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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於民國94年間有買賣機械之給付貨款糾紛,經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乙○○應給付丙○○美金2萬2000元及新臺幣(下同)40萬253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乙○○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判處乙○○應給付之金額逾越26萬6900元本息之部分均廢棄確定,丙○○於98年2 月19日取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4號之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向本院聲請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2384號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4月15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會同執行人員及丙○○、在場人即屋主甲○○,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依法在該屋內電箱之明顯處張貼查封公告而為公示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命第三人即債權人丙○○保管,且由丙○○書立指封切結。詎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98年4月15日後至同年月22日前間某日,逕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遷移他處,而處分、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致生損害於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丙○○、謝仁益、甲○○等人之證述,同意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或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法院查封哪些物品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書、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查封動產及現場照片13張、勘驗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38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證人甲○○結證稱:臺中市○里

鄉○○路○○○號建物是其所有,98年4月15日查封當天其有在場,查封當時有拍照,並沒有全面詳查現場的物品,只有查封公告上所記載之東西,當天比較有價值的機器都被查封了,伏轆等比較小型的機具就沒有全部查封,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欠他錢,查封那些物品就夠了,沒有查封的東西都是沒有價值的東西,98年4月22日前,該工廠的鑰匙只有被告有,且98年4月15日查封後到98年4月22日前這段時間,其有看到被告再回去該廠房,本件查封後隔天被告就知道他被查封了,並打電話給其,問其為何沒有告訴他被查封,其有告訴被告查封公告貼在電箱上面,基本上看到公告就知道什麼東西被查封了,其曾在該廠房工作過,就是被告跟別人買機器進來後,其整理後再轉賣出去,且其之前就是做紙廠的工作,所以這些機器的品項其最清楚,法院勘驗時所照的照片,除編號7-9所示壓力篩是被查封的東西外,其他的都不在查封範圍內等語明確;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院強制執行當天其有配合至臺中縣○里鄉○○路○○○號執行強制執行之查封,當天有其、替代役男王伯咏、法院的人員、屋主即證人甲○○、告訴人丙○○等人在場,當天查封時只有貼查封公告及查封物品清單,查封時只有查封比較大型有價值的機具,其他比較小型的機具其就不清楚,法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物品照片,除編號6、7所示物品是查封當天的東西外,其餘物品均與當天查封的東西不同等語明確;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5日當天其去臺中縣○里鄉○○路○○○號指封,當天只有張貼查封公告及清單在電箱上,其所指封的財產名稱在同行間都是一樣的說法,99年2月24日法院現場履勘時,只有先前查封的壓力篩1台還在,其餘查封之物品均不在,查封當天除紙機底座沒有照相外,其餘查封物品其都有拍照等語。足見被告知悉係何物品遭法院查封,且於98年4月15日當天查封之物品均已遭被告搬離他處甚明。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自承知悉財產有遭查封之事實,且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亦曾詢問證人甲○○遭查封情形,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除查封物品外,並無其他大型機具在場,是被告既已知悉其財產被查封,縱其不能確定係何物品遭查封,然其於不清楚何種物品業經查封之情形下,仍將有價值之大型機具搬離該處僅留存其餘較無價值之物品,是就所搬離之物品應屬法院查封之物品,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被告確係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違反法院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查封之壓力篩、粗選分離機等為客戶所有,被

客戶載走等語。然查,被告就該機器為何人搬走,均未陳報本院以供調查,其所述即屬有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在案,且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且該地點之鑰匙僅被告所有,如非被告同意,則他人均無法進入自行搬走,顯然被告確有隱匿上開機器已遭法院查封之事實,為抵償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在98年4月15日查封後,即告知不知情之他人可搬走上開查封物品而處分其財產,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丙○○之意圖,要臻明確。

㈣再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院查封後,即指示交由

債權人即告訴人丙○○保管,並張貼公告於查封地點,有指封切結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經法院公務員查封扣押後,交由第三人即告訴人丙○○保管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所隱匿之遭查封之財產為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附件內容,顯屬有誤,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前開犯行並犯刑法第138條之罪,然起訴書業己記載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係交由告訴人丙○○保管,及被告隱匿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犯行,且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壓力篩1台。

二、真空泵1台。

三、FN細選機800型1台。

四、高濃度去污機1台。

五、精選分離機1台。

六、伏轆1台。

七、紙機底座7台。

八、壓水轆2台。

九、捲紙機1台。

十、復捲機1台。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