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淳律師
陳葳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徐炤輝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福公司)之負責人,乙○○受僱於喬福公司擔任行銷品保部副理。緣經濟部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經貿字第09504602910號公告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其中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包括「非屬前述清單(即瓦聖那協議清單、防止擴散清單及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之輸出貨品」,輸出管制地區為伊朗、伊拉克、利比亞、北韓、大陸地區、古巴、蘇丹及敘利亞,該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生效。而經濟部國貿局並於95年6月7日,以貿服字第09501512181號函,以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簡稱SHTC)出口管制需要為由,要求喬福公司自即日起,凡輸往伊朗廠商Machin
e Sazi Tabriz公司之貨品,均應依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甲○○與乙○○均明知上開函文之內容,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日,未依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透過不知情之空運承攬業者恆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C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出口型號ZF2K-250之變速機箱(GEA RBOX TO FIT WITH FANUC SPINDLEMOTOR)1具及滾珠軸承(ANGULAR CONTACT BALL BEARINGS)2組至伊朗Machine Sa zi Tabriz公司,經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同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655號班機先運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再由伊朗航空公司運至伊朗德黑蘭,後由Machine Sazi Tabriz公司提領上開貨品,因認被告甲○○、乙○○係涉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喬福公司之代表人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對公司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否則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所引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以公訴人所引證人即被告喬福公司之業務助理陳淑宜、證人即恆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業務秘書吳嘉齡之證詞及證人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堯昌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明祥、謝順民及被告徐炤輝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罪刑法定主義在於防止政治權利濫用,是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應求其明確,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明確,刑事構成要件應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糊不清之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基於此原則,為使行為人能事先預先或預計其行為之合法性與否,自應禁止溯及既往,倘在行為當時係刑法所不加處罰者,自不得在行為後認定為可罰之行為,而刑法上之空白構成要件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部分構成犯罪事實,至其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或補充命令,此等補充構成要件內容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若有變更,因此變更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自應禁止溯及既往而認定其行為可罰。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無非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收到經濟部國貿局95年6月7日貿服字第09501512181號函文,嗣於95年8月2日,未經申請許可,即將前開變速機箱及滾珠軸承等貨品,輸出至伊朗Machin
e SaziTabriz公司等事實等為據。被告二人對於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且於上開時間輸出上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辯稱:上開物品於輸出當時並非管制物品等語。
五、按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次按所謂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是以本案自應審究被告二人行為時(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時)主管機關是否已將上開變速機箱、滾珠軸承列入管制輸出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查:經濟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告內容中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種類為(一)1、瓦聖那協議清單:包括軍商兩用貨品清單2、防止防止擴散清單:包括飛彈技術管制清單、澳洲集團管制清單及核子供應國集團管制清單3、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於公告事項內列明已公告列八十七項)貨品(二)非屬清單內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三)依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保證文件之輸入貨品,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地區,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貿字第0九五0四六0二九一0號公告附卷可憑,而上開被告公司輸出之「滾珠軸承」及「變速機箱」非明列於上開八十七項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內,有八十七項敏感貨品清單一份在卷可憑,雖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列之一0九項清單已將「其他滾珠軸承」列入,有新增一0九項敏感貨品清單一份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公司輸出上開二項貨品至伊朗之時間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有出口報單二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公司輸出上開「滾珠軸承」、「變速機箱」時,上開二項物品並未列入敏感貨品清單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溯及既往而認定上開貨品屬清單內之物品,而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本案公訴人乃主張上開被告輸出之二項貨品為「非屬前述清單(瓦聖那協議清單、防止防止擴散清單、輸往北韓及伊朗之敏感貨品清單(於公告事項內列明已公告列八十七項貨品)之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惟何以上開二項物品為「非屬前述清單之項目,惟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公訴人係以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貿服字第0九五0一五一二一八一號函中所述「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簡稱SHTC)出口管制需要,凡貴公司輸往說明一所列國外廠商(包含MachineHaziTabriz)之貨品,自即日起均請依SHTC出口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輸出」為據,惟按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濟部之函文並非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謂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且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僅訓示被告公司自收受函文之日起應將所有輸往伊朗MachineHaziTabriz廠商之所有貨品依SHTC出口管制之規定辦理,並未明示所有輸出伊朗MachineHaziTabriz廠商之所有貨品均屬「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是以難認被告甲○○、徐炤輝收受上開函文,知悉內容後,主觀上知悉上開公告所謂「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包括輸往伊朗MachineHaziTabriz廠商之「其他滾珠軸承」及「變速機箱」,此與證人蔡明祥、謝順民及被告徐炤輝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情節相符,又經濟部對於敏感貨品清單之項目迭經修正,顯見上開所謂「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貨品」之認定相當專業困難,且隨時空變化增減,是以經濟部尚設置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定小組作為專門之鑑定單位,而本案被告公司輸出之上開貨品既非價值昂貴之機具,報價分別僅有美金四七二0元、美金五二00元,有出口報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公司為營業額龐大之上市公司,殊無為了利潤不多,區區報價僅美金四、五千元之貨品,而甘冒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刑責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貨品二項於被告公司輸出當時業經經濟部列為「其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輸出貨品」,本案被告甲○○、徐炤輝、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罪證不足,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