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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中縣后里鄉太平村之村長,其明知坐落在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五之九二、四三五之九三地號土地上所生長之小葉羅漢松三株,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太平村之村長辦公室內,擅自以王進盛(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須在該處種植酒瓶椰子、櫻花木、五葉松、草皮等植物為對價,將上開樹木出售予不知情之王進盛。王進盛遂當場給付現金一萬元予乙○○作為定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劉志益前往上開土地將上開小葉羅漢松三株挖出,旋將之載運至王進盛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空地置放。乙○○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王進盛,竊取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張妧珠(起訴書誤為許妧珠)、黃登煌所有之上開小葉羅漢松三株得逞。嗣太平村社區發展協會人員丙○○、陳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見有人於上開土地上開挖樹木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羅漢松三株(已發由丙○○保管)。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丙○○、陳進益、劉志益、賴同一、林派、林原、陳明珠、黃榮章及黃登煌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及本院下列所引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苗木估價單、臺中縣○里鄉○○村○○○段之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后鄉農字第0970008080號函覆之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四-一0六、四三五-九0、四三五-九三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后里鄉太平社區活動中心位置標示圖○○里鄉○○○段○○○○○○○號位置圖示、奇摩知識+資料查詢、王進盛之工作簽認單、估價單、收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9694號函、耕地租約書影本、后里鄉公所公告關於四塊厝四三五-四地號逕為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影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后太字第二四四號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農林試推字第0970003779號函覆、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豐地測字第0970006793號函○○里鄉○○○段四三五-九二及四三五-九三地號複丈成果圖,既均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足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進盛約定同意讓王進盛將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五-九二、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小葉羅漢松三顆挖走,嗣王進盛確實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指示劉志益以挖土機將上開樹木挖走,並將樹木載運至神岡鄉之空地上置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臺中縣○里鄉○○村○村○○○道上開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然因為上開土地一直有髒亂的情形,且羅漢松長的位置已妨礙到道路通行,伊常常得找人來修剪,為了要處理髒亂點並為綠美化,才會找王進盛去挖樹木,伊有要求王進盛挖走小葉羅漢松後要種植其他植物來美化環境,沒有向王進盛索討任何對價,王進盛雖有交給伊一萬元現金,但是伊有把錢塞還給王進盛,伊這樣做都是為村裡好云云。經查:

㈠系爭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五之九二、四三五之九

三地號之土地分別係案外人張妧珠、黃登煌所有,而系爭小葉羅漢松三株則生長於上開二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丙○○、陳進益、林派、林原及黃登煌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中縣○里鄉○○村○○○段之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后鄉農字第0970008080號函覆之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四-一0六、四三五-九0、四三五-九三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后里鄉太平社區活動中心位置標示圖○○里鄉○○○段○○○○○○○號位置圖示、耕地租約書影本、后里鄉公所公告關於四塊厝四三五-四地號逕為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影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后太字第二四四號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農林試推字第0970003779號函覆、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豐地測字第0970006793號函○○里鄉○○○段四三五-九二及四三五-九三地號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意證人王進盛將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五-九二、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小葉羅漢松三顆挖走,證人王進盛亦確實因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僱請不知情之證人劉志益將上開樹木挖起並載運至神岡鄉之空地上置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王進盛、劉志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到庭結證屬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與土地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應屬至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小葉羅漢松三株既係生長於案外人張妧珠、黃登煌所有之上開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五之九二、四三五之九三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屬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妧珠、黃登煌所有,乃屬至明。

㈢又被告同意證人王進盛挖走上開小葉羅漢松三株之前提為證

人王進盛應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並且須在該處種植酒瓶椰子、櫻花木、五葉松、草皮等植物,而證人王進盛亦於協議時當場給付現金一萬元予被告作為前金,被告並已收下該現金一萬元等節,復據證人王進盛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乙○○有無將一萬元回你?)沒有。」、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談到十萬元?)十萬元是村長要求的,剛進去村長辦公室時村長就談到十萬元了,他說我要給他多少,他就直接開價十萬元,我就說三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村長說三萬元他不同意,他自言自語說我們有村里幹事還有很多人,所以我就答應給十萬元,我就說我身上有一萬先給你,事後完工後我再給你九萬元,我就去準備施工,村長沒有開收據及任何契約,只是口頭」等語(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八至七九頁);以及證人王進富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乙○○?)當時是王進盛開車載我去的,王進盛當時是跟我說要拿買樹的錢去給人家,‧‧‧‧。」、「(王進盛有無交錢給該人?)我有看到王進盛拿現金給對方」等語(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明確。以證人王進盛所證稱之交易條件觀之,堪認小葉羅漢松具有較酒瓶椰子、櫻花木、五葉松、草皮等植物高出許多之價值,此亦核與卷附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中所示,羅漢松種類樹木之公告價值顯較其於常見樹木如欖仁樹、雀榕、木棉樹、楓樹、臺灣欒樹等數種為高,以及卷附奇摩知識網頁中顯示之以米徑約二十五公分的羅漢松市價高達七、八萬元之譜等情尚屬大致相符,以證人王進盛在商言商之習性,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自屬相符,況證人王進盛、王進富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信無羅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自堪予採信,無容被告空言:沒有要求證人王進盛於種植其他種類植物外之其他現金對價云云置辯。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理中已供述:「是他(按:即王進盛)先來找我,關於他拿錢給我一事,因為他找我好幾次,我都沒有答應,後來他確實有拿新臺幣一萬元給我,若他拿櫻花木、五葉松、草皮或是其他過年會開花的植物來交換,並把該地整理好,那我同意讓他把羅漢松挖走。他有向我表示如果多種一些植物,須花費較多的錢,但這是我同意讓他挖走羅漢松的對價」等語綦詳,足徵被告確有約定以上開對價方式為條件同意證人王進盛挖掘上開樹木,並自王進盛處先行收受一萬元作為定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所稱:沒有拿到證人王進盛的錢云云,自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既自承知悉上開臺中縣后里鄉四塊厝四三五之九二、

四三五之九三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依所有權人歸屬之常識,當已明知該等小葉羅漢松係他人所有之物,要屬無疑。其明知上開樹木並非其所有,亦未經過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卻仍允許證人王進盛將該等樹木挖走,並且向證人王進盛要求十萬元之利益(即以上開小葉羅漢松三株向證人王進盛換取酒瓶椰子、櫻花木、五葉松、草皮等植物外,尚要求證人王進盛額外支付現金十萬元),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即屬昭然若揭。被告就此雖辯稱:伊係村長,是為了要作村內的綠美化始有以致之,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曾依行政程序行文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綠美化工程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后里鄉鄉公所農經課課長賴同一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復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稱:「我也找不到該羅漢松所在地的地主,也拿不到同意書所以無法處理綠美化工程。」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未依正當之行政程序向鄉公所申請綠美化工程,乃私下與證人王進盛約定以上開對價之方式同意讓王進盛挖掘上開樹木,益徵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㈤此外,復有證人陳明珠及黃榮章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

指、證述、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苗木估價單、奇摩知識+資料查詢、王進盛之工作簽認單、估價單、收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9694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五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矯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固一再要求傳訊臺中縣后里鄉清潔隊隊長曾錦烜、臺

中縣后里鄉鄉民代表陳紹周以證明其確實長期僱人於上開系爭土地上清除樹木所帶來之髒亂,惟本院認縱被告有此等舉止,惟亦無法解免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他人所有之樹木以相當之對價出售予他人,並同意他人前往挖掘樹木之竊盜犯行之成立,因認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在此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進盛僱用亦不知情之劉志益開挖、載運上開樹木,而為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人我財物分際之淡薄,且欲從中牟利,行為、態度均殊無足取,惟念及其身為太平村之村長,欲美化整理村中環境,立意本佳,僅未能循正常程序申請工程發包,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其素行尚佳,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失竊之上開樹木業已發由臺中縣后里鄉太平村發展協會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