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15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通 譯 曾 虹 祺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非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公務、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