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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6號乙○○原名楊春利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62號、97年度偵字第28745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846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原名楊春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及機臺內之賭資共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於民國(下同)79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構成累犯);乙○○(原名楊春利)前曾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5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三代」1臺,擺設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客廳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以營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1之方式任意選擇圖案押注,押中者可依特定之賠率按鈕退幣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由機具沒入,所得款項再由甲○○與乙○○平分。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莊木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在上開處所賭玩「虎豹王第三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臺內之賭資共78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木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商業或個人倘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既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處罰對象,乃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其可罰性,在應積極辦理營業登記而不作為。至於所僱用之員工,其非但未出資經營,對於電子遊戲機台之形式、擺設、種類及經營方式亦無決定之權,為營業登記亦非其應為義務,其之不作為即不應受上開規範之評價,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人,與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治行為人之貪婪,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重在善良風俗之維護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應審度客觀之社會評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縱然賭博性電玩就長期賭玩而言,或以提供賭博機具之莊家贏面較大,但如以擺設一、二台電玩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潤仍極其有限而非能視其為貪婪,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評價,即無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必要,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仍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似有誤會,亦併予敘明。被告等2人就所觸犯前開2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反覆繼續從事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依其行為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裁判可參)。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案件,屬實質上同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臺內之賭資共78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