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素行不佳;丙○○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自販售羊奶相關乳製品之「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離職後,僅能依靠為臨時工之零星收入維生,財務狀況已甚窘難,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僭充係冠欣公司之股東,有充足之還款資力,向友人乙○○○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有調借款項融資之需要等語,致乙○○○因誤信丙○○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貸借現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元予丙○○。後因丙○○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丙○○復明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市之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沙」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以禾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億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古清義),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係CN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係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票據,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明知自己已因週轉困難,毫無還款之能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未幾,另持前揭支票交付予乙○○○收持,商請乙○○○以該支票為擔保,另向友人調借現金。後因該支票之面額過於龐大,乙○○○所洽詢之友人均稱無能力借款,丙○○乃於密接之時間,均向乙○○○佯稱前述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之票據,屆期必可兌現,要求乙○○○再陸續貸借款項三萬五千元、一千元與一千元,迨支票提示付款後,其即得清償債款等語,以上述支票為擔保復向乙○○○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借款合計三萬七千元予丙○○。嗣經乙○○○屆期提示該張支票請求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乃進而向丙○○查問,但丙○○始終不置可否,推諉敷衍,未幾甚而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三、丙○○又明知其並無欲前往加拿大尋訪生父吳長弘,並因生父之繼室過世,需至加拿大辦理繼承事宜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九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市不詳處所,向丁○○誆稱其因上述事由欲前往加拿大一趟,急需資金充作旅費,待取得繼承之財產後,即可償還借款云云,向丁○○商借款項四萬一千元週轉,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因欲至加拿大依親,但缺乏旅費,而借款四萬一千元予丙○○。詎丙○○嗣後並未如期所稱前至加拿大依親,卻將向丁○○所借支之款項花用殆盡,亦不依約返還借款,並飾詞拖延,丁○○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異見,且表示告訴人丁○○所證稱之內容為實在(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本院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陳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乙○○○、丁○○借款七萬九千元、三萬七千元與四萬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積欠乙○○○款項之部分,是因伊委託乙○○○代為簽牌賭輸,由乙○○○所代墊的,伊並未佯稱係冠欣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亦始終未實際取得現款。伊雖有自友人「馬沙」處輾轉取得客票一張,並交付予乙○○○收持,但因「馬沙」表示該支票係正常商業往來之票據,伊即不疑有他,逕予轉交予乙○○○,欲等到提示兌現後清償債務,伊實不知何以該支票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另伊向丁○○借款四萬一千元,確實原係欲充作前往加拿大尋訪生父之旅費,嗣伊因案遭通緝,無法出國,始行作罷。適因生計週轉困難,伊才將該筆款項挪作生活費用,未直接償還予丁○○,但伊絕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丙○○對其分別有向告訴人乙○○○、丁○○借支前述之款項,且曾交付上開支票交告訴人乙○○○收持,但票據屆期卻未能兌現等情俱不爭執,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行詐術及期限屆至必予清償之意思;其交付票據之際,是否自始知悉該支票屆期並無兌現之可能,無從為清償,即為本件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而應以詐欺罪論科之分野,應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於向告訴人乙○○○、丁○○借款當時,其因僅

從事臨時工之零星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經濟狀況確已窘困不佳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二0頁、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依此已足堪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乙○○○、丁○○借款之當時,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而上揭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緝字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並有前述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以禾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大量退票(最近一年退票張數為二百八十九張、退票金額達七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互核為證(見偵字卷第四頁,偵緝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本院衡以證人乙○○○、丁○○雖因本件借款致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然其二人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且充分體現對朋友疏財之情義,證人乙○○○與丁○○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二人之指述內容為可採,被告確實有以不實之言詞訛詐告訴人乙○○○、丁○○,使其等誤認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甚且提供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應允借款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卻始終未能提出當時究

有何穩當之收入或其他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乙○○○、丁○○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而被告雖聲稱其所積欠告訴人乙○○○之款項全係賭債,並非因其週轉困難始向告訴人乙○○○商借云云,但此非惟為告訴人乙○○○所嚴詞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能具體指出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全無可疑。又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乙○○○訛稱係冠欣公司之股東,但其亦自陳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起,有與告訴人乙○○○往來之時,其已未在冠欣公司任職而無穩當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縱被告並未聲稱其係冠欣公司之股東,然其既已自冠欣公司離職,與冠欣公司業無任何牽連糾葛,卻仍透過為證人乙○○○代訂羊乳製品之種種舉措(此亦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刻意營造其猶屬冠欣公司之業務或推銷人員,有正當工作與穩定之收入之假象,此仍足以令告訴人乙○○○錯誤評估被告之償還能力,並基此誤認而應允借貸款項予被告。再被告雖有交付前述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乙○○○收持,得於兌現後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惟被告既未花費任何實質之代價,即自其亦無法供出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之所謂「馬沙」之人處取得該張票據,而所謂「馬沙」之人亦始終未具體告知獲取此等票據之正當緣由,僅泛稱係正常商業往來之客票,以被告年逾五十歲豐富之社會閱歷,其焉能不知此支票有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此由被告嗣後對該張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是否兌現;兌現後所取得之款項與其所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抵銷後,有無餘款可取回等情事均未加聞問,亦可得明證;然被告卻猶持之以供擔保,續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製造有心貸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乙○○○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係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另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數紙(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以證其生父吳長弘確實移居加拿大,其有前往尋訪探視之必要;但依該等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係000年0月生,其未滿周歲,即在四十五年五月間為侯水益所收養,迄今已逾五十年有餘,被告與其生父間究竟是否仍有往來聯繫,其有無逕往加拿大依親之需要,均乏具體實證以為憑佐,甚且被告所陳知悉此事詳情之證人即被告叔父吳長燦,被告既未陳述其詳細住所以供本院傳喚,經本院諭命被告自行攜同到庭,其亦無從令該證人吳長燦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依被告空泛所為之辯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論斷。

㈣綜此,被告丙○○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詐欺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提供予告訴人乙○○○作擔保,使告訴人乙○○○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之手法,陸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三萬五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合計三萬七千元之現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使告訴人乙○○○先後三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此部分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其分別所為之詐欺犯行,各自之時間即難謂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亦各有不同,其各個詐欺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起意訛詐,行為彼此間亦屬截然可分,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三次詐欺犯行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係在挽救其經濟上之窘困,然卻不擇手段,恣意利用朋友間之友誼,或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分別誘使告訴人乙○○○、丁○○入殼,使告訴人乙○○○、丁○○因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七萬九千元、三萬七千元與四萬一千元不等之款項供被告週轉,其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而被告不僅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且全無感念之心,非惟矢口否認犯行,且在偵查、審理程序中誣指其所以積欠告訴人乙○○○前述之款項,全係因告訴人乙○○○與其共同簽牌而賭輸云云,意圖含沙射影,否定告訴人乙○○○對其債權之正當性,並增加告訴人乙○○○內心之悔恨與痛苦,其行為顯有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已與告訴人乙○○○、丁○○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稽,被告若能按調解內容依期清償,或能稍事彌補告訴人乙○○○、丁○○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為期被告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避免因其遭致刑事處罰肇生額外之負擔,進而影響還款之意願,導致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損失無法充分獲得償付,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