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沙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所引法條「刑法第1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具狀聲明不服,無非略以:㈠其因不諳法令而誤觸漁業法相關規定,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機關相關偵查作為,態度非常良好。㈡其因家境非常清寒,目前均無工作與收入,且家中尚有2子年幼必須照顧,將無法繳納本案處刑易科之罰金。㈢其為一務實農民,並無前科,且在社會上安分守己,鄰里稱道,本次誤蹈法網後悔不已,發誓永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供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且其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並育有2子尚年幼,家境實屬清寒等情,有臺中縣大安鄉南埔村辦公處98年11月12日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錦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