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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經由公司財務顧問丁○○之介紹,前往告訴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麥燕、總經理方崇成洽談借款投資事宜。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方崇成佯稱臺灣慧高公司前景看好,且在馬來西亞登記之「PHICO TECHNOLOGY

(M)SDN.BHD.」(下稱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也係屬渠等所有經營,並提供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及上海慧高公司之章程及財務資料,以取信於方崇成。經過幾次會面,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遂同意由臺灣慧高公司過戶土地予告訴人公司之股東丙○○向銀行借款,並提供支票以供擔保,使方崇成、黃麥燕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臺灣慧高公司,而臺灣慧高公司按月支付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銀行利率之利息 (最後告訴人公司以自己及公司股東丙○○名義,分別向寶來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另告訴人公司又向股東丙○○私人借款九百二十萬元),並允諾提供臺灣慧高公司及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各百分之五股權予告訴人公司,而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為上海慧高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持有者,且協助取得一席董事參與經營。洽談期間,被告以資金緊迫為由,於簽約前即要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麥燕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在丙○○、黃麥燕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更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交付方崇成等人不具效力之臺灣慧高公司之股東名冊以取信方崇成、黃麥燕等人。且被告已明知依照馬來西亞法律之規定,若欲移轉公司股權予他人,需經公司董事全數同意,竟未先詢問告知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之股東、董事,即與告訴人公司簽定前揭內容之合約,以致無法履行。後告訴人公司幾經催討,被告乃於九十五年間,又與方崇成等人簽定協議書,假意欲行歸還二千萬元之借款予告訴人公司,惟迄今均未履行;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麥燕及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方崇成指證綦詳,並有合作契約書、臺灣銀行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留底聯、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臺灣銀行及寶華銀行利息收據、寶華商業銀行放款繳款證明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一般放款授權扣帳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得以佐證告訴人公司確實分別向寶華商業銀行與股東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九百二十萬元,且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至告訴人公司股東丙○○名下,亦再由丙○○向臺灣銀行借款六百萬元,總計二千萬元,均由告訴人公司輾轉借予被告,是被告確實有收受此等款項,並無疑義。而臺灣慧高公司之總經理,且同係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董事之呂勇逵已於偵查中陳稱事先並不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條件,被告亦未事先徵詢其餘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同意移轉百分之五股份予告訴人公司;復參酌上海慧高簡介、章程、資產評估及馬來西亞慧高之章程、資產評估、臺灣慧高股東名冊、名片、馬來西亞慧高股權移轉書、臺灣慧高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足見被告確實以無法成就之優渥條件為誘餌,並以前述資料佯稱臺灣慧高公司或其相關企業之前景均屬看好,以取信告訴人公司,訛騙告訴人公司對其紓困,而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四年年中期間,因臺灣慧高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需調度現款週轉以彌補公司資金缺口,伊才經由公司財務顧問丁○○之引薦,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自告訴人公司取得二千萬之款項週轉運用。然之後伊細究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條款,驚覺條件對伊而言實過於嚴苛,伊勉強依照約定之條件償還,但仍覺無力負擔,迄今除未能返還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外,亦無法補救臺灣慧高公司之營運。故伊在訂約當時絕無任何蓄意詐騙之行為,反而伊才是本件合作契約之最大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所經營之臺灣慧高公司於九十四年年中發生財務

危機,亟需挹注資金週轉以挽救公司之營運,被告即擬透過證人即臺灣慧高公司所聘僱之財務顧問丁○○之介紹,尋求金主提供金錢援助公司。因證人丁○○於同時間適巧亦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顧問,被告乃透過證人丁○○之引薦,與告訴人公司商洽得否提供款項供臺灣慧高公司之營運週轉,經告訴人公司應允後,被告即代表臺灣慧高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其內容係載明「一、合作方式:1.1乙方(即臺灣慧高公司)提供由陳春英(係被告之配偶,同時亦係臺灣慧高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所有座(坐之誤繕)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1079及0072號兩筆土地,全部過戶與丙○○,並由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以此兩筆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甲方提供新臺幣貳仟萬元貸與乙方使用,期限兩年,甲乙雙方另立借字據為憑。1.2乙方應另提商業本票與甲方作為質押保證。乙方若無違約事項(,)甲方不得動用該質押保證品。1.3本合作以誠信為原則,乙方應將立約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公司章程、股東權益、股利分配」等事項有義務提供甲方知悉。‧‧‧三、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之利息依實際支付銀行利率計算,並由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四、酬勞:4.1乙方提供其臺灣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PHICO TECHNOLOGY(M)SDN.BHD.』5%之股權,PHICO TECHNOLOGY(M)SDN.BHD.為『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100%之股權持有者。並協助取得一席董事參與經營。4.2本條所述之股權過戶均應於本約簽約日起生效,並在30日內完成過戶手續。4.3甲方應於簽約日二十日內將款項匯予乙方。五、違約:5.1乙方未依第三條支付利息逾二個月,則視為違約及借款期限到期,甲方即可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及借款滿二年之所有未到期之利息。

5.2 乙方違反第四條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賠償所有損失及罰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旋被告即依約開立號碼為B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二千萬元,由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公司收持供擔保,並將被告配偶即臺灣慧高公司董事陳春英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10 79及0072號兩筆土地過戶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丙○○,由證人丙○○以此二筆土地,向寶來商業銀行借款六百萬元,另由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亦向寶來商業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暨向證人丙○○私人借款九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均陸續匯予被告以挹注臺灣慧高公司。其後被告於借款期限內,原有按月清償依約定應予給付之利息,後因臺灣慧高公司營運不見好轉,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償還利息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乃另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承諾前揭二千萬債務之清償事宜,但事後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麥燕、實際負責人方崇成、證人丁○○、丙○○先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陳或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68頁、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②第3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加爭執(見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並有臺灣慧高公司基本資料、前開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上述雙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上海慧高公司章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上海慧高公司簡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英文版章程、財務報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公司為上開挹注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以臺灣慧高公司名義所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供清償利息擔保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雙方為債務清償事宜所簽屬之協議書、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玉山土城字第0801 0202號函檢附之臺灣慧高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97頁、第198頁、第240頁至第252頁、第284頁至第291頁),堪認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麥燕、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崇成所指述渠等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以臺灣慧高公司名義簽署合作契約書後,渠等即提出二千萬元之款項供被告為公司營運紓困,被告原有按約定給付此筆款項之利息,但之後即不予支付,連同本金亦迄未清償等節,俱屬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以前述緣由與告訴人公司之黃麥燕與方崇成洽談合作契約,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吹噓及誇大臺灣慧高公司之前景與獲利能力,並以虛構之優渥條件引誘黃麥燕與方崇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挹注被告?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本件被告甲○○透過證人丁○○之引薦,向告訴人公司之黃麥燕、方崇成尋求金援時,業已敘明因臺灣慧高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援助以挽救公司之營運,此已為黃麥燕、方崇成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74頁),並經證人丁○○、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68頁、第310頁,本院卷②第4頁反面、第10頁及其反面、第12頁反面之第20頁反面),是臺灣慧高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併同日後有無因遠景看好而重行贏取利潤之可能,當均在黃麥燕、方崇成於簽約當時為是否提供金援決策時所詳予評估考量,被告於尋求金錢挹注之當時,既未隱匿臺灣慧高公司經營不善情況,復就借款之緣由與資金用途據實以告,是否有黃麥燕、方崇成所稱虛構事實以訛詐告訴人公司之情事,已難遽認。

㈢又本件觀諸前揭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公司提供二千萬元資金

援助被告甲○○紓困,被告除需簽立字據為憑,且提商業本票作為質押保證,另需按月給付告訴人公司依實際支付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更要提供其臺灣慧高公司及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並協助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公司之董事參與經營,是告訴人公司除取得借款利息外,更可因股權之取得,而得分派臺灣慧高公司與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之營利,條件不可謂不優渥;但以黃麥燕、方崇成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豐富資歷,復有高學歷(英國愛丁堡大學企業管理碩士)之財務顧問即證人丁○○提供專業諮詢,斷無可能單純僅因被告草草提出之上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章程、財務報告、上海慧高公司章程、公司簡介等資料,即受詐騙而貿然挹注資金二千萬元予被告,渠等在決定是否金援之初,當係詳細評估臺灣慧高公司之前景、日後有無起死回生、重新獲利之可能,被告所另投資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之獲利能力,與臺灣慧高公司之營運有無直接往來相關等事項後,認為被告之還款能力不虞擔心外,且告訴人公司因股權之取得,未來尚有贏利可圖,方與被告達成合意,提供資金援助被告。黃麥燕與方崇成既對於被告所經營臺灣慧高公司之相關資訊並非毫無所悉,自應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全盤考量臺灣慧高公司之發展潛力、獲利能力及資產狀況等眾多因素,預計其獲利可能性後,始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職是,告訴人公司之黃麥燕、方崇成決意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以挹注臺灣慧高公司之行為,可認係渠等自行審慎評估全般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黃麥燕、方崇成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再依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以觀,被告甲○○收受告訴

人公司金援之二千萬元款項,除須提供擔保,並支付告訴人公司依實際支付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須移轉臺灣慧高公司與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之股權,且須協助取得董事席位參與公司經營,業如前述,是此合作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乃附帶有些許與被告合夥或投資臺灣慧高公司之性質。被告於說服告訴人公司投注資金襄助時,必然有些許程度鼓吹臺灣慧高公司之前景與未來之營運能力;然若逕謂此等業務上鼓動說服之說詞,即屬符合「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嫌率斷。且被告縱曾向告訴人公司之黃麥燕、方崇成表示臺灣慧高公司預期看好,有極大獲利之可能,被告本身亦為股東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亦有相當之贏利空間等語;惟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是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黃麥燕與方崇成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認識,俱如前述,是縱被告以前景看好來吹捧臺灣慧高公司或相關企業之前景與營運狀況,此亦應屬鼓勵投資或尋求資金援助之宣傳手法,只須不蓄意誤導對方公司之性質與經營現狀,而仍於普遍認知之範圍內,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所提供予黃麥燕、方崇成之上開所謂亦為被告所投資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之子公司上海慧高公司簡介等書面資料,並無任何誇大無端吹噓公司營運獲利能力之字眼;而按照被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以觀,上海慧高公司之投資者亦確實為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與被告所告知予黃麥燕及方崇成之訊息吻合,被告並無曲詞誘騙黃麥燕與方崇成之舉,自亦難憑此速斷被告尋求資金紓困之舉措即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上開合作契約締結後,確有按照條款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以供告訴人公司之股東丙○○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且製作股東名冊令告訴人公司取得臺灣慧高公司百分之五股權,此亦有被告捺蓋公司大小印之股東名冊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公司為利息償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存卷足憑。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揭合作契約時,其除擔任臺灣慧高公司之董事長外,本身即持有公司股份總數六千股中之二千六百股,其配偶陳春英亦為臺灣慧高公司之股東,且持有一千股,此觀諸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②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在別無其他股權轉讓限制之前提下,被告自己即掌握有臺灣慧高公司逾半數之股權可供處分,遑論所製作之股東名冊僅移轉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即三百股予告訴人公司。因此,告訴人公司雖未被登記為臺灣慧高公司之股東,但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蓋因按公司登記事項,依前開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變更公司股東名簿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是臺灣慧高公司在公司登記資料方面雖然形式上仍未令告訴人公司取得百分之五股份,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公司已因被告踐行股權轉讓事宜而成為臺灣慧高公司股東之事實。另關於契約約定使告訴人公司取得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及一席董事之部分,或礙於馬來西亞法令之限制或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其餘股東之意願,而未能確實履行,但至少被告於訂約後即積極欲促成此事,並帶同方崇成、證人葉曾炘至馬來西亞擬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此亦始終未為方崇成所否認(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此關乎涉外事項之外國公司股權與董事職位之取得,能否因被告單方面允諾即得予成就,亦應在告訴人公司投資風險評估之範疇內,自亦難以此馬來西亞股權及董事職位未能順利獲取,即逕為被告於遊說締約時,有施用詐術之不利認定。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有未按原先所約定之條款盡數履行,但此仍屬事後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義務之範疇,告訴人公司自得提出民事訴訟為聲明主張,亦無法憑此倒果為因,迅即斷定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即有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提供二千萬元款項挹注被告甲○○紓困臺灣慧高公司,嗣後固然因臺灣慧高公司營運仍不如預期,被告遂無力償還此二千萬元之本息;惟此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公司若認被告自契約締結後即始終未能按照約款完盡履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或終止、解除契約後,要求回復原狀負返還義務,本院尚難倒果為因,依憑被告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即認定被告以臺灣慧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之黃麥燕、方崇成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即有意以此詐騙告訴人公司提出款項挹注,以獲取不法利益,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院綜合全般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犯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