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四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與第一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經法院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許),徒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乙○○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隔壁建築工地鷹架攀爬至該住處二樓,再由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三樓客廳內各為乙○○及其夫黃建綸所有之手提包二個(內有新臺幣六千元、乙○○國民身分證一張、黃建綸國民身分證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二具、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二張等物)後離去。甲○○隨即將上開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星際手機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六千元則花用完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某郵筒內。嗣因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前述手提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當天的淩晨,當時天快亮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係在該日日出之前,即為刑法所稱之夜間;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條文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四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與第一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經法院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