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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國民

之4號丁○○原名辜志陽

國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08號、97年度偵字第2089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甲○○、丁○○(原名辜志陽)共同竊盜,丙○○、甲○○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原名辜志陽)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戊○○、丙○○、甲○○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原名辜志陽)處有期徒刑陸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原名辜志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戊○○、丙○○、甲○○均素行極為不佳,戊○○前曾犯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曾犯竊盜、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等罪,丙○○前曾於89年11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4年9月4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曾犯過失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於所觸犯常業贓物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3人均仍不知悔改。戊○○、丙○○、甲○○復與丁○○(原名為辜志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籌組竊車集團,以遂行渠等竊車解體販售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渠等之犯案模式,係先由戊○○出面承租彰化縣○○鄉○○村○○街○○號(係不知情陳廷迋所有)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等處之廠房,以之作為停放竊取所得之贓車及充作解體贓車零組件之處所後,即由戊○○與丙○○2人1組,負責選擇欲下手行竊之車輛而下手竊取,丁○○、李坤洲2人則係負責竊得車輛後之拆解竊得贓車車體之工作,待拆解完成後,渠等4人再另行伺機出售販賣贓車零組件,以賺取高額之利潤價差。而戊○○、丙○○、丁○○、李坤洲等人即以上開犯案模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取行為:(一)、於96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戊○○與丙○○即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由丙○○負責開啟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即大聯結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ISUZU廠牌、1993年份、白色、13741CC)後,再由戊○○負責將上開曳引車發動,並隨即駕駛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廠房停放,並由辜志陽與李坤洲將上開曳引車拆解。(二)、於96年7月31日凌晨3時07分許前某時,戊○○與丙○○亦循相同模式,一同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由丙○○下手竊取乙○○所持有(登記車主則為大鑫通運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NISSAN廠牌之拖車及板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並於得手後,隨即由戊○○駕駛上開拖車及板車,一同返回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解體工廠停放,而丙○○則駕駛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後而一同返回上開工廠(於96年7月31日凌晨3時0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NISSAN廠牌之拖車及板車,與丙○○駕駛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後一同經過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嗣因乙○○於96年上午6時30分許,察覺上開拖車及板車遭人竊取,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系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前開解體工廠當場扣得小型電動堆高機1部、電扇2台、氧乙炔鋼瓶10瓶、CO2電焊機1台、空氣壓縮機1台、輪胎拆卸電動工具1具、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監視器1個、電視1部、拆解工具1批等物品。而上開拖車及板車因即時為警破獲,尚未遭解體,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己○○、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所指訴及證人楊炫珠(即被告戊○○曾向其承租氧乙炔鋼瓶者)、陳瑞迋(即被告戊○○曾向其承租彰化縣○○鄉○○村○○街○○號作為贓車停放及解體之工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即查扣之工具照片等)及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證中第59頁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號及PH-7763號車,前後尾隨一同於96年7月31日凌晨3時07分許,經過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之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87、88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楊炫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內之鋼瓶管制系統明細表、照片4張、證人陳瑞迋與被告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偵查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竊盜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KQ-751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陳廷迋與被告戊○○所共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調閱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23970號鑑驗書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970004379號警詢卷第33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78至86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甲○○、丁○○等3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都沒有伊犯罪之直接證據,只有被告戊○○之證述,但被告戊○○之口供也前後不一,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伊有犯罪事實,希望不要僅聽信一面之詞,就將伊判刑,伊並無共同竊盜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丁○○是因為被告戊○○說要開修理工廠,機具很重,所以要伊與被告丁○○去幫忙搬運,伊想被告戊○○年紀很大,所以無償去幫忙被告戊○○搬運,且伊有拜託被告丁○○一起去幫忙,亦是無償幫忙的。因為伊與被告丁○○去幫劉被告戊○○運東西,所以才會在該拆解贓車之地點留下伊與被告丁○○二人之指紋,伊等僅是去幫忙搬運東西,並沒有拆解贓車,否認伊曾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之辯解如被告李坤洲所述。且伊不認識被告戊○○並無恩怨,伊是因被告李坤洲之拜託,所以才去跟被告李坤洲一起去幫被告戊○○一起搬運東西,所以才會在該拆解贓車之地點留下伊與被告李坤洲二人之指紋,且如伊與被告甲○○係去拆解,應該會有多枚指紋遺留,本案僅採集到1枚指紋,似與常在該處拆解之常情不符,否認伊曾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乙○○指訴綦詳在卷,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偵訊筆錄之證述(參偵查一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8頁至160頁;偵查二卷第64頁至68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63頁至166頁、第184頁至第187頁、96年度他字第1079號案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證中第59頁之自白書。),暨同案被告戊○○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供述稱如下:

「被告丙○○是跟我一起去行竊現場,並由其下手竊取車輛,之後交給我開所竊得之車輛,被告丙○○駕駛我原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回解體工廠,之後,就將贓車放置在倉庫裡面,由被告甲○○、被告丁○○二人負責解體,因為檢察官也在倉庫裡面採集到被告甲○○、丁○○及我本人之指紋,我跟其他三位被告並無恩怨,且我也沒有冤枉他們。被告戊○○所承租之前揭拆解地點,因該處之東西根本都不是我的,我怎麼可能請被告甲○○、丁○○來無償幫忙搬運,我也是受僱於他人犯罪,我怎麼可能扛得起這麼重的罪。」,另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法官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戊○○:你之前於偵查及今日庭訊所述是否均實在?)證人答:實在。(檢察官問證人戊○○:你與被告丙○○將車輛交回之後,你聯絡何人,有車輛可以解體?)證人答:我通知我老闆曾祥德。(檢察官問證人戊○○:之後被告甲○○、被告丁○○就會到工廠?)證人答:我不知道,那是我老闆聯絡的。(檢察官問證人戊○○:你於偵訊時稱被告李坤洲、被告丁○○知道你跟被告丙○○去竊取車輛由其負責解體,且你竊取車輛後將車輛放在工廠,也會與被告李坤洲交談,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在外面碰到我們原本就有認識,且我也知道他到工廠就是要做拆解贓車之事情,因為拆解贓車之事情非我所安排,是我們竊取贓車之後,會通知老闆曾祥德,並由曾祥德通知被告李坤洲、被告丁○○二人來拆解贓車的,因為白天出來晚上還會進去拆解工廠處睡覺,因為我白天八點多出來時,被告李坤洲、被告丁○○就會進入拆解處,晚上我回去之後,放在該工廠之贓車就已經被拆解完了,拆解的零件也運走了,所以工廠也空空的,因為沒有其他人再到前開拆解處。(檢察官問證人戊○○:拆解汽車是否需要帶著手套以防止被拆解汽車鋼板或是汽車零件刮傷?)證人答:是的,所以要戴手套。法官請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你是否有拆解汽車之經驗?)證人答:沒有且工具我也不會用。(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你怎麼知道拆解要戴手套?)證人答:看也知道,有的東西很重,且很熱,要戴手套。(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這是你的判斷,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你剛才證述你早上出去有看到被告李坤洲、被告丁○○就已經來了,是否每次他們都是一起來?)證人答:並不是每次都這樣,有時候有碰到,有時候沒有碰到,有時候他們一個先來。(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他們如果是一起來,是如何來的?如果是其中一人先來是如何來的?)證人答:如果是一起來就是開一部車,如果是個別來就是開個別的車輛。(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被告李坤洲、被告丁○○二人所駕駛之車款為何?)證人答:被告李坤洲是VOLVO車廠之車輛,被告丁○○是NISSAN廠CEFIRO車輛。(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是否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而沒有駕駛貨車?)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律師許哲嘉律師問證人戊○○:一部自小客車如果拆解完畢,其零件要用何車輛運走?)證人答:要用貨車。法官請被告反詰問:(被告丙○○問證人戊○○:你是否因前案竊盜案請我幫你請律師,結果你沒有因此交保出去,且我也沒有幫你請律師而挾怨誣陷我?)證人答:本案事情原委我都已經交待清楚,而且剛才在拘留室以前開事情再跟我吵,但我問他,本案他有冤枉嗎,他啞口無言。(被告丙○○答:本案如果這樣關出去不是就這樣子完了。)(法官問被告丙○○:你稱:本案如果這樣關出去不是就這樣子完了,你是要找他報仇,是在恐嚇被告戊○○嗎?)被告丙○○答:我並沒有這個意思,我是說你給我的恩情我會永遠記在心裡面。(法官問被告丙○○:本案被告戊○○指認你係共犯,何來給你的恩情?)被告答:這也是給我一個恩情。(法官問證人戊○○:你是否因前案竊盜案請被告丙○○幫你請律師,結果你沒有因此交保出去,且被告丙○○也沒有幫你請律師而挾怨誣陷被告丙○○?)證人答:我沒有請他幫我請律師並且交保,我也不會因為此事而挾持怨誣陷被告丙○○。被告丙○○答沒有其他問題詢問。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起稱:無問題詢問。)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均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丁○○均自承與被告戊○○並無讎隙恩怨(見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96年11月28日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被告戊○○並無讎隙恩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145頁),另被告戊○○亦供述與被告丙○○、甲○○、丁○○並無讎隙恩怨,不會誣陷被告丙○○、甲○○、丁○○等語,是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詞,實堪採信。另有前開扣案之物及證物可證。(2)、次查被告丙○○自承去過本案被告戊○○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街○○號用以停放所竊取之贓車及事後解體贓車以牟利之用之作為竊車集團據點之工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2第68頁、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在前開工廠復查得被告戊○○、甲○○、丁○○3人遺留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23970號鑑驗書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970004379號警詢卷第33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78至86頁)在卷可稽。是衡諸常情,茍非共犯,何人會讓不相干之他人至竊車集團放置竊取之贓車及事後解體贓車之據點工廠,導致犯行敗露之極高風險?再核諸被告戊○○之明確供述,足徵被告戊○○、丙○○、甲○○、丁○○4人確屬共犯無疑。(3)、再查96年7月31日凌晨3時0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告訴人乙○○遭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NISSAN廠牌之拖車及板車,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當天即96年7月31日,曾行經彰化縣○○鄉○○○道路(亦即車牌號碼00-000號及PH-7763號車,前後尾隨一同於96年7月31日凌晨3時07分許,經過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有該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87、88頁)可參,被告戊○○於9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丙○○都一直否認?)被告戊○○答:他以為我還沒有承認,他之前有告訴我說認了之後,你自己承受,他會沒有事情,如果他沒有與我去偷的,我的車子不就是鬼開的,不然我怎麼可能1個人開2台車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1第159頁)。足見被告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丙○○亦自承駕駛過被告戊○○前開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到過本案被告戊○○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街○○號用以停放所竊取之贓車及事後解體贓車以牟利之用之作為竊車集團據點之工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2第68頁、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前揭種種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足認被告戊○○所供,堪予採信。(4)、被告李坤洲曾經至看守所會見及拿取安家費予被告戊○○及被告丙○○,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1月16日函文及所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被告戊○○、丙○○會客紀錄暨譯文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2第112至116、12 1至123、134至139頁)在卷可按,亦足資證明被告李坤洲亦與被告戊○○、丙○○相互熟識之事實。且更進一步證明被告戊○○、丙○○與李坤洲彼此間之聯繫及合作關係,渠等確係關係非淺,並試圖在犯後進行案情聯繫及探詢之事實。此外,若將本項證據資料與被告戊○○之供述相互勾稽,除可證明被告戊○○供述之可信度外,益證渠等確係共謀竊車解體出售之事實。(5)、證人王梅芳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楊炫珠證稱,被告戊○○確實有向其承租鋼瓶,且除被告戊○○本人曾親自到渠等店內洽商外,另亦有3、4個人一同前往搬運之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87至90頁),並有證人楊炫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14、15頁之鋼瓶管制系統明細表在卷可考。故由此可資證明本案並非被告戊○○1人獨自所為,確係被告戊○○與其他共犯共同所為無訛。抑有進者,參酌被告戊○○、丙○○及李坤洲等人之前科紀錄表, 被告戊○○、丙○○及李坤洲等人均涉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中不乏贓物及竊車解體之行為。亦更確信其等確有竊盜惡習。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甲○○、丁○○等3人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共謀竊盜,並而推由被告戊○○、丙○○2人動手行竊,被告甲○○、丁○○2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尚不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戊○○、丙○○、甲○○、丁○○等四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間就前揭二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前曾於89年11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4年9月4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曾觸犯常業贓物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甲○○等2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前曾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89年11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4年9月4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曾觸犯常業贓物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戊○○、丙○○、甲○○等3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丙○○、甲○○等三人均品行極為不佳,被告丁○○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戊○○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己○○、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在前開解體工廠當場扣案之小型電動堆高機1部、電扇2台、氧乙炔鋼瓶10瓶(係承租而來,其中4瓶業經出租人領回)、CO2電焊機1台、空氣壓縮機1台、輪胎拆卸電動工具1具、監視器1個、電視1部、拆解工具1批等物品,並非違禁物,而被告戊○○等人復供稱並非其等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1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