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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搭建之鐵皮房屋,佔用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約4坪之土地。嗣告訴人發現後起紛爭,告訴人乃未經被告同意,即於民國98年7月15日,自行在上開土地搭建鐵棚架,以圈圍其所有之土地範圍;被告知悉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某時,以鐵槌敲擊的方式,將上開鐵棚架焊接的部分損壞,以拆除鐵棚架,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亦為民法第960條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民國70年間,當時之鄉長乙○○(真正姓名為林超澤)、村長戊○○因爭取北勢村之排水溝建設,欲沿臺中縣○○鄉○○○段第135地號、連接第127地號、第125地號土地及沿第122地號土地之旁側搭建排水溝渠,因會經過第125地號之土地,占用約六坪許;告訴人甲○○之父親周阿鼻不願將第125地號土地提供搭建水溝,乃由乙○○、戊○○出面協調,由被告之母張笑出面向周阿鼻購買當時排水溝經過可能占用之面積約6坪。後921地震後,國內土地發生大規模位移現象,地政機關97年度重測,第122地號之直線土地,竟以直線(一整排)產生重測後之位移現象,致使被告之母所建造的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占用第125地號部分土地(應係675號房屋前方之空地占用到125地號部分土地,被告係誤載)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南勢小段109-6地號,原所有人係劉周阿香,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被告係於70年5月13日取得所有權;而告訴人所有前開125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南勢小段109-7地號,原所有人亦為劉周阿香,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告訴人係於69年12月11日取得所有權;○○○鄉○○段南勢小段109-6地號及109-7地號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

(二)被告之母張笑曾向告訴人之父周阿鼻購買1小塊土地,供做排水溝使用,業據證人戊○○、林超澤(即被告所稱之鄉長乙○○)具結證述明確。雖證人戊○○、林超澤不能明確指認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且因事隔多年,難以查證;惟告訴人偵查中自承:土地是父親買的,父親給我多少土地,我就繼續占用等語,參以原南勢小段109-6地號及109-7地號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原登記名義人劉周阿香即為告訴人之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之母張笑確曾向告訴人之父周阿鼻購買南勢西段123號土地,且目的在供作排水溝使用,而非供建築或空地使用。

(三)而南勢西段128號土地(即重測前○○○鄉○○段南勢小段104-9地號)上有張笑興建、以被告丙○○為起造人、於69年10月17日竣工之自用農舍1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號房屋),有臺中縣霧峰鄉公所99年3月22日霧鄉建字第0990005204號函附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舊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參。惟依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佔用之4坪土地,所在位置係被告所興建之自用農舍正前方的水泥鋪面空地,且最西側之緣線與被告上開自用農舍西側之建築線(即磚牆)約成一直線,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見非但原供作排水溝使用之南勢西段123號土地,有部分成為被告自用農舍前方之空地,且該自用農舍亦佔用到南勢西段122號部分土地(所有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四)張笑興建上開自用農舍之前,有無實施測量,雖因921大地震後資料零散,尚未找到案卷資料,有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前開函文在卷可證;惟衡諸一般常情,南勢西段127地號、12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與另二兄弟共有之土地,且面積遠大於自用農舍的建築面積,被告之母張笑興建時,應無故意越界於南勢西段122地號土地上建築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因921地震造成整排土地位移之可能性,並非不可想像。

(五)退一步言,即認土地並未發生位移;但被告名義之自用農舍係於69年10月17日竣工;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佔用之4坪土地,所在位置係在上開農舍正前方的水泥鋪面空地,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自承20多年未使用,足見被告至遲於69年10月間即占有告訴人所指稱「遭占用的4坪地」。

(六)按民法第940條所規定之占有係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不論告訴人所指稱「遭占用的4坪地」其所有權真正歸屬為何人,被告占有之初係善意、無過失而和平占有,後被告將所建自用農舍最靠近臺中縣○○鄉○○路之房間連同前方空地(含告訴人指稱「遭占用的4坪地」)出租予彭惠春使用,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參,故彭惠春係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應受到法律上之保護。

(七)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96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之重要爭點在於告訴人未得被告或承租人彭惠春之同意,強行在所稱「遭占用的4坪地」上搭建鐵棚架,是否該當「加害人」?本院認為其答案應為肯定。從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960條第2項對照觀之,可知所有權與占有均受到法律上之保護;所有權人亦不當然取得自力救濟之權利;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長久喪失其占有時,其僅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沒有即時的自力救濟權;告訴人既喪失所指稱「遭占用的4坪地」之占有權限長達近29年,如現占有人拒絕返還,其僅能透過訴訟上之請求為之,並不能逕行排除現占有人之使用;如同承租人不肯按時歸還所承租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出租人即使同時兼具所有人之身分,亦僅能依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並無直接行使強制力以回復其占有之權利,否則無從維護社會和平之秩序。故告訴人未得被告即間接占有人或承租人彭惠春即直接占有人之同意,強行搭建「鐵棚架,並非行使合法之權利行為,其所為不受法律之保護,故該當於民法第960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

(八)從而,承租人彭惠春之占有遭告訴人之侵奪,被告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對承租人負有保持用益之義務;被告循承租人之請求,將告訴人不法搭建的鐵棚架予以拆除,屬於即時排除侵害,為依法令之行為,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係侵奪現占有人的占有之加害人,被告即時排除而拆除鐵棚架,為依法令之行為,其行為不罰,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960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