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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6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5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見甲○○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DL-0626號自小客車、乙○○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ZB-0223號自小客車玻璃遭人打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進入上揭車輛徒手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離開現場,因而始均未得逞。嗣經甲○○、乙○○報警處理,經警在甲○○車內煙灰盒內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84395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相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另經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ZB-0223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時,被告亦自承有將身體彎腰探進去車窗,看沒有東西而離去,且表示「因為我有探進去看,身體有進去、手也有進去,手只有進去撐著皮椅」等語,顯見被告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四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