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丙○○之員工,丙○○因投資不動產,而以甲○○名義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447(起訴書誤載為477)地號土地(持分比例23/10,000,下稱上開土地)及同段1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567之8號,下稱上開建物),並向銀行貸款,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則由丙○○保管,甲○○因認丙○○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惟恐其需背負貸款壓力,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取得新所有權狀,以便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以自己名義,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持其所虛偽填寫內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95年11月20日不慎遺失云云之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其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以為真,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於96年3月16日登載「書狀補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清冊上,並於96年3月19日核發新所有權狀予甲○○。而甲○○於96年3月13日,復委託不知情之林世雄,以代理人名義,申辦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甲○○乃於96年3月19日,領取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附繳於上開買賣移轉登記案中,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秀珍,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9月5日里地登字第0970011591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權狀資料、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里地登字第0970017277號函所附被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因認丙○○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惟恐其需背負貸款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惟其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影響丙○○之權益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被發布通緝時間,為97年11月20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第67頁),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持該所有權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秀珍,以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為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者,但其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又無不實,該所有權狀非偽造之文書,持之行使,當無行使罪可言。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