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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原名涂黃圓)係夫妻關係。緣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公司資金向他人購得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九之三、五四之十五、五四之十六、五四之十七地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後為豐原市○○○段五六

五、五六八、五六四地號及豐原市○○段一00八、一00八之一、一00九、一00九之一、一0一0、一0一0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皆為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涂錦標、明輪公司均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先經得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景輝、蔡富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上南坑段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九之三、五四之十六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景輝名下、將系爭土地中之上南坑段五四之十五、五四之十七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蔡富名下,並由涂錦標自己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涂錦標告知陳景輝、蔡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三媳己○○○(當時登記姓名為涂黃圓)名下,並約定俟上揭法令之限制變更後,己○○○須配合明輪公司隨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移轉登記予明輪公司,且由涂錦標繼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於涂錦標去世後,該所有權狀則改由繼任之明輪公司董事長涂𤪼霧保存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保管箱中。詎丁○○、己○○○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實際上仍屬明輪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當時亦由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當時涂錦標中風住療養院治療中)及其妻涂𤪼霧共同保管中,並未遺失,其二人為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明輪公司。

二、又丁○○與己○○○於取得上揭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二人均明知己○○○僅係受明輪公司之託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或處分之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明輪公司同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丁○○指示己○○○持系爭土地中之葫蘆墩段五六五地號(即重測前之上南坑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該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資以辦理貸款,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至一百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該銀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核貸五百萬元予己○○○;期間,丁○○與己○○○遂陸續清償貸借之款項,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其二人復因需款周轉,遂以擔保物增加方式向該銀行借貸,乃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持系爭土地中之聯合段一00八、一00八之一地號(即重測前之上南坑段五四之十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增加該土地作為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擔保物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該銀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予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明輪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明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涂陳阿格、甲○○、戊○○、丁○○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既均經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且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與己○○○二人固坦承由被告己○○○於上揭時、地以遺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先後於上揭時、地,以系爭土地中之葫蘆墩段五六五地號及聯合段一00

八、一00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稱抵押之土地)為擔保物,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辦理抵押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即案外人涂錦標以個人名義購買,非屬明輪公司之財產,且案外人涂錦標為使伊有保障,乃於七十八年間,同意伊以四十萬元向案外人涂錦標購買系爭土地,但因伊當時並無自耕農的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己○○○名下,當時土地所有權狀係委由案外人涂錦標保管在其私人金庫,到了八十七年間,因伊生意開始變差,需要系爭土地貸款,案外人涂錦標私人金庫打不開,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母親涂𤪼霧就跟伊說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伊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七十八年起即屬伊所有,只是登記在其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妻即被告己○○○名下,故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與明輪公司無關,並無損害明輪公司之處,況縱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背信之要件不符云云;另被告己○○○則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其向案外人涂錦標購買的,地價稅也是其在繳納,是以四十萬元向案外人涂錦標購買,因為怕家裡遭竊,故將土地所有權狀寄放在婆婆涂𤪼霧那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要用到土地所有權狀時,案外人涂𤪼霧說她找不到,故案外人涂𤪼霧就叫其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其申請系爭土地之權狀補發係經得案外人涂𤪼霧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其所有,故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與明輪公司無關,亦無損害明輪公司之處,況縱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背信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於六十五年間以明輪公司之資金出資購買,並由案外人涂錦標暫時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案外人陳景輝、蔡富名下,且由案外人涂錦標自己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案外人涂錦標又指定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三媳即被告己○○○名下,並約定俟上揭法令之限制變更後,被告己○○○須配合明輪公司隨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移轉登記予明輪公司,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案外人涂錦標繼續保管,復於案外人涂錦標去世後,該所有權狀則改由繼任之明輪公司董事長涂𤪼霧保管在華僑銀行保管箱中等事實,業據:

1、證人即案外人涂錦標之妹乙○○○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土地(指系爭土地)現在登記在涂黃圓名下,他是我哥哥涂錦標的三媳婦,這些土地是我哥哥涂錦標購買的,向何人所購買我不清楚,當時購買時並不是登記給涂黃圓,而是登記在我先生陳景輝及我姊夫蔡富的名下,因為我哥哥涂錦標不是自耕農,所以才登記在他們名下。後來有過戶回去給我哥哥涂錦標,但是是過戶給涂錦標的媳婦涂黃圓,因為涂黃圓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這些土地不是涂黃圓購買的。當時我哥哥涂錦標是拿原告公司(按:指明輪公司)的錢來買這些土地,後來涂錦標要涂黃圓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公司,但涂黃圓拒絕。因為涂黃圓的丈夫說是他們自己買的,所以不願意過戶給原告公司,我知道的只有這些而已。」、「(問:你是否知道購買系爭土地做何用?)公司買來當路及工廠使用。」、「(問:你如何知道這些事情?)我先生陳景輝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第五八頁)。

2、證人甲○○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九之一地號、同段四九之二地號、同段四九之三地號、同段五四之一五地號、同段五四之一六地號及同段五四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目前為何人所有?如何取得?)我不知道目前登記在何人名下,目前土地何人在使用我也不清楚。七十八年間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要我幫他寫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寫,系爭土地是明輪公司所有,登記在被告涂黃圓名下,所以我就幫他寫,我寫好交給涂錦標,我沒有與涂黃圓接觸過。我都是聽涂錦標說的,實際情形如何我並不瞭解。」、「(問:這幾筆土地由蔡富過戶給陳景輝、涂黃圓是否你承辦?)可能是,時間太久了。」、「(問:他們過戶時涂錦標有無拿錢給涂黃圓土地買賣費用?)我沒有看到他拿錢。」、「(問:你是否看過涂黃圓本人?)沒有。」、「是蔡富、陳景輝等過戶給被告,由涂錦標出面要我辦的,就我所知是因為涂錦標購買土地,但他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就先登記在他人名下,這是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告訴我的。涂錦標叫蔡富、陳景輝來我的事務所簽名,他們來簽名時並沒有向我說為何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我也沒有問蔡富、陳景輝土地是何人所有,他們也沒有自動說,我只是把書面做好,他們來簽名而已。代書、過戶等相關費用都是涂錦標個人交給我的,也不是用明輪公司的名義。」、「(問:涂錦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把土地過戶到涂黃圓名下?)涂錦標只是叫他們過來我的事務所簽名而已,為何過戶給涂黃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3、又證人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明輪公司所有。」、「(問: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何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為當時買土地時,因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剛開始是登記在其他親戚名下,因為他們也是自耕農,而明輪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是我父親,後來因為自耕農的身分取得放寬,所以代書建議我們趕快把土地登記回來,以免後患,所以我爸爸就召集我們三個兄弟,因為明輪公司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們三個兄弟,由我們三個兄弟在我爸爸即明輪公司董事長監督下以抽籤決定要把前開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抽籤結果由老三丁○○抽中,因為丁○○的太太即被告(當時叫涂黃圓)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丁○○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也同意,但是有一個大前提,就是等政府放寬政策後,要回復登記到明輪公司名下,因為買土地的錢是由明輪公司出資購買。」、「(問:土地權狀由何人保管?)由明輪公司董事長保管,就是我爸爸,後來我爸爸過世,董事長是我媽媽,我媽媽過世後,現在是由現任董事長丙○○保管。」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第八五、八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4、上開諸證人中,證人乙○○○為當時名義登記人陳景輝之妻,證人甲○○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證人戊○○為案外人涂錦標之子,均應對系爭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之原因有相當之瞭解,而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先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景輝、蔡富,之後改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原因,既經上揭證人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丁○○與己○○○二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案外人涂錦標在世時,自始均由案外人涂錦標本人保管持有之情,亦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人頭戶處理情形相符,若案外人涂錦標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改登記予被告己○○○之時,已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而非僅借名登記,衡情,案外人涂錦標當無需繼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可徵證人乙○○○、甲○○、戊○○上揭所證,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乙○○○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及證人甲○○受案外人涂錦標委託代書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第七、六五、六六頁),且被告丁○○亦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問:系爭土地如何登記在你太太名下?)當時我爸爸要登記在我的名下,但系爭土地登記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登記,但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第一三九頁),再參以明輪公司及七十二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富、陳景輝曾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曾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書面陳情,請求為將系爭土地列為工業區,有陳情書三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卷(下稱民事上訴事件)第八一至八三頁〕,且被告己○○○對該陳情書亦不爭執其真實性等情,益徵系爭土地確係由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於六十五年間以明輪公司之資金出資購買,其所有權應屬明輪公司,並由案外人涂錦標暫時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案外人陳景輝、蔡富名下,迄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案外人涂錦標方指定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三媳即被告己○○○名下,並約定俟上揭法令之限制變更後,被告己○○○須配合明輪公司隨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移轉登記予明輪公司,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均由案外人涂錦標保管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被告丁○○與己○○○二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旋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己○○○持系爭土地中之葫蘆墩段五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該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六百萬元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辦理貸款,該銀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核貸五百萬元予被告己○○○;期間,被告丁○○與己○○○陸續清償貸借之款項,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其二人復因需款周轉,以擔保物增加方式向該銀行借貸,再由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系爭土地中之聯合段一00八、一00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增加該土地作為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擔保物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並貸得三百八十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丁○○與己○○○二上揭部分自白外,並有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一四至一九頁)、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覆之被告己○○○九十二年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偵查卷第九0至一0三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丁○○與己○○○二人雖辯稱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係陳稱:「(問:登記在你太太名下後,你爸爸有無向你表示意見?)我爸爸說土地要給我的,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問:你爸爸過世後,你媽媽擔任公司董事長,你媽媽有無對你說什麼?)我媽媽說土地登記給我就好了,有向我及我太太說。」、「(問:你爸爸當時要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有無將土地權狀交給你?)有,但因為我爸爸有一個金庫,我就對他說,放在你那裡保管就好。」、「(問:你爸爸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將所有權狀交給你?)我沒有向我媽媽要,我向媽媽說所有權狀放在妳那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知道所有權狀放在你爸爸及媽媽那邊?)知道。」、「(問:由何人申請掛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我太太己○○○。」、「(問:你是否有告訴己○○○,所有權狀放在你爸爸及媽媽那邊?)她知道。我有告訴過她。」、「(問:當初申請補發權狀是否為了提供土地做擔保跟銀行申請貸款?)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另被告己○○○於民事上訴事件以書狀陳稱:七十八年初公司拆夥,兄弟各自營業,公公涂錦標認為丁○○對公司奉獻良多,即以四十萬元將系爭土地讓售被告丁○○,並表示爾後此筆土地即不必再過戶,事後被告丁○○擔心恐口無憑,遂於七十八年九月要求父親涂錦標及母親涂𤪼霧見證下立下土地讓售證明書,且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丁○○因為業務上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向案外人涂錦標索回權狀,但當時涂錦標已中風不醒人事,不得已只好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間,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作何用途?)因為業務需要,要向銀行借錢週轉。」、「(問:為何掛失?)要先掛失才可以申請。」、「(問:由何人申請?)是我去的。」、「(問:是否知道原本的權狀是放在公、婆處?)知道,但是八十七年要用時找不到才去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綜觀被告丁○○與己○○○二人上揭所述,渠等二人對於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原因或稱係因一時找不到或稱因為業務上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向案外人涂錦標索回權狀,但當時涂錦標已中風不醒人事,始辦理申請補發或稱係案外人涂𤪼霧指示渠等前往辦理補發云云,渠等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先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而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真已遺失,被告己○○○何以能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事宜之時,猶明確記憶該權狀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遺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丁○○與己○○○歷次之供述內容可知,渠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確實均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案外人涂錦標之保管中,且並未遺失,顯見渠等二人於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時,已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去處。詎渠等二人猶以該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遺失為由,推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取得登載內容不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渠等二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丁○○與己○○○二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案外人涂錦標個人所購買,並非明輪公司所有,且案外人涂錦標已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四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且已交付價金,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渠等二人繳納云云,並提出被告丁○○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影本二張、土地讓售證明影本一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張為證。然被告己○○○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書狀陳稱: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其公公涂錦標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係事後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其與涂錦標間從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約定,其公公涂錦標亦從未就系爭土地對其有過任何交待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一0一頁),且被告己○○○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並未敘及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案外人涂錦標購買之情節,其係因不服本院民事一審判決,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始主張前開買賣系爭土地之情,是案外人涂錦標是否確有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丁○○,已令人啟疑。又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丁○○與己○○○二人於七十八年間向案外人涂錦標所購買,衡情,案外人涂錦標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丁○○或被告己○○○持有,乃其等竟不思此圖,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放在案外人涂錦標處,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共有一千三百坪,購買之時每坪為四千元,案外人涂錦標並無特別鍾愛哪一個兒子,當時父親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係避免兄弟間因系爭土地發生糾紛等語,則依被告丁○○所述單價計算,案外人涂錦標就系爭土地原購買時之成本已達四、五百萬元,又參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當時尚有其他兄弟觀之,若案外人涂錦標確於七十八年間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係為避免被告丁○○兄弟間之發生糾紛,何以案外人涂錦標會獨厚被告丁○○,以明顯低於原購買之價格將系爭土地私自出售予被告丁○○,而其他兄弟均不知情?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僅依卷附之被告丁○○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影本二張、土地讓售證明影本一張,是否即足證明與本案之系爭土地有關,不無疑問。又地價稅繳款書本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間起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時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即以登記名義人即為己○○○納稅義務人,亦屬當然,惟此乃行政機關對於課稅之便利性而設,並無關於所有權之認定,是尚難僅以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己○○○,而為有利於被告丁○○與己○○○之認定。況系爭土地原確為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以明輪公司之資金購買,而屬明輪公司所有一節,已業如前述,且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事件為同一認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益證系爭土地確係明輪公司所購買,於七十五年間,因該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之限制,是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被告丁○○與己○○○二人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即足認定。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涂錦標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己○○○名下,並約定俟法令之限制變更後,被告己○○○須配合明輪公司隨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移轉登記予明輪公司,並非委託被告己○○○為明輪公司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是被告己○○○與明輪公司間,並無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僅屬私法上之「借名登記」。惟「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無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為之,即難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當時既係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己○○○名下,被告己○○○有義務持續提供個人名義,供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得本於係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作任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本件被告丁○○與己○○○二人於取得補發內容不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推由被告己○○○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持系爭土地中之葫蘆墩段五六五地號(即分割前之上南坑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該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付該行行員以行使,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資以辦理貸款,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至一百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該銀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核貸五百萬元予被告己○○○,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擔保物增加方式向該銀行借貸,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持系爭土地中之聯合段一00

八、一00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增加該土地作為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擔保物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並將該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持交該銀行之行員以行使,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該銀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己○○○等事實,業如上述,被告己○○○對抵押之土地已難謂無積極之處分行為。又因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使抵押之土地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抵押物之命運,且旋即降低抵押之土地客觀交易價格,顯然足以生使明輪公司產生損害無訛。從而,被告丁○○與己○○○二人共同將抵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積極行為,並使抵押之土地客觀之交易價格降低,即屬為明輪公司處理事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明輪公司之財產,被告丁○○與己○○○確有上揭背信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己○○○上揭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均未修正,惟該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號、第三七至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被告二人所犯之連續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所犯之背信罪,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4、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5、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背信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6、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上揭修正部分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7、依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決議,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前揭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認易刑處分雖應為新舊法比較,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又關於易刑部分,因不在綜合比較之列,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是以:

(1)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次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上揭背信犯行因係屬連續犯(詳後述),則渠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最後犯罪時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2)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8、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行為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己○○○違背受託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擅自將系爭土地中之抵押之土地之設定抵押予他人,客觀上有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明輪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抵押之土地所有權,係由明輪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被告己○○○自屬受託人,而被告丁○○則並非受託人,但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抵押之土地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之後復增加擔保物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並借得五百萬元花用,被告丁○○既參與其事,就背信部分,自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被告丁○○、己○○○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實際上仍屬明輪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其二人為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竟推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明輪公司。是核被告丁○○與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背信之犯行,期間相隔雖約有五年之久,然被告二人第二次所為以系爭土地中之聯合段一00八、一00八之一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僅係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在原先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後,再以增加擔保物之方式變更抵押權擔保物之內容,就此犯罪類型而言,應仍屬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係屬數罪關係,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應論連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與己○○○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二人為謀私利,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共同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第一次所借得之五百萬元業以清償完畢,第二次所借得之三百八十萬元,目前尚有貸款未清償,造成告訴人明輪公司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本為渠等之家族企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