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沙簡字第3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爰黃世明(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丙○○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地號私有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以上開土地供做申請魚池使用後,遂夥同乙○○、郭天福、何進泰(上二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現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世明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郭天福駕駛KOMATSU牌PC四百型挖土機挖取砂石;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及以每一車次薪資四百元之代價,僱用何進泰駕駛車VI-九八二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即趁丙○○不注意之際,四人均在場,且由黃世明在上址土地負責指揮管理,乙○○、郭天福、何進泰三人則負責依前揭分工盜採上開土地砂石,數量合計約一千四百七十二立方米(約價值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再運往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俟機販賣。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黃世明、郭天福、何進泰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砂石等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且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盜採現場照片十六張、民峰公司砂石堆置場照片六張、臺中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土字第○九八○○五五八○五號函附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實地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參以上開土地現場開挖深度達九公尺,有上開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與一般養殖業魚塭深度約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有異,足認被告乙○○與黃世明、郭天福、何進泰四人開挖上開土地砂石,顯係在盜採砂石無訛。堪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黃世明、郭天福、何進泰之加重竊盜事實,聲請人上開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此部分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世明、郭天福、何進泰就上揭所犯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竟為圖利益竊取他人土地之砂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損失程度、竊取物品價值高低,且上開土地目前已進行回復原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檢附照片及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及被告乙○○係受僱於黃世明,其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後,其緩刑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並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參酌本件卷內所現盜採砂石之價值約八十萬九千六百元,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水三管字第○九八五○○七九二九○號函可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及盜採砂石對國土之危害等,併予審酌被告乙○○應支付國庫之金額,以啟自新。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本件竊盜所用之用,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係被告黃世明所有,另郭天福駕駛之四百型挖土機為被告郭天福所有,雖分別係為前揭共同被告黃世明、郭天福所有,且為供竊盜砂石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世明、郭天福、何進泰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固屬不當,惟本院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共同被告何進泰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僅係由共同被告何進泰占有,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何進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