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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甲○○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76號、97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不受理。被訴普通傷害、普通毀損、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丁○○、甲○○、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不受理。被訴普通傷害、普通毀損、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戊○○係丁○○之助理,而丁○○於民國96年1月24日,購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8-4、29-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121、123、125、127、129、131、133、135號、篤行路119巷1、2、3、4、5、6號、五權路166、168、170、172號之建物,該些建物原本是臺汽公司配住給員工當宿舍,其中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配住戶為成治外(此戶以下簡稱系爭宿舍)。又臺汽公司曾於92年6月18發函通知各住戶,該些房地於92年5月1日進入處理階段,請各住戶依規定搬遷,若自願搬遷者即核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24萬元之搬遷補償費,部分住戶已依規定領取補償費辦理搬遷,而成治外之兒子丙○○及部分未搬遷戶,認為渠等對所住宿舍之土地可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因而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丙○○並認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臺汽公司眷舍借用約定書之規定,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因而要求丁○○必須提供處所安置成治外或給付300多萬元之補償費,才願意搬遷,而丁○○認為,未依期搬遷之住戶,依臺汽公司之規定,已不得再申請搬遷補助費,惟其為圓滿解決事情,仍願意支付未搬遷戶24萬元之搬遷費,經協調結果,其他未搬遷戶,均已同意搬遷,僅丙○○仍堅持前意,拒不將其父親成治外遷離系爭宿舍。96年7月9日,因為丁○○僱工拆除已搬遷之其他房舍時,不慎挖破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中瓦斯公司)所埋設之天然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依欣中瓦斯公司之指示,必須先將電斷掉,方可避免釀成災害,而該社區之地下電纜線出口設在系爭宿舍之圍牆內,戊○○即指揮工人進入系爭宿舍之圍牆內斷電,惟遭丙○○阻擋進入,戊○○竟憤而基於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宿舍大門外,以臺語對門內之丙○○公然辱罵:「幹你娘」,而經丙○○錄音為證。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4月1日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62頁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存卷可佐,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聽結果,確實有人以臺語說「幹你娘」等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幹你娘」係屬粗鄙、輕視之穢詞,用以罵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係因情急憤而脫口辱罵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96年7月9日,由被告丁○○幕後策畫,由被告戊○○擔任現場指揮,由被告王茂清、乙○○以不明工具毀損系爭宿舍大門門鎖後,被告甲○○、乙○○並隨即進入屋內,因認被告丁○○、戊○○、甲○○、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

二、本院訊之被告丁○○等四人,渠等均辯稱:當天為了避免瓦斯外洩造成嚴重災害,必須剪斷電纜線,雖然總線在系爭宿舍外面,惟若直接剪斷,整個社區即全部斷電,而因當時成治外在宿舍內靠插電之醫療器材維生,為免成治外發生意外,才須進入設在系爭宿舍圍牆內之分線區斷電,以避免剪到系爭宿舍之電線,又進入圍牆內剪完電線後,係鄰居馬麗民說右成達願意跟丁○○好好談搬遷補償之事,渠四人才會進入屋內等語。

三、經查,①當日工人確有進入系爭宿舍圍牆內拆除電錶,此經被告丁○○四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為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照片亦顯示:有工人在系爭宿舍圍牆外剪電線(參他卷第13頁照片),而告訴人於98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6年7月9日那天你家中水電有無被斷?)沒有」(參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其所提出之當日照片亦顯示:成治外躺在屋內床上,床邊並置有插電維生器材,參以欣中瓦斯公司於96年7月23日所開立內載丁○○所經營之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繳納「挖損賠償費」1800元之收據等,可信被告戊○○指揮工人進入系爭宿舍之圍牆內,並非為了剪斷該宿舍所用之電線或拆除電錶,而係為了剪斷該宿舍以外之其他社區電纜線,以防成治外發生斷電之意外,否則既然已進入該宿舍之圍牆內拆除電錶,何以該宿舍仍然有電,被告丁○○四人此部分之陳述,應該為真,而可採信。②該宿舍之配住人係成治外,此有臺汽公司之配住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4月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這段時間家裡面有何人在?)我父親及外籍看護」、「(問:你父親當時的狀況可否行動或講話?)可以講話,意識清楚,只是骨頭僵直無法走路」、「(問:你結婚了嗎?)結婚了」、「(問:與太太住何處?)潭子」、「(問:篤行路125號房子是何人在住?)爸爸、媽媽、外傭,如果我父親身體有異狀,我就會回去待命」、「(問:你父親有申請宣告禁治產嗎?)沒有」(參本院卷第154、167頁筆錄)。足徵系爭宿舍之配住人係成治外,實際居住人係成治外夫妻,而告訴人已經成年結婚,與太太居住他處,僅於父親成治外身體有異狀時,才回去待命。茲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而告訴人既非該宿舍之配住人,且已經成年結婚,平時也非以該宿舍為經常之住居處,則該宿舍遭人非法侵入時,其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

四、按①刑法第308條規定:第306條侵害住居自由罪,須告訴乃論,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為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丙○○既非系爭宿舍遭侵入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權利對被侵入之事實提出告訴,而有告訴權之成治外可以講話、意識清楚、並未被宣告禁止產,卻未委任丙○○或他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非法侵入住宅之罪,顯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6年7月9日,由被告丁○○幕後策畫,由被告戊○○擔任現場指揮,①由被告甲○○將系爭宿舍之大門猛力關上而夾住告訴人丙○○之手臂,再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復由被告王勝裕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左頸部紅腫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②由被告甲○○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手提電腦撥落在地,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踹落在地,致上開手提電腦、數位相機毀損而不堪用。③被告丁○○、戊○○、甲○○、乙○○以上開強暴方式,而著手強迫成治外、丙○○行無義務之遷離事項,幸警方及時到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③告訴人於現場錄音、錄影及翻拍之照片等為其依據。本院訊之被告丁○○、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被告丁○○辯稱:被告戊○○等人要進入圍牆內斷電時,伊並不在現場,係後來鄰居馬麗民說右成達願意跟伊好好談,伊才會進入屋內。被告戊○○、甲○○、乙○○均辯稱:當天要進去系爭宿舍圍牆內剪電線前,有先敲門,看護成治外之外籍傭人不開門,並通知告訴人回來,待告訴人回來後,伊等要進入圍牆內,卻遭到告訴人在圍牆內擋住紅色鐵門,被告甲○○、乙○○在圍牆外欲將紅色鐵門推開,雙方因此推擠而肢體互有擦傷,並非故意傷害,又系爭宿舍老舊,已成危險建物,須靠醫療器材維生之成治住在該處,生命安全顯然堪虞,國家公權力自會介入處理,根本無須伊等自惹麻煩,從而伊等亦無強制成治外搬遷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①96年7月9日在警詢中陳稱:「96年7月9日下午13時左右,當我要進入住家(即系爭宿舍),遭戊○○、施俊雄、乙○○當場站在門口,影響我進入屋內,當我進入屋內後,就將玻璃門關上,而甲○○就將玻璃門敲破,我就到外面觀看,我一離家,甲○○與乙○○就進入屋內將大門關上,在關門當中夾傷我左手手臂,我乘機進入屋內,並站在門口,而甲○○與王聖欲要強行進入屋內,我不從,王聖欲就掐住脖子,施俊雄拉住我雙手,而甲○○乘機從背後揮拳打我頭部,並用腳踢我身上相機,在毆打拉扯時,也將身上筆記電腦摔壞,當時丁○○教唆甲○○將門鎖敲壞」(參警卷第3-5頁筆錄),②98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6年7月9日早上10點多接到外籍看護的電話,說我們的房子被人家強行侵入,我回家發現外牆已經被撬壞,第一道鐵門就是院子紅色的門,門鎖已經被敲壞,我入內查看,外面又有人拿棍子敲我們家玻璃,這是我第一次報警,警方走了之後,乙○○就打開玻璃門闖進來,其餘三位被告也有進入我家裡,四個人進來之後,戊○○指揮他們三個人搬東西,甲○○拿起鐵鎚將我家紅色鐵門內鎖的門栓敲壞,而我剛剛講說我回來的時候看到紅色鐵門的鎖被破壞,是指可以從外面用鑰匙開的那個鎖被敲壞,後來戊○○恐嚇說今天有20多個人要來住,要裝潢,然後就由甲○○將紅色鐵門的內鎖敲壞,後來甲○○就一直待我家裡面不走,又動我家的冷氣,我有制止他,請他不要亂動,後來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要走出去,被甲○○制止,我要閃過去,他故意坐在我家門口,不讓我出去,後來我過去,他用腳踹外面的鐵門,鐵門將我右手臂夾傷,這是第一次傷害我的部分,我就再報警,警方來的時候,被告四個人就已經走出我家,站在紅色鐵門外面,後來我聽到紅門外面,騎樓那邊他們有人說要衝進來將我父親推走,我就從屋內擋住玻璃門那邊不讓他們進來,玻璃門沒有辦法關起來,乙○○一手抓著我脖子,一手抓住我的手,硬要把我推開,我看到甲○○要伸手去抓我放在旁邊茶櫃的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抓我的電腦,當時我在儲存資料,在我剛回家的時候,我就將電腦打開要做儲存的動作,警方第一次來之前,我就已經在儲存資料了,我要制止他,電腦就摔落下來地上,甲○○趁我不注意,出手打我臉頰,我眼鏡飛出去,我手中有相機,他故意踹一腳,要將我相機踢走,後來我又報警,甲○○、乙○○又持續毆打我,乙○○用膝蓋頂我胸部,甲○○從後面打我背部,我要擋頭部,甲○○又一拳揮過來」(參本院卷第151-162頁筆錄)。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將玻璃門敲破,「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進入屋內將大門關上,在關門當中夾傷伊「左手」手臂,後來被告王聖欲掐住伊脖子,「施俊雄拉住伊雙手」,被告甲○○乘機從背後揮拳打伊頭部,並用腳踢伊身上相機,在毆打拉扯時,也將伊「身上」筆記型電腦摔壞。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要閃過去,被告甲○○故意坐在伊家門口,不讓伊出去,後來伊過去,「被告甲○○」用腳踹外面的鐵門,鐵門將伊「右手」手臂夾傷,伊在屋內擋住玻璃門,乙○○一手抓著伊脖子,一手抓住伊的手(而非施俊雄抓伊的手),伊看到被告甲○○要伸手去抓伊「放在旁邊茶櫃的筆記型電腦」(非伊身上),我要制止他,電腦就摔落在地上。其所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甚明。

五、次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98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否拿著錄影機、照相機、錄音機在身上?)兩臺照相機、一臺錄音機」(參本院卷第163頁筆錄),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當天影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前勘聽結果,錄音部分幾乎都是告訴人之自述,告訴人對此亦稱:「(問:根據你在偵查庭提出的當天錄音譯文,該錄音經本院先行勘聽都是你自己在講述的,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必須要紀錄當時發生的時間」(參本院卷卷第163頁筆錄),錄影部分則與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內容幾乎一樣,均看不到有誰毆打告訴人或毀損筆記型電腦、相機之畫面。茲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擺出兩臺照相機、一臺錄音機蒐證,則不僅被告等在場之人對自己之行為會有所節制,不讓告訴人有指責之機會,告訴人自亦不會遺漏捕捉搜集任何對其侵害之畫面及聲音,而該錄音、錄影內容既無任何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或毀損筆記型電腦、相機之畫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傷害、毀損之行為,即顯有疑義。②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參他卷第13頁)顯示:被告甲○○、乙○○有進入屋內,但均無何異常舉止(至於是否無故侵入住宅,本院認未經有告訴權人告訴,故不予論究),屋內擺設正常,並無如告訴人前揭所述之毆打、毀損而可能造成之零亂狀,雖然地上有一臺筆記型電腦、一臺照相機,但外觀均完好,看不出任何由上重摔落地可能造成之破損情形,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記型電腦及照相機到底如何不堪使用。③證人即當天到場之警員鄭喻鴻於98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二次到現場,約下午1、2點,也是他們打110報案,我才到現場,丙○○表示戊○○他們三個人有進入屋內,不包括丁○○,我這次到場,有看到丁○○在鐵門外面,與其他人討論這件事情,我們到場時,除了丙○○自己在裡面,其他人都在外面,是丙○○自己表示被告有進入屋內且造成毀損」、「(問:他有無說被告如何進入屋內,如何毀損?)他說強行進入屋內,發生傷害,裡面的東西損壞」、「(問:他有說怎樣傷害怎樣毀損?)與他剛剛講的情況一樣,都是他自述」、「(問:你看到現場,看起來有無像打鬥過的樣子?)家裡面的擺設比較凌亂,很難判斷」(參本院卷第166、169頁筆錄)。顯見本件都是告訴人之自述,而其自述與實際情況並未明顯符合。④臺中市政府於96年7月11日以府社工字第096015294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成治外年邁臥床,無自理能力,須靠醫療器材維生,置身於危險環境,急需緊急庇護,請派二名警力予以協助(參他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成治外照片顯示:成治外躺在病床上,鼻孔插管等狀。可見成治外當時身體狀況極為脆弱,被告四人依常情應知當場強制其離開,因此發生之意外糾紛,將大於系爭宿舍之搬遷問題,且此部分確實有公權力可以處理,是以被告四人謂當天並無強制成治外遷離之意思,應該為真。⑤告訴人雖提出記載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左頸部紅腫、左上臂擦挫傷併腫脹之驗傷診斷書,證明其有遭被告甲○○、乙○○毆打。惟此為被告甲○○、乙○○所否認,而本院亦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瑕疵,且客觀證據不足(詳如前述),又被告甲○○、乙○○亦提出渠等腹部、手臂受傷之照片(參他卷第61-62頁),被告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7頁)。而按被告甲○○、乙○○果有以告訴人所述之方式合力毆打告訴人,甚至加上一個施俊雄,則依常情,告訴人應不可能只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該些傷害,且告訴人當時拿著兩臺照相機、一臺錄音機,自是拙於反抗,被告甲○○、乙○○於人多勢眾下,又豈會掛彩受傷,是以本院認為雙方所受之傷,應係如被告四人所言,係雙方在推擠紅色鐵門時所造成,較為合理,而此部分傷害,應屬過失傷害,此與公訴人起訴之故意傷害,其基本社會事實完全不同,本院自非能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依照告訴人之指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人犯普通傷害、普通毀損、強制未遂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