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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原為朋友關係並共同生活,嗣於民國96年5月間,2人因感情、債務等因素產生嫌隙而分開。詎丙○○、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9日謀議竊取戊○○所有之水晶等物,由甲○○著手實行。甲○○旋於96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持戊○○前曾交付給丙○○使用之鑰匙,進入戊○○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90號9樓之1無人居住之店面(下稱太原路店家)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水晶手鍊7307個、水晶球20個、水晶墜子680個、玉72個、手錶6個、水晶章半成品30個、大理石茶壺9個、耳環飾品170個(下稱扣案水晶飾品等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戊○○見其店內由丙○○所陳列販售之衣物不見,旋即發現其店內之水晶飾品等物遺失,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丙○○與甲○○於96年7月29日聯絡後,由甲○○於上開時、地,持戊○○前交付予丙○○之鑰匙進入戊○○上開太原路店家內,徒手將該店內之扣案水晶飾品等物全部搬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甲○○所搬走之水晶乃伊與戊○○合夥所有,因為戊○○請乙○○轉知伊,上開店家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要伊將水晶等物品拿走,伊因而委託甲○○至上開店家搬走水晶等物,該水晶等物伊也有權利,伊並沒有竊盜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水晶飾品等物,丙○○也有權利,且伊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去幫忙搬運,並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7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甲○○,與甲○○謀議拿取戊○○所有位於太原路店家之水晶。甲○○遂於9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持戊○○前曾交付給被告丙○○使用之鑰匙,進入戊○○上開太原路店家內,取走戊○○所有之如扣案水晶飾品等物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4張、被告丙○○傳給被告甲○○要取走水晶物品之簡訊翻拍畫面1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水晶手鍊7307個、水晶球20個、水晶墜子680個、玉72個、手錶6個、水晶章半成品30個、大理石茶壺9個、耳環飾品170個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辯稱系爭水晶等物為被告丙○○與證人戊○○合夥之財產,被告丙○○亦有權利,渠等無竊盜故意云云。

查:

1、證人戊○○於偵查略證稱被告丙○○於民國80幾年即與其同住,伊每天跑台中市○○○街的家及太原路水晶店(見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第22頁)。而坐落台中市○○○街27之3號3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此事實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409號卷第51至54頁);另被告丙○○之人壽保險契約亦分別以戊○○及其子許桓浩為受益人,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足證被告丙○○與戊○○2人曾共同生活且關係密切。被告丙○○因而時常幫助戊○○處理水晶店內之事務,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8至79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訂單收據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

2、被告丙○○雖常為戊○○處理水晶買賣事務,但2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尚須究明。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就其與戊○○間之水晶事業並未與戊○○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約定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查,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所辯其與戊○○有合夥關係乙節不足採取。

3、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為證,但依該估價單所載,進貨品項僅少部分為水晶,其餘品項繁雜,含括黑曜、青金、女媧石碗、虎眼石、玉珠、吊飾等,與扣案水晶飾品等之品項不同,且估價單所載各項物品之數量多為零星之數個,與扣案物之數量相差懸殊。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妳叫甲○○拿的東西是否就是估價單上面所載的物品?)不一樣,我們二個常常去水晶批發商調水晶,所以我才叫甲○○把全部水晶都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第26頁)。是被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尚難證明其對扣案水晶飾品有所有權。

4、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所傳簡訊)第1封是:還有檢查後面香水和放長長水晶全部拿光了。第2封是:把統統全部水晶拿光了,我心裡就恨死國華。兩封簡訊的意思即代表要我把水晶通通拿走,我乾姐(按指丙○○)她非常討厭被害人,所以叫我把東西通通搬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核上開簡訊內容可判斷被告丙○○並非請被告吳尚拿回其所有之物品,而係因為討厭被害人,而決定將全部水晶拿光。

5、被告甲○○前往拿取扣案水晶飾品等物之時間為半夜2時許,若非不法行為,何需半夜為之?被告甲○○雖辯稱因伊於凌晨4時要上班,才在凌晨2時許去拿東西云云。但查被告丙○○於96年7月29日已通知被告甲○○去拿水晶等物,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路2段190號14樓之1,與戊○○所有之太原路店家為門牌號碼相同,僅不同樓層。若被告丙○○就扣案水晶飾品等物確有正當權源,則被告甲○○自得於接到簡訊後或於下班後前往拿取,而無須冒著讓人誤會為竊嫌而於半夜前往拿取之理。則被告甲○○為防止被害人戊○○知悉而選擇於半夜為之之事實堪予認定。

6、證人乙○○雖於本院略證稱:「戊○○於97年7月29 日打簡訊給我,叫我去戊○○之太原路店家,當面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傳簡訊給甲○○請甲○○轉告丙○○,叫丙○○把她的衣服、水晶全部拿走,因為房子要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但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戊○○、被告丙○○、甲○○等人均為瘖啞人士,平日以簡訊為溝通,戊○○與甲○○亦為朋友關係,則依常情判斷戊○○若有上開聯絡必要,則自行以簡訊通知甲○○即可,何庸透過證人乙○○,再透過甲○○為轉達?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人在板橋,戊○○透過簡訊說要把房子賣掉,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就叫甲○○去把水晶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續第232號卷第26頁)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證人乙○○轉達上開情事,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乙○○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綜上事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認識堪予認定,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案發時,台中市○區○○路2段190號9樓之1之房屋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業經告訴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7偵續字第23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私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約211萬元,該物品經被害人戊○○領回,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