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張瑞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張瑞元)於民國96年間,欲開設成衣出口工廠,急需購置擠壓衣服之機器,而於96年11月間,透過甲○○及乙○○之介紹,得知告訴人己○○有

1 臺類似功能之二手機器,便輾轉聯絡到告訴人。然被告明知其無取得機器後立即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或1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器並付清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取得機器後,便會同時或事後付款,而同意被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631號之公司倉庫,將上開機器載走。惟被告於取走機器後,拒絕付款給告訴人,且機器經過改裝後因未能使用,被告便將之棄置在自己的臺中縣○○鄉○○路○○○ 號工廠內。經告訴人事後追討價金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證人王獻能、戊○○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先將機器載回去試機,若能使用始為付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間,因欲開設成衣出口工廠,急需購置擠壓

衣服之機器,而於96年11月間,透過甲○○及乙○○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有1 臺類似功能之二手機器,便輾轉聯絡到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先以口頭表示上開機器之買賣價金為12萬元或13萬元後,告訴人同意被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631號之公司倉庫看上開機器,且告知證人即其子戊○○帶被告至前揭放置該機器之工廠處所,待被告看完該機器後,由證人戊○○用推高機將該機器推上停放於工廠門外之被告貨車上,被告即將上開機器載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甲○○、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端視其與告訴人就前揭機

器約定之買賣價金付款時點,究係為被告所稱之「同意試機後付款」或告訴人所稱之「銀貨兩訖」,查被告一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其先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試機器可否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被告至告訴人工廠那邊看過一次機器,被告有問機器是否可以使用,告訴人說可以使用,被告問是否可以試試看,告訴人說可以用,但是沒有辦法試機,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載回去看看可以用,如果有問題可以叫人來修理,當天只是純粹去看機器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及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是被告之員工,有陪被告一起去看機器,伊有聽到被告跟對方要求要測機器,對方說不方便測試,理由是什麼對方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戊○○表示要試機,嗣雖經告訴人及其子戊○○表示無法試機,故未於告訴人工廠內試驗過該機器,惟仍足認被告於購買該機器前,有先行表示要試機,復依被告當時急欲使用該機器要生產成衣,且該機器原係放置於告訴人位於前揭地址之廠房倉庫內,又屬重型器械、體積龐大,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將上開機器搬運回被告自己的工廠試機,被告怎會在還沒有試機前,即與告訴人約定銀貨兩訖,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表示欲先試機,因告訴人工廠無法提供試機,故由其將該機器載回自己的工廠後始試機等語較符常情。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將機器載回去試機之意思,僅係該機器實際運作結果未達被告預期標準,自難遽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騙之犯意,惡意誆騙告訴人。

㈢又查,上開機器既原係放置於告訴人位於前揭地址之廠房倉

庫內,且體積龐大,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將機器搬走時,現場尚有證人即其子戊○○及會計庚○○在場,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帶被告到廠房後,有跟被告說這機器是好的,你們自己看,如果要的話,伊會用推高機把機器推到被告車上,被告看機器看很久後,他覺得可以,就叫伊把推高機將該機器推上他的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反面頁);復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來工廠載機器之事情,當時伊在廠房裡面,伊有看到戊○○用推高機把機器載到停放於工廠外面空地之車子那邊,後來戊○○有打電話,伊不知道他打給誰,在戊○○打電話中間,被告就把機器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4反面頁),是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子戊○○於工廠倉庫內使用推高機之協助,始能將上開機器搬走,且證人戊○○亦應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始會同意並協助搬運機器至被告之貨車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廠址一進去先有一道捲門,一共有兩道門,左邊是空地,右邊也是空地,廠房在後面,戊○○用推高機把機器從廠房載到門口空地停放被告車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4反面頁);證人丁○○亦證稱:機器是戊○○用推高機推上車子的,因為機器太高,過不去外面的鐵門,所以有把機器卸下來後,載到外面後才推上車子的(見本院卷第59頁);且證人戊○○亦自承該機器是由其用推高機推上被告貨車上面,是告訴人之工廠內放置該機器之廠房,與被告停放於工廠門外之貨車處有一段距離,需由證人戊○○駕駛推高機將該機器推上後,再載運至被告門外之貨車上,可見該機器於載上被告貨車前,該機器係處於證人戊○○的控制範圍內,倘告訴人指述本件交易雙方係約定「銀貨兩訖」云云屬實,則於被告載走系爭機器前,證人戊○○顯有足夠充裕之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被告付款事宜,豈可能逕將該機器交付予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就該機器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2萬元或13萬元,是該機器價值不斐,是證人戊○○豈可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該機器讓被告載回自己的工廠?再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無親無故,不可能讓被告欠錢(見本院卷第23反面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質問伊,要伊跟被告要那筆機器的錢,伊說伊不是在討錢的,告訴人有說伊是看你的面子才讓機器給被告載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證人甲○○之長年的朋友信賴關係,因被告係證人甲○○之介紹,始同意被告將該機器先行載回去試機,尚難信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器之情事。

㈣綜觀上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於其先行將上開機器載

回試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本案系爭機器於被告試機後,迄今尚未給付該機器的買賣價金,惟此係屬買賣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始為適途。本案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