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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中縣○○鎮○○段809、812地號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係甲○○○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盜挖上開809、812地號土地之土石出售牟利,即於96年8月1日,與不知情之丁○○簽訂租賃契約,承○○○鎮○○段1158、1159地號之土地○○○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丁○○○○○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縣政府),租期自96年8月10日起自9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便做為盜挖土石堆置之處所;丙○○並自該日(96年8月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在甲○○○不知情及未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允許下,接續在前○○○鎮○○段809、812地號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竊取土石,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在上開承租之土地(○○○鎮○○段1158、1159地號土地)承租日尚未屆至前,未經隔鄰○○鎮○○段815-19、815-20地號土地使用人乙○○之同意(該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由乙○○、鄭昭椪共同承租),即暫將竊得之土石載運○○○鎮○○段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於96年8月13日丙○○另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翔政將暫堆置於○○鎮○○段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載往上開租得○○○鎮○○段1158、1159地號土地;另經由丙○○不知情之友人魏國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徐鴻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鎮○○段1158、1159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堆放土石;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6年8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縣○○鎮○○路○號旁之農地(即上開大甲鎮815─19、815─20地號土地)、臺中縣○○鎮○○路8之3號農地(即臺中縣○○鎮○○段第1158、1159地號土地).查獲張翔政、徐鴻鑫,而循線通知丙○○到局說明,始查悉上情。迄為警查獲時止,計開挖臺中縣○○鎮○○段809、812地號國有土地長約100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0.4至1.2公尺,挖掘土石量約2,400立方公尺,並於○○鎮○○段815-19、815-20土地上查獲移至該處堆置之土石量約650立方公尺,於○○鎮○○段1158、1159地號上查獲堆置之土石量約700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證人丁○○、張翔政、徐鴻鑫、乙○○、張淑女、陳世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翔政、徐鴻鑫、張王素、乙○○、丁○○、國有財產局職員張淑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職員陳世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有財產局與甲○○○、乙○○與鄭昭椪所簽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臺中縣○○鎮○○段809、812、815-19、815-20地號之土地謄本共4張、地籍圖謄本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刑事陳報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0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96年10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9503129號函、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課所製「臺中縣政府臺中縣○○鎮○○段809、812地號國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開挖整地、挖掘土石相關資料」、臺中縣政府96年9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257623號、96年1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60317320號函、臺中縣政府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實地會勘紀錄表、臺中縣○○鎮○○段815-19、815-2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挖掘土石查證現況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6年9月10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383 4號函、臺中縣政府府建土字第0960257623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農地字第0960283606號函、臺中縣政府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60317320號函、臺中縣○○鎮○○段815-19、815- 20地號國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堆積土石查證現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丙○○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盜挖之土石未經乙○○同意,置放於乙○○管領○○○鎮○○段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惟此係因被告丙○○前承租堆放之處所○○○鎮○○段第1158、1159地號土地租期始日尚未屆至,故暫時堆放,此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翔政於查獲時證稱其係受僱將土石移至上開承租之土地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丙○○與丁○○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主觀上僅係暫時堆放之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此部分不另構成竊佔罪,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翔政、徐鴻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大貨車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載運砂石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其竊盜犯行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鄭陽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有本件犯行,為貪圖一己私利,盜採竊取國有土石並任意堆置土石,不僅破壞國有財產之完整,且造成土地使用人甲○○○、乙○○受有損害,及其竊得之數量為2400立方公尺,依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職員陳世憲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土石,市價約1立方公尺700計算(見偵卷第79、80頁),價值高達約168萬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嗣已遵臺中縣政府之函令○○○鎮○○段815-19、81 5-20地號予以整復,有臺中縣政府98年4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80106186號函文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