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2、3875、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接獲融資借款之簡訊,因丙○○急需現金以發放員工薪資,乃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由甲○○與之聯繫,得知丙○○急需現金週轉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至臺中縣○○鄉○○街○○號丙○○之工作處,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予丙○○,且約定利息以每10天1期1萬5000元計算,並當場預先扣取1期1萬5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3萬5000元予丙○○,並由丙○○提供其配偶何秋來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7日、14日,面額共計15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甲○○以供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兌現而清償完畢,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乙○○於97年6月間,接獲融資借款之簡訊,因乙○○之配偶在大陸有官司問題,急需籌措訴訟費用,乃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繫,而甲○○、己○○、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己○○、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2人一組,或3人一組,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3乙○○之工作處,乘乙○○急迫之際,先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乙○○,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收取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97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裕元花園酒店附近某處,乘丁○○急需籌錢還債之際,借貸10萬元之款項予丁○○,約定利息以8天1期1萬5000元計算,並當場預先扣取1期1萬5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8萬5000元予丁○○,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提供其配偶聶曉琪名義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5日、面額各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支票2紙以供擔保;嗣上開97年11月25日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丁○○另於同年11月29日,再應劉柏祺之要求,以其名義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戊○○以供擔保。嗣因丁○○不堪負荷,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於98年1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購物中心旁等侯欲前來向丁○○收款之戊○○,經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持有之前開供擔保之支票2紙、本票1紙。
四、另員警為查辦不詳之人重利放款予詹開慧、自宜芳之犯行,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處,攔檢盤查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查獲甲○○、己○○、戊○○等6人(渠等涉嫌重利放款予詹開慧、自宜芳部分,經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車上扣得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開重利放款予丙○○、乙○○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重利放款予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交付予被告戊○○供擔保之聶曉琪名義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5日、面額各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支票2紙,及丁○○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戊○○貸款予告訴人丁○○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684,利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與告訴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且借款時即預扣1期利息,8日即計息1次,告訴人若非出於急迫之情事,當不致同意以此高額利率貸得現款,此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失業急需現金週轉始向被告借款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戊○○有乘告訴人丁○○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無訛。
三、又訊據被告甲○○、己○○、戊○○3人固不否認渠等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及自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重利放款犯行,均辯稱:伊等不認識乙○○,從未借款予乙○○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重利放款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並未借款予丙○○云云。然查:
⑴上開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借款15萬元,利息每
10天1期15000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13萬5000元,並由借款人丙○○交付其配偶何秋來開立面額共15萬元之支票2紙以供清償本金而借款予丙○○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55-56頁);而查丙○○之配偶何秋來簽發用以清償本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日97年7月7日、14日,面額各為5萬元、10萬元之支票2紙,嗣均由帳號000000000000,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洪龍貽所開立之帳戶內兌現,且該支票背面背書欄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3月26日一東字第00085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875號第26頁、第28頁)、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0月30日聯邦新竹98字第288號函文檢附之基本開戶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
⑵又被害人乙○○曾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接續向被告
等人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其並當場指認被告3人即為借款予伊之人無訛(見本院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乙○○陳稱其於借款時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A4、B1-B6所示之支票,均係由上開帳號000000000000,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洪龍貽所開立之帳戶內兌現;編號A9、B7-B11所示之支票,則同由帳號00000000000,即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羅錦強所開立之帳戶內兌現;編號B12所示之支票,則由帳號00000000000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林育立所開立之帳戶內兌現,且該編號B2-B11號支票背面背書欄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98年10月6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80003958號函檢附上開B1-B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46-58頁)、台中商業銀行98年10月5日中業管字第09807015444號函檢送之乙○○票據提示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頁)、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0月30日聯邦新竹98字第288號函文檢附之客戶洪龍貽基本開戶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81、82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10月30日(98)一泰字第448號函檢附表客戶羅錦強開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6年11月4日98南嘉義字第246號函檢附之客戶林育立開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
⑶而查,證人羅錦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不見,後來有朋友告知該帳戶是在甲○○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頁),而證人林育立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是伊看報紙要小額借款,應對方要求開立帳戶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再者,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均證稱借款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而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8月14日、15日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證人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3日、14日曾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39頁),可徵證人丙○○、乙○○之指訴,要非無稽;且按渠2人素不相識,卻不約而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借款人即甲○○係自稱為「麥克」(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7頁、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2頁、本院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且渠2人提出用以清償本金之支票,均有同由上開洪龍貽、羅錦強之支票帳戶兌領之紀錄,亦足佐證2人所證情節,應屬實在。
⑷況被告甲○○、己○○、戊○○等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被告甲○○否認使用上開電話,辯稱係被告己○○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甲○○初於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欄處簽名確認行動電話其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無訛,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且被告戊○○於98年2 月4日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使用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參以如上所述,證人丙○○、乙○○均一致指稱被告甲○○之聯繫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甲○○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無訛,其辯稱未使用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己○○於97年8月19日警詢時亦坦承其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曾和甲○○、己○○共同前往被害人乙○○工作之處所(見同上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68頁),酌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在庭之被告3人伊均認識,都有來過伊公司借款給伊等情,足認被告甲○○、己○○、戊○○3人均有參與重利放款予乙○○之犯行無訛。
⑷末按本案證人丙○○、乙○○均係經員警通知始被動前來為
證,並均證稱2人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與被告等並無怨隙等語,則渠2人本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陷構被告等入罪之理,況渠2人所證借款情形,復與卷證資料互核相符,實屬可採。而查,證人丙○○之借款利息折算年利率高達為百分之360,證人乙○○借款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540至630,利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與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渠2人若非出於急迫之情事,當不致同意以此高額利率貸得現款,此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係因須軋票有急用,及證人乙○○亦證稱因其先生在大陸打官司急需款項始向被告等借款等語甚明,足認被告甲○○有乘被害人丙○○急迫貸予金錢,及與被告己○○、戊○○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無訛。被告3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罪。
⑵又被告甲○○、己○○、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後
多次貸予證人乙○○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此部分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因配偶在大陸打官司急需用款,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向被告等人借款,且其於第一次借款時,對方即告知有需要可再借款,因其初不認識對方,故不可能第一次就借很多之情形以觀,證人乙○○前後借款之緣由同一,係為保障雙方權益,乃以分期接續借款、然均沿續原先借款模式之方式為之,準此,被告等人此部分顯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犯罪時間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較符社會通念,尚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應予併罰,尚有未洽。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己○○、戊○○於借款予乙○○之過程中,雖非每次均係3人共同出面,然渠等3人均曾於借款過程出面洽商,且借款利息均是借款時當場決定並預扣利息給付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被告3人對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均知之甚明,再參以證人乙○○證稱伊是依手機貸款簡訊回電,由一女子接電話後,再由被告等人前來與伊接洽,借款過程也有其他人與被告一起來,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最後一次伊給付之支票跳票,是另外4個人找伊處理的等語綜觀,顯然此部分係被告甲○○、己○○、戊○○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相互結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參與犯行,被告3人既已於借款過程中出面交付借款、收取利息,復已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而為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應與該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重利放款予乙○○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甲○○先後二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丙○○、乙○○,
及被告戊○○二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乙○○、丁○○,借貸時間均已有相當間隔,借款人分別不同,是其2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3人利用他人經濟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
,顯非良善,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思惟、己○○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渠等貸放對象、金額多寡,惟被告等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扣案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戊○○之前開面額共計10萬元
之支票2紙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屬借款人交予被告戊○○供作擔保之用,可為被告戊○○依法向被害人丁○○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證,自均不得予以沒收。
⑹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丙○○、乙○○接洽本件放款事宜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其申辦人為江英珍,有該門號通聯查詢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542卷第115頁),且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手機及sim卡,係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借貸│利息計算│ 利息收取 │ 乙○○之還款 ││號│ │款項│ 方式 │ 方式 │ 或供擔保方式 │├─┼──┼──┼────┼─────┼────────┤│1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10萬元,││ │6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為97年7月4││ │底、│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日之乙○○聯邦銀││ │7月 │ │利息。 │5000元之利│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初某│ │(折合年 │息。 │(下稱A帳戶)支 ││ │日。│ │利率為百│ │票(編號A1)及 ││ │ │ │分之630)│ │面額為10萬元,發││ │ │ │ │ │票日為同年月11日││ │ │ │ │ │之詠為科技電訊事││ │ │ │ │ │業有限公司合庫商││ │ │ │ │ │業銀行精武分行帳││ │ │ │ │ │戶(下稱B帳戶) ││ │ │ │ │ │支票(編號B1) ││ │ │ │ │ │各1紙。 │├─┼──┼──┼────┼─────┼────────┤│2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7月1│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2日 │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年7月17日(編號 ││ │至17│ │利息(折 │5000元之利│B2)、18日(編 ││ │日間│ │合年利率│息。 │號B3)之B帳戶支││ │某日│ │為百分之│ │票各1紙。 ││ │。 │ │630) │ │ ││ │ │ │ │ │ │├─┼──┼──┼────┼─────┼────────┤│3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10萬元、││ │7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3萬元、7萬元,發││ │中旬│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票日分別為97年7 ││ │某日│ │利息。 │5000元之利│月21日(編號B4 ││ │。 │ │(折合年 │息。 │)、25日(編號B││ │ │ │利率為百│ │5)、29日(編號 ││ │ │ │分之630)│ │B6)之B帳戶支票││ │ │ │ │ │各1紙。 │├─┼──┼──┼────┼─────┼────────┤│4 │97年│3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5萬元││ │7月 │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底8 │ │5000元之│扣取1期4萬│年8月8日(編號A││ │月初│ │利息。 │5000元之利│2)、13日(編號 ││ │某日│ │(折合年 │息。 │A3)之A帳戶支票││ │。 │ │利率為百│ │各1紙。 ││ │ │ │分之540)│ │ │├─┼──┼──┼────┼─────┼────────┤│5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8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中旬│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年8月18日(編號 ││ │某日│ │利息。 │5000元之利│A4)、22日(編 ││ │。 │ │(折合年 │息。 │號A5)之A帳戶支││ │ │ │利率為百│ │票各1紙。 ││ │ │ │分之630)│ │ │├─┼──┼──┼────┼─────┼────────┤│6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8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中下│ │元之利息│扣取1期3萬│年8月29日(編號 ││ │旬某│ │。 │元之利息。│A6)、9月2日( ││ │日。│ │(折合年 │ │編號A7)之A帳戶││ │ │ │利率為百│ │支票各1紙。 ││ │ │ │分之630)│ │ │├─┼──┼──┼────┼─────┼────────┤│7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8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底某│ │元之利息│扣取1期3萬│年9月5日(編號A││ │日。│ │。 │元之利息。│8)、9月8日(編 ││ │ │ │(折合年 │ │號B7)之A帳戶、││ │ │ │利率為百│ │B帳戶支票各1紙。││ │ │ │分之630)│ │ │├─┼──┼──┼────┼─────┼────────┤│8 │97年│3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5萬元、 ││ │9月 │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10萬元、5萬元、 ││ │初某│ │5000元之│扣取1期4萬│10萬元,發票日分││ │日。│ │利息。 │5000元之利│別為97年9月10日 ││ │ │ │(折合年 │息。 │(編號B8)、11 ││ │ │ │利率為百│ │日(編號B9)、 ││ │ │ │分之540)│ │12日(編號B10)││ │ │ │ │ │、15日(編號B11││ │ │ │ │ │)之B帳戶支票各1││ │ │ │ │ │紙。 │├─┼──┼──┼────┼─────┼────────┤│9 │97年│3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10萬元、││ │9月 │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20萬元,發票日分││ │中旬│ │5000元之│扣取1期4萬│別為97年9月17日 ││ │某日│ │利息。 │5000元之利│(編號B12)、19││ │。 │ │(折合年 │息。 │日(編號A9)之B││ │ │ │利率為百│ │帳戶、A帳戶支票 ││ │ │ │分之540)│ │各1 紙。 │├─┼──┼──┼────┼─────┼────────┤│10│97年│4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20萬元││ │9月 │元。│取1期6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中旬│ │元之利息│扣取1期6萬│年9月24日(編號 ││ │某日│ │。 │元之利息。│A10)、25日(編││ │。 │ │(折合年 │ │號A11)之A帳戶 ││ │ │ │利率為百│ │支票各1紙(均因 ││ │ │ │分之540)│ │故退票,嗣乙○○││ │ │ │ │ │另行交付友人之客││ │ │ │ │ │票並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