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287號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256巷6

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臺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農產公司)所僱用管理臺中市○○區○○路○○○號「惠文廣場」之現場經理,乙○○係承租惠文廣場編號62號、63號店面之攤商,中臺灣農產公司因多次通知乙○○續訂租約未於期間內獲得回應,而拒絕其續租,乙○○因而心生不滿。乙○○於民國

9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惠文廣場攤位前之走道,摔東西洩憤,甲○○發現後上前要求其清理走道上之散落物,兩人因此起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乙○○店內之竹製流水擺飾1個,兩人爭執益劇,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以徒手毆打乙○○,乙○○則隨手拿起店內之石製擺飾(未扣案)攻擊甲○○之頭部2下,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環處扯傷、軀幹肢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眼瘀青、左眉上方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二)證人朱長湘、曾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羅素珠、蔡協偉於警詢中之證詞,(四)乙○○提供之受傷照片,(五)甲○○提供之受傷照片3張、毀損照片2張,(六)現場照片11張,(七)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嘉 玲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