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原名林暐鈞)為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博暐公司營運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至96年6月間,將為該公司員工劉佳豪等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588元,並將上開侵占款項悉數挪為經營博暐公司之用。嗣經勞工保險局查核發現異狀,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局96年7月18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180號函附之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催繳函、博暐公司函覆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等資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書14紙在卷可稽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博暐公司及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伊之父親甲○○,該公司所有之業務、財務等經營,均係甲○○及時任該兩家公司財務副總之丁○○負責,伊僅係博暐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從來沒有參與博暐公司的運作,也沒有領取該公司的薪水;而案發當時,伊是臨時從工作之大正公司臺北分公司被通知至警局做筆錄,當時與伊的表哥己○○(即立暐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暐公司】名義負責人,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亦係甲○○及丁○○)一同至警局,伊等均係臨時才被告知公司沒有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伊等誤以為只要是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就要為此事負責,且當時公司所委任的楊盤江律師亦向伊等表示只要認罪,即可獲得緩起訴,並無關係等語,伊等才會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認罪。實際上,伊並未參與博暐公司業務及各項資金的運作,該公司縱有挪用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因勞工保險局舉發投保單位博暐公司、立暐公司涉嫌侵占員工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檢附相關案卷,於96年7月18日以保政二字第09660001180號函送臺中市警察局偵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依該函示內容及檢送之應收未收資料、催繳函、博暐公司函覆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等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博暐公司確實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間止,並未依規定繳納員工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擔任博暐公司董事長,迄97年1月2日起辭卸董事,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博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合先敘明。
(二)而博暐公司曾於96年4月25日以博暐函字第960401號函覆勞工保險局,其函文為:勞工自行提繳部分確實已從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然因整體產業景氣不佳,公司無法按月正常繳納,尚祈貴局諒察,不予以停繳,待公司財務狀況較疏(應係「紓」字)困,將立即繳納(見警卷第23頁)等語。從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博暐公司係以因整體產業景氣不佳,以致無法按月正常繳納為理由,並非承認博暐公司確有挪用所屬員工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證人即該函承辦人即時任博暐公司總經理秘書之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函文內容是何人指示,或者你自己決定如此函覆?(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3頁函文))我與總經理甲○○討論後函覆。(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問總經理8萬多元不多,為何不直接繳交?)是否要繳不是由我決定,要看公司狀況,公司當時狀況確實無法繳交。(檢察官:問人事、會計單位有無向你說是忘記才沒有繳?)我收到文才知道沒有繳交,我就趕快通知他們趕快處理。(受命法官問:你發函之前有無與被告討論過?)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8頁反面)。亦即,博暐公司上開函文,係由證人丙○○與甲○○討論後函覆,核與被告無涉,自亦不得執此函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案發當時95年7月到96年6月間你是否在博暐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我有任職,是掛顧問的職位。(被告問:當時博暐公司的財務及勞健保是由何人或何單位決定跟處理?)財務是由丁○○處理,勞健保我不清楚。(被告問:當時我擔任博暐公司的職務?或參與公司的事務?)你是掛名負責人,沒有擔任其他實際經營職務。(檢察官問:是否你出資設立博暐公司?)是由舊的大同資訊轉過來經營,我原來就是大同資訊的負責人。(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出資?)沒有。(檢察官問:博暐公司財務何人負責?)丁○○。(檢察官問:你是否博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博暐公司實際經營是由我負責,財務是由丁○○負責。(檢察官:問當初為何你不自己掛名?)因為大同資訊出事以後,所有公司就不由我掛名,所以才由我兒子為名義負責人。(檢察官問:你找被告掛名,被告有無問公司經營情形,有無領取薪水?)我沒有講,但是公司在經營何事項他知道,他沒有領取薪水,只是掛名。(檢察官問:公司賺的錢被告是否可以分紅?)從被告掛名之後,公司就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受命法官問:被告在哪一家公司任職?)大正公司台北分公司的業務經理。(受命法官問:博暐公司開會,被告是否會回來參與?)不會,博暐公司被告從來沒有參與任何的經營開會事項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3頁、第34頁)。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係博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博暐公司業務經營及掌管財務,被告實係擔任大正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四)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案發當時95年7月到96年6月間你是否在博暐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我們有5家公司,我掌管5家公司財務,所以我也不知道有無在博暐公司任職,但我的薪資是在文暐公司(康熙改名文暐)申報,我是總管理處副總。(被告問:當時未繳員工的退休準備金是由何人決定及何人處理?)當初不是不繳,而是不知道,因為很多家公司,我又兼行銷,可能會計方面的疏失,後來總經理的秘書丙○○告訴我這件事情,我知道後就馬上補繳,因為金額不多,而且本來就應該繳,所以我們馬上補繳。(被告問:當時博暐公司的財務及勞健保是由何人或何單位決定跟處理?)人事會提報給會計,會計再給出納,出納再拿給我看,我再跟總經理報告,最後由出納去繳納。(被告問:我是否對於員工退休準備金事務有無任何的指示或處理?)沒有。(被告問:當時我擔任博暐公司的職務?或參與公司的事務?)都沒有。(檢察官問:博暐公司由何人出資1000萬元設立?)公司出資,是由甲○○決定。(檢察官問:當時甲○○不自己掛名,而由被告掛名?)因為甲○○當時信用有問題。(檢察官問:博暐公司財務是否由你負責?)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會來參與討論公司?)不會專門跟他講,但是我們5家公司是一起開會,所以被告也會知道博暐的情形,也不會討論到博暐有無繳納勞工退休準備金這麼細的事項。(受命法官問:被告平常在哪家公司上班?)他在台北負責文暐、大正的業務。(受命法官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該由公司何單位負責?)人事部門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博暐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被告係因甲○○之信用有問題,始擔任博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實係於臺北負責大正公司等業務,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五)復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被告問:案發當時95年7月到96年6月間你是否在博暐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是的,擔任總經理秘書。(被告問:當時這件未繳員工的退休準備金是由何人決定及何人處理?)由人事單位填寫支付申請單,最後由出納支付,為何沒有繳交我不清楚。(被告問:當時博暐公司的財務及勞健保是由何人或何單位決定跟處理?)財務是由丁○○負責,勞健保是由人事單位填寫支付申請單,如我剛剛所述。(被告問:我是否對於員工退休準備金事務有無任何的指示或處理?)沒有,因為被告不清楚。(被告問:當時我擔任博暐公司的職務?或參與公司的事務?)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在何處任職?)大正資訊,他在台北擔任業務經理。(受命法官問:有無看過被告回博暐公司開會?)不會,被告會回到忠勤街,但指針對大正公司的業務作報告。(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博暐公司的業務及資金的運作?)都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不參與博暐公司業務及資金運用之事務,亦不清楚關於員工退休準備金之事,被告係於臺北大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六)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問:95年7月至96年6月是否在立暐公司任職?擔任何職?)不是,我是在中瑀印刷任職擔任廠長。(被告問:立暐公司未繳員工退休準備金後來為何由你出面處理?)警察約談,我是掛名的負責人,當時是由甲○○向我說,因為我是立暐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所以要我出來處理,要我承認是公司的疏失。(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楊盤江律師在警局等我們?)知道,因為我們收到通知要到警局製作筆錄,公司有請律師協助我們處理,當時是由丙○○或甲○○通知我說楊盤江律師會去幫忙處理。(檢察官問:立暐公司未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後來如何處理?)我被緩起訴,繳了45000元的公益捐。
(檢察官問:當時也是楊盤江律師陪同你應訊?)是的。(檢察官問:楊律師是否要你背下這件,要你認罪?)是的,我是在檢察官那裡認罪,我們在公司時甲○○與楊律師有跟我說認罪的話會緩起訴,應該會沒有什麼事。(檢察官問:甲○○、楊律師是否同時跟你跟被告一起講認罪的事?)我們同一天到地檢署,公司甲○○叫我跟被告說公司沒有錢才沒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以同一天檢察官就讓我與被告都緩起訴。(檢察官問:你之前有無到警局應訊?)有。(檢察官問:警察局回答內容是何人教你講的?)警察就直接拿相關資料給我看,我看了資料就打電話回公司問秘書丙○○求證到底有無繳,我們在去警察局之前都不知道什麼事情。(受命法官問:你的公益捐45000元由何人支付?)先由我代墊,後來由中瑀印刷還我。(受命法官問:你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是否也同時到警局製作筆錄?)是的,也在同一訊問室,楊律師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由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與己○○同至警局,且係臨時被告知公司沒有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而當時公司所委任的楊盤江律師亦向渠等表示只要認罪,即可獲得緩起訴等情為真實。參諸被告警詢筆錄確有記載楊盤江律師到場(見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委任楊盤江律師之刑事委任狀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嗣後亦委任楊盤江律師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並同意支付3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即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6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6頁、第7頁、第21頁)。而證人甲○○、丁○○、丙○○於本院亦均證稱:楊盤江律師為公司的法律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緣由為可採,即被告顯非出於真意承認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執此即認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七)綜上所述,從證人甲○○、丁○○、丙○○之上開證述觀之,被告僅係博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參與博暐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則被告對於博暐公司是否有依規定繳納每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之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一事,應不知情,自無將博暐公司應提繳之上開勞工退休金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況博暐公司業於96年6月25日繳納95年7月至95年11月間其所屬員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8月20日繳納95年12月至96年6月間其所屬員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12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及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7日保政一字第09860002980號函附繳費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11頁)在卷可查。亦即博暐公司於勞工保險局在96年7月18日以保政二字第09660001180號函送臺中市警察局偵辦本案之前,業已繳納95年7月至95年11月間其所屬員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被告接受警詢之日繳納95年12月至96年6月間其所屬員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博暐公司所屬人員是否確有將博暐公司應提繳之上開勞工退休金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亦非無疑。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