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
午○○丑○○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申○○
宇○○地○○戌○○戊○○寅○○B○○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宙○○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丑○○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申○○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地○○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刑。
戌○○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B○○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己○○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宙○○其餘被訴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午○○、丑○○、申○○其餘被訴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義平(綽號阿平,另案通緝中)與午○○(綽號阿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所有犯行)係夫妻,申○○(綽號阿文、光頭、三通,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所有犯行)為午○○之表哥,陳義平、午○○、申○○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分別為「大炮仔」、「議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陸地區合資組成詐欺、恐嚇集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雇用洪振成(綽號孔鏘,另案通緝中)、宙○○(綽號阿樂,參與時間自95年8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止,除自95年8月初參與至同年11月某日止撥打詐騙、恐嚇電話,並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底負責將簡體字文稿轉換成繁體字文稿提供予新進人員使用等工作)、癸○○、酉○○、未○○(該三人未據起訴)等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或恐嚇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撥打電話及相關資料由陳義平提供)。申○○則負責臺灣地區調度提款人員(俗稱車手)、收購匯款之人頭帳戶、收集車手提領詐欺或恐嚇所得之款項、給付酬勞予集團成員及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予午○○等全盤事務。午○○則依陳義平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陳麗華所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洪振成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賴美芳(即宙○○之妻妹)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洪振成及宙○○等人之薪資,並負責處理陳義平在臺灣地區所有詐騙、恐嚇所得款項之收集、匯款及會計等業務。丑○○(綽號紅茶、阿洲,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為止參與附表一所示所有犯行)除於95年11月2日招攬未○○(綽號小杰)、癸○○(綽號阿生)及酉○○(綽號游仔)等人前往大陸從事撥打詐欺、恐嚇電話等工作,並收購人頭帳戶(郵局人頭帳戶以每帳戶2萬500元至2萬2000元購入,以每帳戶2萬5000元售出;銀行帳戶以每帳戶1萬元至1萬1000元購入,以每帳戶1萬2000元售出)、人頭電話卡等物後,在臺中市○村路○○○○街附近上寶泡沬紅茶店,售予申○○,以供陳義平、「議員」等人為首之詐欺、恐嚇集團使用。甲○○(綽號不孝、帥哥,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時間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2月中旬止,嗣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解決車手所發生之問題及收集車手所領回之贓款,張少威(綽號阿猴,參與時間自95年11月中旬參與至96年1月初,另案通緝中)於該集團內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張少威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每收購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各獲得1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張少威每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甲○○至各地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戊○○(綽號吳鳳,參與時間自96年1月中旬起至1月底止,擔任開車工作),地○○(綽號劉仔,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初止,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宇○○(綽號阿仁,經由戌○○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5年12 月中旬至96年1月31日止,每一星期領取薪資1萬元)、戌○○(綽號大豬,經由宇○○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月領3萬元薪資)等人則負責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等工作,A○○(綽號阿峰,經B○○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初至96年2月8日查獲時止,嗣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提領、匯出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及傳真等工作。寅○○(綽號眼鏡、阿剛、小陳,參與時間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2 月5日止)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每本1萬8000元、銀行帳戶每本1萬元購入後各加價2000元售出),或向丑○○購入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市○○○街○○○號407室租住處,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售予B○○供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使用。B○○(綽號大胖、胖子,經申○○介紹而加入,參與時間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7日查獲為止)負責租賃車輛、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人頭電話卡供車手四處提領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及擔任車手,B○○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予領取贓款之車手宇○○、戌○○等人後,再將人頭帳戶等分配情形回報予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知悉,如有被害人因詐欺、恐嚇取財,陷於錯誤或生心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立即以電話通知戌○○、宇○○、己○○(經由A○○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1月31日)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集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後,再交予申○○,申○○扣除所有開銷費用外,將部分款項分配予程宴鴻、宇○○、A○○、地○○、戊○○、己○○、宇○○等人,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陳義平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陳義平、申○○指示甲○○、張少威(依戊○○之委託)、委由洪榮詮等人將詐欺、恐嚇所得款項,攜往曾明珠(申○○之姊)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號「向日葵」麵包店或豐原交流道交予午○○。而宙○○、甲○○、宇○○、地○○、戌○○、戊○○、寅○○、B○○、A○○、己○○等人,分別自彼等參與時起,與陳義平、「議員」、午○○、丑○○、申○○、張少威、癸○○、酉○○、未○○等人,共同各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11)之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詐騙或恐嚇,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或心生畏懼(即附表一編號11),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丑○○、寅○○、B○○等人所收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犯罪方式、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附表二所示宙○○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撤回起訴部分之說明: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宙○○等人被訴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宙○○等人被訴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並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具狀就被告宙○○等人分別撤回附表三部分之起訴,有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公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不實在,惟未抗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而無任意性。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未○○、酉○○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許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不符部分詳後述),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件證癸○○之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前已明確告知其「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詢問完畢後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且審酌證人癸○○警詢筆錄之製作,當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其自由陳述,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證人許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丑○○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酌以,本院業已傳喚證人癸○○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此與是否得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揭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癸○○之警詢證詞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午○○、申○○、宇○○、地○○、戌○○、戊○○、寅○○、B○○、己○○等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丑○○固坦承有交付人頭帳戶予被告甲○○及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無被告丑○○轉交之帳戶,且本件被害人均係由其餘被害人林雍軒等人所被詐騙時之電話或匯款之帳號清查而得,然此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丑○○有關,又其並無介紹、牽線未○○、癸○○、酉○○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午○○、申○○、宇○○
、地○○、戌○○、戊○○、寅○○、B○○、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庚○○、巳○○、玄○○、乙○○、黃○○、葉佳美、亥○○、子○○、天○○、丙○○、卯○○等人於警詢、證人謝俊霖於警詢、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乙○○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黃○○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1份、葉佳美日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丙○○中華郵政Web轉帳明細表2份、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份及安泰商銀存入憑條存根聯1份、天○○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等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辨,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去大陸參加詐騙集團受訓打詐騙電話,是未○○帶其去的,不是被告丑○○等語。然查:
⑴被告丑○○於95年11月2日購買機票帶同癸○○、酉○○、
未○○等人搭機到大陸湖南省常德市,介紹參與本案之詐欺、恐嚇集團,該3人經集團成員短暫訓練後,即負責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你好,我是香港英皇娛樂有限公司,敝姓○○,恭喜您中獎了,我們的現金獎項,本公司在此由○○○專員通知您,請留下您的電話」等內容之詐欺等電話,該集團則付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77至8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4頁),並有癸○○、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於警詢卷(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97至98頁)可佐,被告丑○○於警詢亦供認:我介紹癸○○、酉○○、未○○等人去大陸從事詐欺工作。我於95年11月2日帶癸○○、酉○○、未○○從桃園機場出境至澳門,再轉車至珠海,最後抵達湖南省常德縣,「議員」就派人來接我們,未○○做大約一個月,癸○○及酉○○做約二個禮拜後,就被詐欺集團開除了等語(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77至8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4頁)。乃其於本院改稱係與上開癸○○、酉○○、未○○3人一起前往大陸旅遊,係癸○○、酉○○、未○○該3人中之1人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為朋友關係,無意中在大陸相遇,而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吸收,該癸○○、酉○○、未○○3人自己留下來,在該集團學習電話詐欺,被告丑○○即自行返回臺灣,癸○○、酉○○、未○○等3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被告丑○○既自承有支付癸○○等三人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等情,足見被告丑○○帶同癸○○、酉○○、未○○等3人前往大陸,係如證人癸○○在警詢所供之介紹彼3人進入該詐欺集團無訛,否則被告丑○○何庸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是被告丑○○提議要到大陸去的,到了大陸湖南後,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要其背稿子、打電話,該不認識的人是被告丑○○跟帶其去跟他見面的,是被告丑○○介紹、牽線,其才認識該人等語明確,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丑○○有介紹其及未○○、酉○○進入詐欺集團之事云云,然證人癸○○警詢已供述綦詳,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是被告丑○○帶其去跟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也是被告丑○○牽線介紹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明確,嗣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丑○○問證人癸○○:「你去的地方是未○○帶你去的,不是我帶你去的,我也沒有叫你背過稿子,是否如此?」時,證人癸○○始改證稱:「是。」,顯係迎合被告丑○○之詞,尚無足信。再參以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議員」的詐欺集團很大,員工約有四、五十個。「議員」在大陸的成員還有陳義平,陳義平會跟我聯絡如何處理遭凍結的人頭帳戶。我是經由「議員」的男子招攬加入陳義平的詐欺集團,剛開始「議員」叫我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來95年10月「議員」要我與陳義平談人頭帳戶買賣的細節,再來陳義平交代寅○○、甲○○來跟我買人頭帳戶,最後陳義平叫申○○來與我聯絡處理一筆約一百萬元的詐欺贓款,後來我沒有幫忙處理。我自95年10月開始提供人頭帳戶給陳義平詐欺集團,我買1本郵局帳簿要2萬3000元以上,其他銀行帳簿1本要1萬2000元到1萬8000元,我轉賣出去的帳戶1本都賺1000元至2000元。95年11月29日被害人邱秀楹遭詐騙63萬元,及趙國樑受騙匯8萬4500元,分別匯入林煌智人頭帳戶內,因林煌智申報遺失帳戶故遭郵局止付,陳義平、「議員」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我解決此事,我跟他們說林煌智的人頭帳戶是貸款公司出的簿子,不是我出的簿子,因為我介紹貸款公司的「謝仔」給陳義平及「議員」,所以他們要我幫忙提供邱秀楹、趙國樑匯款林煌智的2本人頭帳戶(即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是甲○○打電給我要人頭,我就約貸款公司的人到臺中市○村路○○○○街的「上寶泡沫紅茶店」與甲○○見面,由貸款公司人員當面將上述2本人頭帳戶交予甲○○,當時我、張少威都在場。我介紹貸款公司的賣1本人頭帳戶給陳義平、「議員」,我就可獲得1000元。貸款公司約賣十幾本人頭帳戶給陳義平、「議員」。貸款公司的人頭帳戶有時交給我,我再轉交甲○○,或直接交予陳義平。我先認識申○○,再透過申○○認識寅○○、甲○○。他們人頭帳戶不夠用時,申○○、寅○○、甲○○都曾打電話給我,要我與貸款公司聯絡購買人頭帳戶,而從事電話詐欺的「議員」會將人頭帳戶的事,要陳義平與我聯絡,後來陳義平去大陸後,就將人頭帳戶事宜交由與申○○聯絡等語(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綜上證人癸○○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丑○○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牟利,尚且積極找尋撥打詐欺、恐嚇取財電話之人員前往大陸工作,並由其帶癸○○等3人前往大陸目的地,及支付癸○○等3人前往大陸所需之費用,及為該集團積極人頭帳戶使用,甚或由其親自聯絡「貸款公司」提供人頭帳戶或由其交付人頭帳戶予陳義平、甲○○等人,使該集團得能遂行犯罪目的,凡此種種行為均屬構成正犯之行為無疑,又縱使被告丑○○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且僅提供部分人頭帳戶,但其行為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自當就其分別所參與時間內所有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負責,且其對於該集團係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所認許,而於其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以,被告丑○○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對於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有認識,而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自與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所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⑵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所清查出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害人巳○○、玄○○、亥○○、子○○、庚○○、乙○○、黃○○、葉佳美、丙○○等人,均係由其餘被害人乙○○、李伏莉、蔡玉玲、巳○○、林雍軒等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或被害人匯款帳戶輾轉清查而來,然另案同係員警輾轉清查而得之其餘被害人林麗雲、高文嵩(應係黃文嵩之誤)、謝葉淑霞、方南舜、郭玲萍、韋理為、吳賢堂、李庚諺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巳○○、玄○○、亥○○、子○○、庚○○、乙○○、黃○○、葉佳美、丙○○等人遭詐騙之部分,未必與被告有關,自不得認定被告犯罪,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天○○遭恐嚇取財部分,雖係由被告地○○處查扣之帳戶清查而來,然此部分與被告丑○○無關,是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另案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則以相同電話號碼之詐欺電話與判決確定部分遭詐騙日期超過10天或20天部分予以排除後及以遭詐騙匯入相同帳戶之清查方式清查被害人,換言之,臺中市警察局就以相同詐欺電話所清查出之被害人,與另案遭判刑確定部分之詐騙日期相隔逾10天即予以排除,而未再確認關連性,然就被告等人遭判決確定之詐騙被害人王意秋、張文娟、曾青瑩部分,該三位被害人最初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6年1月22日、96年1月8日及95年12月21日,其中被害人王意秋與曾青瑩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隔已逾1個月,且被害人王意秋、張文娟係依據即被害人潘素珍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號清查出,被害人曾青瑩則由被害人陳季遭詐騙時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號清查出,而被害人潘素珍係由被告地○○處所查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清查出,被害人陳季則係由被害人何家珍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清查出,並被害人潘素珍係於96年1月17日遭詐騙匯款、被害人陳季則係於95年12月21日間至96年1月31日間某日匯款,而前開被害人曾青瑩遭詐騙匯款時間,距被害人潘素珍遭詐騙匯款亦已逾20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25、26、28、30),且被告宙○○等人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亦有經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時歹徒所使用之電話清查而得,足見臺中市警察局雖有部分被害人係因遭詐騙時間與遭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超過10天或20天即予以排除,然並非全部經由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時歹徒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或帳戶所清查出之被害人即應予排除,且臺中市警察局亦非將歹徒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超過10天或20天之方式所清查出之被害人即均予以排除,是臺中市警察局所為被害人之清查方式自難遽採,而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係依檢察官指示就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電話相近時間及帳戶重新清查被害人與本件被告所屬陳義平集團之關連性後確認所得,則臺中市警察局既就以相同電話號碼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僅以逾10日即排除而未再予以清查及確認關連性,是本案部分既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新清查確認被害人,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巳○○等人遭詐騙及附表一編號
11 所示被害人天○○遭恐嚇取財情形,均與被告宙○○等人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之犯罪手法相同,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巳○○等人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天○○確係分別遭本件被告宙○○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無誤,則臺中市警察局先前所為清查結果,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丑○○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牟利,尚且積極找尋撥打詐欺、恐嚇取財電話之人員前往大陸工作,並由其帶癸○○等3人前往大陸目的地,及支付癸○○等3人前往大陸所需之費用,及為該集團積極人頭帳戶使用,甚或由其親自聯絡「貸款公司」提供人頭帳戶或由其交付人頭帳戶予陳義平、甲○○等人,使該集團得能遂行犯罪目的,而對於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並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與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所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如前述,被告丑○○所辯被害人天○○遭恐嚇而匯款之帳戶並非其所提供之帳戶云云,仍屬無據。此外,並據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被害人匯款證明可佐。被告丑○○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宙○○、午○○、申○○、宇○○、地
○○、戌○○、戊○○、寅○○、B○○、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而查依被害人天○○(即附表一編號11)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被害人天○○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宙○○、午○○、丑○○、申○○、宇○○、戌○○、戊○○、寅○○、B○○、己○○等人就對被害人天○○為犯罪行為之實施,均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宙○○、午○○、丑○○、申○○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戌○○、戊○○、己○○3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寅○○、B○○就附表一編號1、5、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宙○○、午○○、丑○○、申○○、宇○○、戌○○、戊○○、寅○○、B○○、己○○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宙○○、午○○、丑○○、申○○、宇○○、地○○、戌○○、戊○○、寅○○、B○○、己○○與共犯陳義平、綽號「議員」之成年男子、未○○、許晉生、酉○○、張少威及共同被告甲○○、A○○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3、4、6、8、10、11所示被害人亥○○等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被害人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4、6、8、
10、11所示有多次匯款者)中,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或恐嚇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詳見附表一編號3、4、6、8、10、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或被告詐騙日期雖有2日以上者(詳見附表一編號3、
4、6、8、10、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宙○○、午○○、丑○○、申○○、宇○○、戌○○、戊○○、寅○○、B○○、己○○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其等所參與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恐嚇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及恐嚇之方式亦有差異(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五)。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亥○○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1月2日匯款2萬元、4萬元、95年11月6日匯款7萬元,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5年11月2日匯款6萬元及7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子○○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1月10日13時2分匯款8萬2800元、95年11月13日12時33分匯款10萬元,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5年1月10日匯款8萬2800元、10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2月6日12時5分匯款2萬7000元、95年12月6日15時18分匯款5萬元及95年12月7日15時13分匯款6萬元,公訴意旨僅記載95年12月6日匯款各2700元、5萬元及6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葉佳美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6年1月24日匯款100元、19900元、3萬元及96年1月30日匯款16萬4200元,公訴意旨僅記載96 年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16萬42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卯○○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2月5日匯款12萬1050元、95年12月6日各匯款40萬元及126萬3120元、95年12月7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及82萬1000元、96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96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96年1月31日匯款13萬2100元,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5年12月5日匯款493萬
72 7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天○○遭恐嚇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6年1月16日各匯款30萬元、2萬5000元,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6年1月16日匯款32萬5000元,均有未洽;又被告丑○○除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恐嚇集團外,復參與招攬未○○、癸○○及酉○○等人前往大陸從事撥打詐欺、恐嚇電話等工作,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丑○○收購人頭帳戶亦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參與時間為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27日或28日止,然查被告申○○就另案被害人洪金鳳、方村田、趙蜀卉、蔡玉玲、李美君、葉曉雲等人遭詐騙部分亦有參與,且上開另案被害人洪金鳳等人最初遭詐騙時間均在96年1月28日以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32、33、35、36、37),足見被告申○○參與該詐騙、恐嚇集團時間應係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遭查獲時止,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參與時間為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27日或28日止,仍有未洽,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宙○○等人均年輕力強,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利用電話、簡訊及網路,使思慮未周之被害人受騙上當,或以假稱綁架付贖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逕行匯款,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損失不貲,且被告宙○○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午○○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宙○○、午○○、申○○、宇○○、地○○、戌○○、戊○○、寅○○、B○○、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午○○、丑○○、申○○、宇○○、戌○○、戊○○、寅○○、B○○、己○○等人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五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壬○○,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段,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宙○○、午○○、丑○○、申○○等4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辛○○、丁○○、辰○○,以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手段,致被害人辛○○、丁○○、辰○○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2至4所載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義平所屬詐騙、恐嚇集團之其餘成員,將所得之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宙○○就附表四編號1至4,及被告午○○、丑○○、申○○等3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均尚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壬○○係於95年5月30日遭詐騙而匯
款至嘉義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本件被告宙○○係於95年8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止,參與陳義平所屬詐騙集團,是本件被害人壬○○遭詐騙時間,被告宙○○既尚未參與陳義平詐騙、恐嚇集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係由被告宙○○實施詐騙被害人壬○○,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宙○○確實涉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壬○○之罪嫌。
㈡又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辛○○部分,係由被害人劉時怡
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清查而得,附表四編號
3、4所示被害人丁○○、辰○○部分,係由被害人辛○○遭詐騙所匯款帳戶清查而得,然查,被害人劉時怡並非遭被告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惟被害人辛○○係以被害人劉時怡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清查而得,而被害人辛○○、丁○○、辰○○等人均未與被告宙○○等人見面,亦無法指認指認確定係被告宙○○等人所為,且本件被告宙○○等人遭查獲時所查扣之電話及人頭帳戶,均無查扣任何前開被害人辛○○、丁○○、辰○○等人遭詐騙時,詐騙之人所使用之電話或人頭帳戶,又被害人辛○○、丁○○、辰○○等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及人頭帳戶,亦查無曾經被告宙○○等人所組成詐騙、恐嚇集團於詐騙、恐嚇其餘被害人時使用,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辛○○、丁○○、辰○○等人被害,均係被告宙○○、午○○、丑○○、申○○4人所為,是被告宙○○、午○○、丑○○、申○○等4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附表四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午○○、丑○○、申○○等3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宙○○、午○○、丑○○、申○○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關於被告宙○○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壬○○、辛○○、丁○○、辰○○部分,及被告午○○、丑○○、申○○就附表四編號2、3、4所示被害人辛○○、丁○○、辰○○部分,自應各諭知被告宙○○、午○○、丑○○、申○○等4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 金 融 帳 戶 及│ 證 據 方 法 及 │ 備 註 ││ │ │ │(新台幣) │帳 號 │ 證 據 所 在 │ ││ │ │ │ │ │ │ │├──┼───┼──────┼───────┼─────────────┼───────────┼────────────┤│1 │巳○○│於拍賣網站上│96年2月2日12時│三重中山路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林雍軒遭詐騙時,││ │ │刊登拍賣筆記│33分匯款11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警詢證述│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 │型電腦廣告,│元。 │戶名:張文吉 │ 。 │號清查出。 ││ │ │致被害人陳俊│ │ │◎非供述證據: │ ││ │ │江陷於錯誤,│ │ │ 被害人巳○○之 │ ││ │ │下標後匯款。│ │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1份。 │ ││ │ │ │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 │ │ │ 。 │ │├──┼───┼──────┼───────┼─────────────┼───────────┼────────────┤│2 │玄○○│撥打電話予被│95年11月10日11│清水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林雍軒遭詐騙時,││ │ │害人玄○○,│時19分匯款25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玄○○警詢證述│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 │偽稱為檢警人│0 元。 │戶名:周春玲 │ 。 │號清查出。 ││ │ │員,稱其帳戶│ │ │◎非供述證據: │ ││ │ │遭人利用洗錢│ │ │ 被害人玄○○之 │ ││ │ │,需將其帳戶│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裡的錢全數轉│ │ │ 件紀錄表1份。 │ ││ │ │至其指定戶頭│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云云,致賴怡│ │ │ 單1份。 │ ││ │ │蓁陷於錯誤,│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而至金融機構│ │ │ 。 │ ││ │ │櫃檯轉帳。 │ │ │ │ │├──┼───┼──────┼───────┼─────────────┼───────────┼────────────┤│3 │亥○○│撥打電話予被│95年11月2日某 │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蔡玉玲遭詐騙時,││ │ │害人亥○○,│時匯款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1.被害人亥○○警詢證述│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廖啟閔 │ 。 │7092號查出。 ││ │ │,需繳稅云云├───────┼─────────────┤◎非供述證據: │ ││ │ │,致亥○○陷│95年11月2日某 │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被害人亥○○之 │ ││ │ │於錯誤,而至│時匯款4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金融機構匯款│。 │戶名:廖啟閔 │ 件紀錄表1份。 │ ││ │ │。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 │ ││ │ │ │95年11月6日13 │屏東內埔郵局 │ 份。 │ ││ │ │ │時9分匯款7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 │元。 │戶名:宋振富 │ 。 │ │├──┼───┼──────┼───────┼─────────────┼───────────┼────────────┤│4 │子○○│撥打電話予被│95年11月10日13│高雄市鹽埕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蔡玉玲遭詐騙時,││ │ │害人子○○,│時2分匯款828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子○○警詢證述│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 │佯稱其已中獎│元(子○○委由│戶名:蕭羽伶 │ 。 │7092號查出。 ││ │ │,需先匯款始│友人謝俊霖匯款│ │2、證人謝俊霖於警詢時 │ ││ │ │能領款,致許│)。 │ │ 之證述。 │ ││ │ │晟濡陷於錯誤├───────┼─────────────┤◎非供述證據: │ ││ │ │,而至金融機│95年11月13日12│南投南崗郵局 │ 被害人子○○之 │ ││ │ │構匯款。 │時33分匯款1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00 元。 │戶名:楊雅鈁 │ 件紀錄表1份。 │ ││ │ │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1份。 │ ││ │ │ │ │ │3.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 ││ │ │ │ │ │ 資料1份。 │ ││ │ │ │ │ │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 │ ││ │ │ │ │ │ 。 │ │├──┼───┼──────┼───────┼─────────────┼───────────┼────────────┤│5 │庚○○│假借檢方名義│96年1月10日11 │彰化西門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林雍軒遭詐騙時,││ │ │撥打電話予洪│時38分匯款79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庚○○警詢證述│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 │欣宜,佯稱其│0元。 │戶名:林武昌 │ 。 │號清查出。 ││ │ │個人資料遭冒│ │ │◎非供述證據: │ ││ │ │用,需將銀行│ │ │ 被害人庚○○之 │ ││ │ │內之金錢領出│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匯入其指定│ │ │ 件紀錄表1份。 │ ││ │ │之帳號云云,│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致庚○○陷於│ │ │ 單1份。 │ ││ │ │錯誤,而至金│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融機構匯款。│ │ │ 。 │ │├──┼───┼──────┼───────┼─────────────┼───────────┼────────────┤│6 │乙○○│撥打電話予吳│95年12月6日12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李伏莉遭詐騙時匯││ │ │秀貞,佯稱其│時5分匯款27000│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警詢證述│款之人頭帳戶(帳號:0191││ │ │已中獎,需先│元。 │戶名:賴義允 │ 。 │0000000000號)清查出。 ││ │ │繳納公證費云├───────┼─────────────┤◎非供述證據: │ ││ │ │云,致乙○○│95年12月6日15 │南投三和郵局 │ 被害人乙○○之 │ ││ │ │陷於錯誤,而│時18分匯款5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至金融機構匯│0元。 │戶名:張信陽 │ 件紀錄表1份。 │ ││ │ │款。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95年12月7日15 │台南佳里興郵局 │ 單1份。 │ ││ │ │ │時13分匯款6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0元。 │戶名:許文騰 │ 交易往來明細及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明細表各1份 │ ││ │ │ │ │ │ 。 │ ││ │ │ │ │ │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 │ ││ │ │ │ │ │ 。 │ │├──┼───┼──────┼───────┼─────────────┼───────────┼────────────┤│7 │黃○○│撥打電話予謝│95年12月7日某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乙○○遭詐騙時匯││ │ │科展,佯稱其│時匯款2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黃○○警詢證述│款之人頭帳戶(帳號:0040││ │ │已中獎,需先│。 │戶名:賴義允 │ 。 │00000000000號)清查出。 ││ │ │繳納保證金云│ │ │◎非供述證據: │ ││ │ │云,致黃○○│ │ │ 被害人黃○○之 │ ││ │ │陷於錯誤,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至金融機構匯│ │ │ 件紀錄表1份。 │ ││ │ │款。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1份。 │ ││ │ │ │ │ │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平條│ ││ │ │ │ │ │ 存根1份。 │ │├──┼───┼──────┼───────┼─────────────┼───────────┼────────────┤│8 │葉佳美│藉由網路告知│96年1月24日18 │臺南龜仁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張文娟遭詐騙時匯││ │ │葉佳美可透過│時20分匯款3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葉佳美警詢證述│款之人頭帳戶(帳號:0031││ │ │其出資贏得獎│0元。 │戶名:林念慈 │ 。 │0000000000號)清查出。 ││ │ │金,致葉佳美│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至金融機構匯├───────┼─────────────┤◎非供述證據: │ ││ │ │款。 │96年1月24日18 │臺南龜仁郵局 │ 被害人葉佳美之 │ ││ │ │ │時49分匯款1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元。 │戶名:林念慈 │ 件紀錄表1份。 │ ││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96年1月24日19 │臺南龜仁郵局 │ 單1份。 │ ││ │ │ │時1分匯款199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日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 ││ │ │ │元。 │戶名:林念慈 │ 易明細表3張。 │ ││ │ │ ├───────┼─────────────┤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 ││ │ │ │96年1月30日15 │水上南靖郵局 │ 。 │ ││ │ │ │時9分匯款1642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元。 │戶名:黃鈺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丙○○│於拍賣網站上│96年2月1日9時 │三重中山路郵局 │◎供述證據: │由巳○○遭詐騙時匯款之人││ │ │刊登拍賣筆記│35分匯款1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警詢證述│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 │ │型電腦廣告,│元。 │戶名:張文吉 │ 。 │1727號)清查出。 ││ │ │致被害人吳相├───────┤ │◎非供述證據: │ ││ │ │勳陷於錯誤,│96年2月1日14時│ │ 被害人丙○○之 │ ││ │ │下標後以網路│8分匯款4000元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ATM轉帳匯款 │。 │ │ 件紀錄表1份。 │ ││ │ │。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1份。 │ ││ │ │ │ │ │3.中華郵政Web轉帳明細 │ ││ │ │ │ │ │ 表2張。 │ │├──┼───┼──────┼───────┼─────────────┼───────────┼────────────┤│10 │卯○○│在網路上遊說│95年12月5日12 │東港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陳季遭詐騙時匯款││ │ │陳家玲投資可│時32分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天○○警詢證述│之人頭帳戶(帳號:008160││ │ │獲利,致陳家│121050 元。 │戶名:黃素秋 │ 。 │00000000號)清查出。 ││ │ │玲陷於錯誤,│ │ │◎非供述證據: │ ││ │ │而至金融機構├───────┼─────────────┤ 被害人天○○之 │ ││ │ │匯款。 │95年12月6日某 │新莊龍鳳郵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時匯款4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件紀錄表1份。 │ ││ │ │ │。 │戶名:林莉嫻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1份。 │ ││ │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份 │ ││ │ │ │95年12月6日13 │大里草湖郵局 │ 。 │ ││ │ │ │時28分匯款1263│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安泰商銀存入憑條存根│ ││ │ │ │120元。 │戶名:許逢文 │ 聯1份。 │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7日10 │田中三潭郵局 │ │ ││ │ │ │時18分匯款8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元。 │戶名:蕭君隆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7日10 │內湖東湖郵局 │ │ ││ │ │ │時13分匯款8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元。 │戶名:李汶芳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7日某 │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 │ ││ │ │ │時匯款82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李汶芳 │ │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2日17 │新莊郵局 │ │ ││ │ │ │時25分匯款1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元。 │戶名:王瓊慧 │ │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26日13 │北門郵局新營支局 │ │ ││ │ │ │時21分匯款5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00元。 │戶名:王瑞呈 │ │ ││ │ │ │ │ │ │ ││ │ │ ├───────┼─────────────┤ │ ││ │ │ │98年1月31日11 │嘉義中山路郵局 │ │ ││ │ │ │時30分匯款132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元。 │戶名:吳勝賢 │ │ ││ │ │ │ │ │ │ │├──┼───┼──────┼───────┼─────────────┼───────────┼────────────┤│11 │天○○│撥打電話予黃│96年1月16日15 │臺南歸仁郵局 │◎供述證據: │由被告劉忠源扣押物中之郵││ │ │虹影,稱其子│時14分匯款3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天○○警詢證述│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 │ │已遭綁架,需│00元。 │戶名:王柏翰 │ 。 │671481號)清查出。 ││ │ │支付贖金云云│ │ │◎非供述證據: │ ││ │ │,致天○○陷├───────┤ │ 被害人天○○之 │ ││ │ │於錯誤,而至│96年1月16日16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金融機構匯款│時47分匯款2500│ │ 件紀錄表1份。 │ ││ │ │。 │0元。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1份。 │ ││ │ │ │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拘提人│拘提地點 │├──┼──────┼────┼──────────────────┤│ 1 │96年2 月7 日│午○○ │臺中縣豐原市○○○街○○○ 號6 樓 ││ │上午9 時30分│ │ │├──┼──────┼────┼──────────────────┤│ 2 │96年2 月7 日│丑○○ │臺中市○區○○○街○○○ 巷○○號 ││ │上午7 時50分│ │ │├──┼──────┼────┼──────────────────┤│ 3 │96年2 月7 日│申○○ │南投縣○里鎮○○路8 之5 號 ││ │上午7 時10分│ │ │├──┼──────┼────┼──────────────────┤│ 4 │96年2 月7 日│寅○○ │臺中市○區○○○街○○○ 號407 室 ││ │上午9 時30分│ │ │├──┼──────┼────┼──────────────────┤│ 5 │96年2 月7 日│甲○○ │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1 ││ │上午7 時30分│ │ │├──┼──────┼────┼──────────────────┤│ 6 │96年2 月7 日│B○○ │臺中市○區○○○街○○○ 號前 ││ │上午9 時30分│ │ │├──┼──────┼────┼──────────────────┤│ 8 │96年2 月7 日│地○○ │臺中市○○區○○○○街○○○ 號前 ││ │上午6 時50分│ │ │├──┼──────┼────┼──────────────────┤│ 9 │96年2 月7 日│戊○○ │臺中市○○區○○○街○○號9 樓之32 ││ │上午7 時45分│ │ │├──┼──────┼────┼──────────────────┤│ 10 │96年2 月7 日│程宴鴻 │臺中市○○區○○路2段388 號4 樓之1 ││ │上午7 時10分│ │ │├──┼──────┼────┼──────────────────┤│ 11 │96年2 月14日│宙○○ │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之證照查驗站││ │上午14時許 │ │ │├──┼──────┼────┼──────────────────┤│ 12 │96年2 月8 日│A○○ │通知到案 │├──┼──────┼────┼──────────────────┤│ 13 │96年2 月8 日│己○○ │通知到案 ││ │18時10分 │ │ │├──┼──────┼────┼──────────────────┤│ 14 │96年2 月7 日│宇○○ │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3 ││ │上午7 時20分│ │ │└──┴──────┴────┴──────────────────┘附表三: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被 告│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部份(起訴書附表編號) │├────┼──────────────────────┤│宙○○ │6、8、9、11、12、13、14、15、20、21、22、23 ││ │、25、26、29、30、31、33、34、35、36 │├────┼──────────────────────┤│午○○ │6、7、8、9、11、12、13、14、15、20、21、22、││ │23、25、26、29、30、31、33、34、35、36 ││ │ │├────┼──────────────────────┤│丑○○ │6、7、8、9、11、12、13、14、15、20、21、22、││ │23、25、26、29、30、31、33、34、35、36 ││ │ │├────┼──────────────────────┤│申○○ │6、8、7、9、11、12、13、14、15、20、21、22、││ │23、25、26、29、30、31、33、34、35、36 ││ │ │├────┼──────────────────────┤│宇○○ │2、3、5、6、7、8、9、11、12、13、14、15、16 ││ │、17、18、19、20、21、22、23、24、25、26、29││ │、30、31、32、33、34、35、36 │├────┼──────────────────────┤│地○○ │2、3、4、5、6、7、8、9、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2、33、34、35、36 │├────┼──────────────────────┤│戌○○ │1、2、3、4、5、6、7、8、9、11、12、13、14、 ││ │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8、29、30、31、32、33、34、35、36 │├────┼──────────────────────┤│戊○○ │1、2、3、4、5、6、7、8、9、11、12、13、14、 ││ │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8、29、30、31、32、33、34、35、36 │├────┼──────────────────────┤│寅○○ │3、4、5、6、7、8、9、11、12、13、14、15、16 ││ │、17、18、19、20、21、22、23、24、25、26、29││ │、30、31、32、33 、34、35、36 │├────┼──────────────────────┤│B○○ │3、4、5、6、7、8、9、11、12、13、14、15、16 ││ │17、18、19、20、21、22、23、24、25、26、29、││ │30、31、32、33、34、35、36 │├────┼──────────────────────┤│己○○ │1、2、3、4、5、6、7、8、9、11、12、13、14、 ││ │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8、29、30、31、32、33、34、35、36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 金 融 帳 戶 及││ │ │ │(新台幣) │帳 號 ││ │ │ │ │ │├──┼───┼──────┼───────┼─────────────┤│1 │壬○○│撥打電話予被│1.95年5月30日 │芬園郵局 ││ │ │害人壬○○,│匯款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其中獎,│2.95年5月30日 │戶名:楊世銓 ││ │ │需先繳交相關│匯款21500元。 │ ││ │ │費用並加入會│ │ ││ │ │員始可領獎,│ │ ││ │ │致壬○○陷於│ │ ││ │ │錯誤,而至金│ │ ││ │ │融機構匯款。│ │ │├──┼───┼──────┼───────┼─────────────┤│2 │辛○○│撥打電話予被│95年11月27日15│何厝郵局 ││ │ │害人辛○○,│時匯款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偽稱其可投資│。 │戶名:曾鈞楷 ││ │ │獲利,致張桂│ │ ││ │ │珠陷於錯誤,├───────┼─────────────┤│ │ │而至金融機構│95年11月29日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匯款。 │時匯款17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鄭順文 ││ │ │ │ │ ││ │ │ ├───────┼─────────────┤│ │ │ │95年11月30日16│泰山郵局 ││ │ │ │時57分匯款9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 元。 │ │├──┼───┼──────┼───────┼─────────────┤│3 │丁○○│撥打電話予宋│95年11月28日某│臺中市何厝郵局 ││ │ │佳樺,佯稱其│時匯款7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已中獎,需先│。 │戶名:曾鈞楷 ││ │ │匯款始能領獎│ │ ││ │ │云云,致宋佳│ │ ││ │ │樺陷於錯誤,│ │ ││ │ │而至金融機構│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辰○○│撥打電話予陳│95年11月27日某│臺中市何厝郵局 ││ │ │信彥,佯稱其│時匯款6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已中獎,需先│。 │戶名:曾鈞楷 ││ │ │繳納律師費始│ │ ││ │ │能領獎云云,├───────┤ ││ │ │致辰○○陷於│95年11月27日某│ ││ │ │錯誤,而至金│時匯款70000元 │ ││ │ │融機構匯款。│。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編 號│被告(犯罪時間) │ 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 │├───┼─────────────────┼──────────────────────────┤│一 │宙○○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 ││ │(95年8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被查獲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 │止)(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 │午○○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 ││ │ (95年10月起到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恐嚇││ │ 止)(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三 │丑○○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 ││ │(96年9月起至96年2月7日查獲時止)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四 │申○○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 ││ │(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 │(起訴書誤載為至96年1月27或28日)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 │├───┼─────────────────┼──────────────────────────┤│五 │宇○○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 │(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1月31日止)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 │地○○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初止) │捌月。 │├───┼─────────────────┼──────────────────────────┤│七 │戌○○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 │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八 │戊○○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6年1月中旬起至96年1月底止) │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九 │寅○○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96年1月起至96年2月5日止)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 │├───┼─────────────────┼──────────────────────────┤│十 │B○○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96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7日止)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 │├───┼─────────────────┼──────────────────────────┤│十一 │己○○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6年1月初起至96年1月底止) │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