滿)、戊○○,還有伊媽媽賴江暖。之所以只有登記伊與被告為繼承人,是因為祭祀公業那邊希望人少一點,他們當時希望伊這邊只有出一個人繼承,後來是伊和被告去跟祭祀公業那邊商量之後,推由伊與被告登記繼承,繼承人之間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伊、被告有跟其他繼承人有作日後分配協議,協議的內容是伊母親放棄繼承,乙○○的妹妹們也都拋棄繼承,乙○○、伊各分百分之二十,賴淑靖、戊○○各分百分之十五,被告分百分之三十。之所以被告會分得百分之三十比其他繼承人多,是因為被告當時不滿意均分,所以最後姊妹那邊各拿百分之五出來給他,伊父親過世時,被告曾經跟伊大姐起衝突。伊等當初沒有約定母親由被告扶養,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有點老人癡呆症,當時在簽該份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時,並沒有談論到母親扶養的問題。伊母親的安養費用的部分,原本伊母親在意識清楚的時候,曾交給伊共計123萬元的定存,後來被告知道了,被告要求伊拿出來,因為伊母親當時是跟被告一起住,所以伊就把那筆錢交給被告。因為伊母親比較相信伊,所以一開始她是把定存交給伊,時間大概距今10年前,伊在5年前交給被告。伊母親是在97年9月底到安養院的。就伊母親現在的安養費,除了被告外,其他的子女沒有分擔,因為伊母親先前定存的錢就在被告那邊,而且終止承租的錢被告會先扣掉再拿出來分,之前所有繼承人有做過協調,大家都同意先扣除掉母親的安養費後再分,被告應該有同意。伊與被告是在支票上的發票日期拿到補償費的,這些支票都有兌現。因為補償費要先扣掉所得稅,伊跟被告的所得稅扣除額不同,伊之前有跟其他繼承人說,報完所得稅之後再來處理,所以在今年98年5月間,報完所得稅之後,其他的繼承人就要求要分配這筆款項。當時戊○○、賴淑靖願意挪百分之五部分給被告,是不是要被告扶養伊母親,伊不知道。伊和乙○○的部分是依照繼承人的法定比例分配,當初伊跟乙○○的部分,沒有承諾說讓被告多分一份,來全額負擔母親日後的扶養費用。伊與被告、乙○○、賴淑靖、戊○○曾於94年4月3日簽立一份約定書(即偵查卷第48頁),當初因為被告不同意將伊母親送到安養院,所以約定要輪流扶養母親,因為伊覺得伊大姐賴淑靖比較會照顧伊母親,伊大姐會常常帶伊母親出去走走,所以才會約定輪到伊與乙○○的時間,就由伊大姐賴淑靖照顧母親,換句話說,母親的照護責任實際上由被告及伊大姐賴淑靖輪流照顧,但約定後,實際上並沒有這麼做,因為伊母親常常走失。約定書裡面有特別標明伊母親的部分就由賴淑靖繼承,這是指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但是後來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伊母親沒有繼承。這分約定是在本案的分配協議之前,因為這分約定根本沒有履行,所以後來所有繼承人又做了本案的分配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三七五租約分配協議時伊有在場,當時大家協商來做分配的比例,但有爭執,伊印象中是有點談不定的感覺,但是後來大家又同意用這樣的分配比例。伊分百分之二十,其他的姑姑分百分之十五,伊的部分是按正常的比例,姑姑及叔叔他們之間有協議,但是他們的協議伊不清楚,因為他們有去外面講,伊在裡面等。當時要決定分配比例時,沒有談到伊祖母要由何人扶養,也沒有談到祖母的安養費用要如何分擔的問題。在協調分配比例過程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曾提到三七五減租的租金也要拿出來大家分擔的事情,當時沒有說這筆補償費要先扣掉何費用再來分,協議書上也沒有寫,但是伊等其他繼承人私下有談到,如果被告因為扶養祖母而支出的費用,應該先扣除。伊等之前是沒有提過,98年去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有談到要先扣除扶養祖母的費用,包括已經支出的費用及未來15年在安養院的費用,但是伊希望未來要用來扶養伊祖母的這筆錢可以有個獨立的帳戶。輪流照養祖母的約定時,還沒有補償金的問題,該份照養約定主要是約定照顧祖母的扶養,但是那份沒有履行,後來才又做了該份三七五租約分配比例的協議。領到補償費之後,因為叔叔們希望先扣掉所得稅之後,再來結算,所以就等到98年5月的時候才要求分配。伊等都知道丙○○也有拿到一半的補償費,他也願意拿出來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言,並參以卷附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與證人丙○○、乙○○及其他繼承人賴淑靖、戊○○等人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約定推由被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被告取得30%、賴淑靖15%、戊○○15%、丙○○20%、乙○○20%之利益時,並未將被告之母賴江暖扶養費用或其他費用納入考量,則被告領得該筆補償費後,自應依前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而不得主張應先扣除其他費用。
3、被告雖一再主張需先扣除其母之扶養費用方得分配前揭補償費云云。然其於98年5月繳納綜合所得稅後,迄今已逾6月餘,經告訴人等於98年8月28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共二次,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該筆補償費究應如何扣除其母扶養費之問題達成和解;若被告確無侵占之意,亦可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以表明確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意,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明確方案處理其母扶養費問題,反而一再空言以扣除其母之扶養費為由,拒絕提出該筆補償費供其他繼承人分配,而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實難信其確無侵占該筆補償費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縱無本件之補償費用,或無其他人共同分擔照養其母之責,本即有撫養其母之義務,其既已其他繼承人約定就該筆補償費應分配之比例,理應依該約定分配,然其屢以母親之撫養費為由,拒不分配該筆補償費,又其所侵占該筆補償費之價值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