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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92、17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運動彩券TAIWAN SPORTS LOTTERY及圖」(如附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號),指定於第35類電腦當案資料搜尋;第38類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網路安全管理服務、電腦軟體諮詢等項目,專用期間為9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期限內。詎甲○○明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竟基於妨害商標之犯意,使用類似台北富邦銀行享有商標權之上開商標圖樣,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在向不知情之黃英亮租用網頁空間上,並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i-win.tw之網站上,以「運動彩券資訊網」為名,經營運動彩券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台北富邦銀行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黃英亮於警詢之證述。

㈡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相關登記及IP

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查詢資料、被告經營網站ht

tp://www.i-win.tw網頁之下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經營網站http://www.i-win.com.tw網頁之下載資料、被告電子郵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商標權利證書等書證。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類似台北富邦銀行之商標圖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㈠在伊網站上線後,有善意以電子郵件主動告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回覆亦僅表示係由其公關與法務統一處理,於是伊便維持原網站內容,等待告訴人公司的通知,惟同日16時15分伊再度收到回信,並表示該案已由檢調偵查處理中,於是伊於同日即發出電子郵件告知會完全配合的誠意,孰料於4日後,伊即遭搜索偵查,其間告訴人公司並無通知不能使用,或需要刪除或更改的通知;㈡伊網站首頁關於本站消息中之「鄭重聲明」,已提及並非隸屬於台北富邦銀行的網站,且伊係基於資訊共享原則所建立,其他網站亦多有採用告訴人公司之圖示;㈢伊網站廣告費收取部分,在建置初期都是免費,且收取每月300元是隨意定價,如有意圖營利之意圖,不會定出較一般行情甚遠之價格,況開站一個月並沒有收到任何一位繳費客戶;㈣伊網站上之用戶登錄部分,係登錄於左方,亦有別於告訴人公司係登錄於右方,且字體或字義也有極大差異,一般人可明顯之辨識,雖然確實有人留下資料,但留下的都是別人隨便亂打的資料;㈤伊網址名稱www.i-win.tw與告訴人公司名稱類似,係經過合法申請,也沒有任何人來購買或詢問,故伊確實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表示曾善意通知台北富邦公司,惟被告在未徵得商

標權人同意即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且該商標權人於事後亦未表示追認同意授權使用,自不得以其後曾通知商標權人減免其刑事責任。

㈡被告網站之「鄭重聲明」,雖曾提及並非隸屬於台北富邦

銀行的網站,惟查,被告入口網站首頁之左上角及右上角處,確都有存在類似告訴人所登記之運動彩券人型商標,以其位置來看,左上角之處除有該人型商標外,尚有被告所登記註冊之「i-win.tw運動彩券資訊網」,構成一個整體,明顯係標題,以作為與其他網站之區別,並對照其網頁左方處尚有標記台北富邦銀行用戶登錄處,確有使人誤認該網站為告訴人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無誤。又被告雖辯稱其他網站亦多有提供與告訴人公司官網之連結等詞,惟查,各該網站之連結大多數均放置在左下或右下方之連結功能,僅係提供額外增加之功能,並未如被告該網頁上所示係當作明顯之標題所用,此亦可從被告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亦表示:我的網頁連結到(台北富邦銀行)官網的鈕在右邊上方,而我的網頁左上角的人型logo只是名稱,按這個並不會連結內頁,所以右邊才設連結點等詞明顯可知被告之用意,況被告亦不可以別人之違法當作自己免責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網站建置初期都是免費,且開站一個月並沒

有收到任何一位繳費客戶云云,惟依被告網站資料顯示,其上已刊登有魚池鄉紅茶、阿迪達斯等廣告,其網頁上亦註明年底前300元/月,年底前免費刊登等詞,足證被告已有可能從網站開站後已以每月300元之價格收費,或於年底前免費刊登,惟至隔年起即須開始收費,惟此二種解釋均不影響被告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稱網站上之用戶登錄部分,係登錄於左方,有別於

告訴人公司係登錄於右方,且字體或字義也有極大差異,一般人可明顯之辨識云云,惟查被告網站左側之處既明顯標示為台北富邦銀行用戶登錄,明顯係為招攬已加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服務之客戶點選進入,即令被告所稱有些人會留下亂打的資料,但亦會存在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留下正確資料之可能,且即令被告網站登錄畫面格式與告訴人公司不同,但如從未進過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因被告之網址(http://www.i-win.tw)與告訴人公司之網址(http://

www.i-win.com.tw)極為相似,如有誤進入被告之網站後,於觀看到被告網站左方台北富邦銀行用戶登錄處時,確有誤被告網站為告訴人公司網站之可能,故被告此點所辯亦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再稱伊網址名稱www.i-win.tw與告訴人公司名稱類

似,但伊係經過合法申請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部分係認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並非就該網址部分起訴。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所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係註冊號數00000000號,惟該商標係使用於彩券發行,而本件被告係使用於網路服務,參以公訴人於蒞庭時亦表示被告違反的係告訴人公司商品服務類別登記第35、38及42類,自應認此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而認被告侵犯的是告訴人公司於警卷所附之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商標。又依告訴人公司所登記如附件00000000號之商標,與告訴人公司於其本身網站上使用之商標亦有些許不同(其「運動彩券」國字與TAIWAN SPORTS LOTTERY英文字擺放位置不同),且雖商標註冊證上表明「運動彩券、TAIWAN SPORTSLOTTERY」不在專用之列,惟二者確極為類似,而被告使用之商標又與告訴人公司官網使用之商標完全相同,自應認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至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81條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惟既係均屬相同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疑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網站之利益,未經同意即使用告訴

人公司經註冊在案之商標,對告訴人公司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雖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先使用類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惟確係被告主動通知告訴人公司談及使用商標權之問題,足證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侵害之時間亦尚非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提供服務使用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黃英亮所有,亦難認係提供服務使用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編號│扣 押 之 物│所 有 人│├──┼─────────────────┼─────┤│ 一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甲 ○ ○│├──┼─────────────────┼─────┤│ 二 │華碩桌上型電腦主機 │黃 英 亮│└──┴─────────────────┴─────┘附圖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