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前任職於龍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豐公司)所結識之前同事即告訴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辨別事理能力薄弱,然被告乙○○因知悉位於臺中市○○路○○○號1樓之小馬通訊社有提供「辦手機門號換現金」業務(即客戶形式上填載申辦手機門號搭配手機專案申請書;然實際上客戶僅領取手機門號,不領取專案手機而直接向店家換取現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告訴人甲○○詐稱:伊因工作業績需要,請告訴人甲○○幫忙以甲○○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又伊所申辦門號帳單均由伊負擔,手機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寄送地址亦填載伊之戶籍地即可,請告訴人甲○○不用擔心云云。告訴人甲○○因識別事理能力薄弱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被告乙○○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小馬通訊社」處所,被告乙○○復向不知情之馬安駿(原名:馬德倫)即小馬通訊社負責人口頭表示附表所示門號均以乙○○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8」為帳單寄送地址,並由馬安駿親自於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之申請書上填寫帳單寄送地址,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告訴人甲○○於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後,被告乙○○即要求告訴人甲○○先行離去,並隨即轉向馬安駿取得附表所示手機門號SIM卡及手機所換取之現金,而詐得上開財物。被告乙○○取得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後並依此獲取附表編號1之電信通話之不法利益,且未繳納附表所示手機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均因欠費拆機,告訴人甲○○遂受有附表所示月租費、通話費及違約賠償金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馬安駿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8104407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98050577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殘障手冊等為主要憑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辦理附表所示之3支手機是告訴人請伊陪她去辦的,申辦後好像沒有拿到手機,而是換現金,告訴人有拿SIM卡,現金是店家交給告訴人或伊,伊拿到現金就直接拿給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是告訴人申辦電話不願讓家裡人知道,所以把申請書的帳單地址記載為伊家裡地址。這3支電話中伊有使用其中1支,是伊向告訴人借用的,借用之確切期間伊記不清楚,但後來伊把SIM卡還給告訴人,後來的帳單伊也都有轉交給告訴人,伊並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路○○○號1樓之「小馬通訊社」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小馬通訊社」負責人馬安駿於各該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欄上,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8」;而告訴人則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親簽其姓名。又告訴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均為被告所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未如期繳納電信費用而有如附表應繳費用欄所載之月租費、電信費、退租補繳手機補貼款、違約金等欠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馬安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6年10月至12月之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81 04407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98050577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及帳單、繳費證明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辦手機換取之現金均為被告所使用、取走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走或使用該SIM卡或現金。而查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三)又告訴人甲○○雖領有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所詢問事項均能明白其內容,並清楚回答問題,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帶妳去辦理門號,跟妳說了哪些話?)被告說是因為業績關係,所以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份都是我簽名的,帳單地址是寄被告的住所,被告說帳單寄到他那邊,費用由他來繳。(審判長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是何人所有?被告乙○○所有,我只是同意用我的名字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給被告使用,但是我們有約定電話費用由被告繳納,後來被告沒有按約定繳納電話費,所以我才告被告。(審判長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6年10月份帳單係於96年10月26日繳納,這是何人繳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繳過遠傳的電話費,我只有繳遠傳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按告訴人甲○○雖領有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所詢問事項均能明白其內容,並清楚回答問題,且依其所為證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係經由告訴人本人之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為申請供被告使用。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甲○○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為申請,而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所給付SIM卡及辦手機換得之現金,均係依約為給付,且該申請所得之SIM卡、行動電話(折換現金)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約定,即屬被告所有,是尚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或電信業者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給付SIM卡或現金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約取得之SIM卡、手機換現金依約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卡、手機換取之現金,使用SIM卡撥打電話,均係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依契約關係合法取得、使用。本件被告縱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欠費、違約金未繳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為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或使電信公司於錯誤之詐欺得利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取得門號SIM卡使用,本件被告縱有如附表所示之欠費、違約金未繳之情事,亦屬民事糾紛。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號│申辦時間│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專案內容│手機換現│甲○○申辦該手機應繳費││ │ │ │ │ │金 │用 │├──┼────┼──────┼────┼────┼────┼───────────┤│1 │96.10.19│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高用量3G│新臺幣(│(一)96年11月至97年1 ││ │ │ │股份有限│哈拉900 │下同) │ 月間月租費及電信││ │ │ │公司 │方案 │1200元至│ 費共8908元。 ││ │ │ │ │ │1500元 │(二)期前退租補繳手機││ │ │ │ │ │ │ 補貼款7000元。 ││ │ │ │ │ │ │(三)期前退租退租補繳││ │ │ │ │ │ │ 2000元專案補貼款││ │ │ │ │ │ │ 。 │├──┼────┼──────┼────┼────┼────┼───────────┤│2 │96.10.30│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得意986 │1200元至│(一)96年10月至97年3 ││ │ │ │股份有限│號方案 │1500元 │ 月10日月租費共 ││ │ │ │公司 │ │ │ 3162元。 ││ │ │ │ │ │ │(二)期前違約金6000 ││ │ │ │ │ │ │ 元。 │├──┼────┼──────┼────┼────┼────┼───────────┤│3 │96.10.3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中臺灣 │1200元至│(一)96年10月31日起至││ │ │ │大電信股│968型方 │1500元 │ 拆機日止月租費共││ │ │ │份有限公│案 │ │ 3068元。 ││ │ │ │司 │ │ │(二)期前解約專案違約││ │ │ │ │ │ │ 賠償金7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